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00年度,323號
TCDM,100,交訴,323,2011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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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訴字第3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仕谷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
第22560號、100年度偵字第1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仕谷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邱仕谷於民國99年9月26日16時許,在臺中市○○區○○路 某處,飲用啤酒後,明知其控制力及注意力已達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牌號碼2G-2938號自用 小客車(車主為其配偶蔡滿),沿梧棲區梧棲大排南側道路 ,由東向西方向行駛;嗣於9月26日16時46分許,途經上開 路段與中央路交岔口時,與楊啟琛所騎乘附載乘客楊陳霜燕 ,沿中央路一段,北往南直行到梧棲大排南側之車牌號XG6- 115號重型機車,於路口發生碰撞,造成楊啟琛受有左背部 挫傷、左手肘挫傷等傷害,楊陳霜燕受有硬腦膜下出血等傷 害,楊陳霜燕經送醫急救後,仍於翌(27)日下午5時許, 不治死亡(過失致死等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 告訴人再議發回續行偵查中)。詎邱仕谷明知汽車與機車猛 力碰撞,機車騎士楊啟琛及乘客楊陳霜燕可能因此次肇事而 死傷,竟仍基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故意,逕行駕駛上開 車輛逃逸,嗣於繞行港埠路右轉文昌路,再右轉中央路一圈 後,於同日16時49分44秒,沿中央路通過萊爾富超商往南行 駛返回現場,因不詳人自行報警,警方於16時52分接獲勤務 指揮中心通報,於同日16時57分抵達現場時,見邱仕谷在現 場等待,經警於99年9月26日17時19分許,對邱仕谷實施酒 精測試結果,其酒後吐氣所含之酒精成分,每公升達0.31毫 克,嗣邱仕谷於99年10月1日警詢時,在警方未察覺其肇事 逃逸罪嫌前自首肇事逃逸犯行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暨楊陳 霜燕之配偶楊啟琛及女兒楊碧秀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 分局報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指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簡君樺之職務報告、清水分局刑案現 場勘查報告等書面陳述,經當事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經審 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適當之情事,應有證據 能力。
㈡其餘經本判決引用之書證,經核並無公務員違法採證之情形 ,均堪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酒醉駕車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 行,辯稱:「我沒有肇事逃逸,我走了一段路之後又折回現 場,我回到現場時警察、救護車都還沒有來,我在現場等警 察、救護車來,我沒有逃走。」云云。經查:
㈠酒醉駕車犯行,除被告自白外,並有證人即承辦警員簡君樺 於99年9月26日於清水分局梧棲交通小隊出具之職務報告乙 份(警卷第5頁)、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第6頁)、刑法第185條之3查獲後測試、觀察職務報告(第8 頁)、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第9頁 )可證,被告呼氣酒精濃度雖未達每公升0.55毫克,然其雙 腳併攏、兩手貼緊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15公分,並停止不 動30秒、雙腳併攏,雙手向前平伸,閉眼、輪流使用左右手 的食指指尖觸摸鼻尖、閉雙眼,30秒內朗誦阿拉伯數字由 1001到1030等三項生理協調平衡檢測均未通過,且行車肇事 ,是其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客觀情狀堪以認定,此部分犯行 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㈡肇事逃逸部分,經於準備程序由當事人確認爭點有二,第 一:被告主觀上是否知道與被害人二人發生碰撞?第二:被 告離開現場後再回到現場,是否構成肇事逃逸罪?經查: ⒈就被告邱仕谷主觀上是否知悉與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先行 檢視被告於警偵訊中共七次供述內容如下:
⑴於99年9月26日19時16分警詢中供述:「我當時沿梧棲大排 道路西往東行駛至該地點,我車右後車輪位置與沿中央路北 往南行駛之重機車車頭位置發生撞擊,當時我至該路口停止 線時我看到綠燈在閃,我就加速通過,加速過至路口我車右 後側就遭重機車撞擊了,我的時速約45公里,看到就撞到了 ,我不知道何人報案的,本件交通事故我認為是對方闖紅燈 造成的」等語(見警卷第1-2頁)
⑵99年9月26日21時21分偵查中供述:「我今天下午快4時才開 始喝酒,喝一瓶鋁罐,我要通過路口時,綠燈正在閃,我已 經快通過路口,對方機車才自我右方過來,撞到我的右後輪



