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2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達錩
選任辯護人 王文聖律師
被 告 林玉明
選任辯護人 莊慶洲律師
被 告 賴炯傳
選任辯護人 林宜慶律師
被 告 賴俊廷
謝懷毅
陳冠章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少連偵字第
176、99年度偵字第268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達錩、林玉明、賴炯傳、賴俊廷、謝懷毅、陳冠章被訴毀損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四部分):張達錩因不滿 盧奕霖撕下廣三大時代社區內擎天保全公司張貼之廣告單, 於民國99年3 月29日23時55分許,指揮林玉明率領賴炯傳、 賴俊廷、謝懷毅、陳冠章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約數十 人,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林玉明、賴俊廷、謝懷毅、陳冠 章等人分持棍棒砸毀盧奕霖位在臺中市○區○○○街165 號 之代書事務所內所陳設之傢俱、辦公桌椅及玻璃等物品。因 認被告張達錩、林玉明、賴炯傳、賴俊廷、謝懷毅、陳冠章 共同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 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303 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 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 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但刑法第239 條 之罪,對於配偶撤回告訴者,其效力不及於相姦人,刑事訴 訟法第239 條亦有明定。
三、查告訴人盧奕霖告訴被告張達錩、林玉明、賴炯傳、賴俊廷 、謝懷毅毀損案件(被告陳冠章部分詳後述),檢察官起訴 意旨認係共同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器物罪,依同法第357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林玉明業與告訴人盧奕霖於 本院達成調解,告訴人盧奕霖並已具狀撤回對被告林玉明之 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三第164 、162 頁)。告訴人盧奕霖雖僅對 被告林玉明撤回告訴,然依刑事訴訟法第239 條規定,其撤 回告訴之效力及於被告張達錩、賴炯傳、賴俊廷、謝懷毅。 爰依前揭規定,就上開被告被訴毀損部分,均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又被告陳冠章被訴共同涉犯刑法第354 條毀損器物罪部分, 業經檢察官以發現有應不起訴之情形為由,具狀向本院撤回 該部分之起訴,有檢察官撤回起訴書1 份附卷可憑。是該部 分之訴訟繫屬已歸於消滅,本院自無庸予以審判,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佩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