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侵訴字第1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昭鴻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
偵字第17994號、100年度偵字第1943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行簡
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昭鴻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觸摸其臀部,處有期徒刑參月;又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黃昭鴻意圖性騷擾,於民國100年6月26日凌晨4時12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PNT-333號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 ○街65號前,故意乘3482-H10005女子(年籍詳卷,下稱A女 )行走於路上不及抗拒之際,從A女後方以手觸摸其臀部, 以此方式對A女為性騷擾之行為,得逞後騎車逃逸。二、黃昭鴻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於100年8月14日凌晨5時15分 許,在臺中市○區○○路454號前,見3482-H10008女子(年 籍詳卷,下稱B女)在該處騎樓講電話,即從B女背後摀住其 嘴巴並強拖至該處地下室樓梯間內,強行親吻B女之嘴巴, 以此強暴之方式,對B女為猥褻之行為得逞;經B女喊叫、抵 抗後,黃昭鴻始予罷手。隨後,黃昭鴻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搶奪財物犯意,趁B女求救時不及防備之際,徒 手奪取B女所有背在肩膀上之咖啡色女用手提包1個(內有B 女之健康保險卡1張、機車駕照1張、手機1支、現金200元) ,得手後,騎車逃逸。嗣於100年8月14日上午8時50分許, 為警循線在黃昭鴻位於臺中市○○區○○路139號4樓406室 居處,經黃昭鴻同意搜索,當場扣得上開健康保險卡1張、 機車駕照1張、手機1支、現金200元及咖啡色女用手提包1個 (均已發還B女)。
三、案經A女、B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黃昭鴻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審判長告知被告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 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昭鴻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 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A女於警詢、告訴人B 女於警詢及偵訊所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搜索 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查 獲現場圖、現場照片、車輛查詢報表、性騷擾事件申訴書、 通報單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憑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有上開犯行,洵堪認定。三、按刑法第224條規定之強制猥褻罪,係指行為人以強暴、脅 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等手段,違反被 害人之意願而對被害人進行性侵犯的行為。性騷擾防治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之性騷擾行為,則係指行為人意圖性騷擾, 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 體隱私處之行為。前者加害人係以強制方法違反被害人之意 願而對被害人為猥褻行為,後者加害人對被害人施以輕微性 侵害行為,且於瞬間結束,此種手段的實施是一種相對短暫 、被害人無從立即反應的情形,等到被害人發覺被侵犯時, 該侵犯行為多半也已結束,即與強制猥褻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本件犯罪事實一、所示被告乘A女行走於路上不及抗拒之 際,自A女後方以手觸摸其臀部,即屬上開性騷擾行為,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另 犯罪事實欄二、所示被告從B女背後摀住其嘴巴並強拖至地 下室樓梯間內,強行親吻B女之嘴巴,無非以強暴手段,違 反B女意願而對其為猥褻之行為,是被告所為,核係犯刑法 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而被告乘B女求救不及防備之際,徒 手奪取B女所有背在肩膀上之咖啡色女用手提包1個,核係犯 同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為逞己私慾,竟對A女為性騷擾行為,對B女為強 制猥褻行為,非僅妨害公序良俗,亦對被害人A女、B女造成 身心創傷。被告亦不知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搶奪被害人 B女財物,亦屬可議。被告事後雖與A女達成和解,願意賠償 A 女新臺幣六萬元,惟履行給付A女三萬五千元後,因經濟 薄弱,而再犯本件搶奪罪行,並因案遭羈押而無法繼續履行 ,另迄未與B女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然其所搶奪之財物
均已發還B女,此已減低被害人B女之損失,及被告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良好,節省司法資源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 三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 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24條、第325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錫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文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舜民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