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附民字,100年度,287號
TCDM,100,交附民,287,2011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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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0年度交附民字第287號
聲 請 人 陳詹枝使
相 對 人 陳文廷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聲請人陳詹枝使於相對人陳文廷余泰山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為相對人陳文廷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詹枝使為相對人陳文廷之配偶,陳 文廷遭第三人余泰山駕駛車號2710-ZE號自用小客車撞傷, 有對余泰山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之必要,惟相對人於 上述車禍中受傷後,迄仍受有意識狀態為嗜睡,有時可對聲 音刺激有反應,對簡單問題(白如自己的名字)可點頭反應, 四肢癱瘓無力合併震顫,必須長期臥床及24小時專人照護之 重傷害,致無自為訴訟之能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規定,聲請本院指定聲請人為前開民事訴訟案件之特別代 理人,代相對人為訴訟行為等語。
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 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 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各節,業經本院核閱本 院100年度交易字第762號刑事案卷(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9647號)無訛。則聲請人依上 揭規定聲請指定其為相對人對余泰山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訴訟之特別代理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2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江奇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素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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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