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訴字第3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楷程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00年度偵字
第一一七六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楷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於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
一、蘇楷程於民國一00年四月十八日八時許,駕駛車牌號碼二 一九三-G二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區○○路二段由 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八時二十分許,行經昌平路二段 二之四號,欲超越同方向行駛在前由張宜恭所騎乘之車牌號 碼JLL-四一九號重型機車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 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能保持 安全間距即貿然超車,致其車輛右側車身擦撞張宜恭機車左 側握把,造成張宜恭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雙膝、小腿挫傷合 併開放性傷口、左胸挫傷及上肢挫傷等傷害(蘇楷程涉犯刑 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 分)。詎蘇楷程肇事後,明知可能已致機車騎士受傷,竟萌 生肇事逃逸之犯意,非但未下車查看、報警處理、尋求旁人 電請救護車前來將傷者送醫或留於現場對傷者施以必要之救 護等措施,反而棄之不顧駕車逃離現場,俟經張宜恭報案後 ,始循線查獲蘇楷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九條之一至之四等四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立法
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 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 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 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 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 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皆具有證據能力。本案下列引用之供 述及非供述證據,於本案辯論終結前,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 證據程序,公訴人及被告蘇楷程皆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 力,且各該證據又查無不法取供之情形,本院審酌各該證據 作成時之情況,認適合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楷程以陳報狀向本院為認罪之表 示,且被告於警詢時亦陳稱:其有看見對方車輛,大約十公 尺左右先聽到碰一聲,看後照鏡才知道對方機車倒地,因旁 邊有很多人,其就沒有下車查看,雙方車輛的碰撞點相吻合 等語在卷。而本案案發經過,亦經證人即被害人張宜恭於警 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復有臺中市○○○○○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道路交通 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暨照片十三幀、臺中市○○○○○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補 充資料表、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 院診斷證明書、車輛查詢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蘇 楷程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核被告蘇楷程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 逸罪。爰審酌被告肇事後,並未停留於現場救助被害人張宜 恭,反即駕車離去,所生危害實屬重大,惟兼衡被告已與被 害人達成和解,取得被害人原諒,有一00年十一月九日審 判筆錄存卷得憑,暨被告素行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又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誤觸刑典,經此偵審教訓,當知 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又能以負責任之態度,與被害人張宜 恭和解,賠償伊所受損害,且被害人亦到庭表明願意原諒被 告,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 年。另為使被告深切反省,按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五款 規定,諭知被告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一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諭 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兼觀後效。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五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莊秋燕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彩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