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00年度,410號
TCDM,100,交訴,410,2011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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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交訴字第4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家翊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
1723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法獨任進行認罪協商
程序,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下午3時許,在本院第二法庭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宋富美
   書記官 劉雅玲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許家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 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二、犯罪事實要旨:
許家翊於民國100年6月23日晚間9時12分,駕駛車牌號碼052 -DNN號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屯區○○區○路由工業區一路 往工業區○○○路方向行駛,行經工業區三路8號前,依當 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 良好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 ,適劉姿幸駕駛車牌號碼4918-LR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 西屯區○○區○路由工業區○○○路往工業區一路方向行駛 ,行經前揭路段時,許家翊所騎乘之前揭機車撞及劉姿幸駕 駛之前揭車輛之左側照後鏡,使照後鏡撞破劉姿幸之車輛左 側車窗,致劉姿幸遭玻璃割傷,受有右上肢多處撕裂傷之傷 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許家翊明知其騎車肇事致 人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非但未採取救護等其他必 要措施,亦未報警處理,旋即騎車逃離肇事現場。嗣經警方 調閱路口監視器,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 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 二審法院。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書記官 劉雅玲
法 官 宋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雅玲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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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