,我認為是對方闖紅燈才會發生車禍,我認為我沒有過失, 我只有喝一小罐酒,應該不會影響我開車」等語(見99年度 偵字第22560號卷第8、9頁)
⑶於99年9月27日警詢中供述:「我於99年9月26日16時50分駕 駛自小客貨車沿中央路一段北往南直行至梧棲大排南側路口 ,對方駕駛普通重機沿梧棲大排南側西向東行駛,發生碰撞 ,我車子右後輪處與對方機車前車頭碰撞,我昨天筆錄中陳 述我的行向,是由梧棲大排南側東向西直行,我當時忘記我 怎麼走的,我只知道對方從我右側撞過來,(問:為何警方 到場時,你的車子停在梧棲大排南側往西位置?)因碰撞後 我的車子擋在路中,所以我移動車子到那個位置,對方機車 未移動,我的號誌是綠燈,我請路邊一位年輕人幫我報警, 我趕緊去扶兩位傷者,沒幾分鐘救護車就來了,我的車速大 約40左右,因為那條路很小,沒辦法開太快,對方車速我不 知道,我發現時已經快撞到了,我想踩煞車但已經撞上了, 我開車前有喝一罐啤酒,大約快4點半時喝的,我的過失在 於酒後開車,對方過失在於闖紅燈」。(見相驗卷第14、15 頁)
⑷於99年9月28日檢察官訊問時供述:「對方從我右邊來,撞到 我右後輪,當時車速約40公里,當時我綠燈,我叫路人報警 ,因為我是綠燈,我確定是綠燈」等語。(見相卷第43頁) ⑸於99年10月1日警詢中供述:「(問:警方於梧棲大排北側 萊爾富便利商店旁監視器發現擬於99年9月26日16時49分49 秒經過萊爾富便利商店時右後輪盤早已掉落,當天車禍究竟 如何發生?)99年9月27日我從法院交保出來心情很亂,身 體不太舒服,所以不太清楚,警方讓我看萊爾富監視器,我 覺得我好像是走中央路往南時發生車禍,所以當天筆錄才那 樣陳述。警方再次詢問我,我才告知我這兩天比較清楚,才 想到我第一次警詢陳述的行向才是對的,車禍當天我是走梧 棲大排南側道路東往西直行,與對方沿中央路一段北向南直 行,從我右側撞上,碰撞時,我覺得好像車子有碰到東西, 但我看車子後照鏡沒有看到東西,所以我繼續往西走到港埠 路右轉,但我越想越不對,所以到文昌路右轉,到中央路再 右轉,經過萊爾富回到肇事現場,回到現場後,機車騎士和 乘客都還倒地,救護車也還沒來,我沒有報警,過一下子救 護車就來了,後來警方也到場了,事故時我的行向是綠燈在 閃,對方號誌是紅燈,我的車子右後輪處與對方機車前車頭 碰撞,我的車子右後輪盤掉落,右後輪上方鈑金受損,事故 發生時我沒有報警,我看後照鏡沒有看到東西,所以也沒有 下車查看,我繞一圈回到現場後,過一下子救護車就來了,



警方到場時我有在場」等語。(見相卷第54、55頁) ⑹於99年12月23日偵查中供述:「(問:為何離開?)我不知 道發生車禍,隔幾分鐘回到現場,因為我當時感覺有撞到東 西,我想回去確認,到現場發現兩位老人家,我沒有停車, 是綠燈過去,之後就發生擦撞,喝酒沒有影響」等語。(見 相卷第73、74頁)
⑺於100年7月6日偵查中供述:「我不知道車子撞到,我以為 撞到其他東西,我走一段時間才想說不對,才迴轉回去,我 回去時當事人還在該處,我要去扶他們時救護車就來了,我 車子沒有強制險,。因為車子無法過戶無法驗車,車子還登 記在我太太名下,所以不能投保,車子我還在使用,我經過 的時候燈號是黃燈,對方右轉時燈號應該是紅燈,對方有闖 紅燈的嫌疑,我走南側,東向西,對方是西向東,右轉時燈 號是紅燈,對方右轉後可能沒有注意南側有燈號,才撞到, 當時車流量不多,我前方有一台車子,我好像感覺車子被撞 到,但是我看後照鏡沒有看到什麼,酒駕部分我承認」等語 。(見同前偵卷第27頁)
⑻比對被告歷次供述,由99年9月27日警詢、9月28日偵查中所 述;「我發現時已經快撞到了,我想踩煞車但已經撞上了」 、「我看到對方要閃已經來不及」等語,即足以認定被告於 碰撞時,確實有看到告訴人之機車,只是煞避不及而碰撞, 其對於與楊啟琛騎乘之重機車碰撞之事實應屬明知,其事後 改口辯稱:「我不知道車子撞到,我以為撞到其他東西,我 走一段時間才想說不對,才迴轉回去」云云,自不足採信。 又被告碰撞後,右後車輪輪盤掉落在現場乙節,經證人簡君 樺到庭證述明確,足認碰撞力道非輕,是被告對其駕車與機 車碰撞,機車騎士、乘客可能死傷之事實,應屬有認識,才 會逃逸,亦堪認定。
⒉被告肇事逃逸之犯行,除被告上開供述外,另有證人簡君樺 99年10月8日職務報告(相卷第51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同卷第52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第53頁)、 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含照片,見第57 -66頁)、被害人楊啟琛、楊陳霜燕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同卷第22、23頁)、楊陳霜燕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 驗屍體證明書(第45頁)等在卷可證。
⒊就爭點二部分,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立法目的,重在促使交 通肇事參與人盡其身分及事故情況之說明確認義務,而我國 刑法依其草案擬定審議過程及肇事逃逸罪之立法理由得知, 本罪之保護法益是交通事故被害人的生命及身體法益,促使 肇事駕駛人即時救護被害人,以避免產生被害人生命或身體



進一步的「危險」為目的,性質上屬於「危險犯」,且屬抽 象危險犯,不以危險之具體發生為必要,僅需行為具有「法 益侵害之可能性」即為已足。查本案被告既已駛離事故「現 場」,客觀上即難對被害人為「即時」之救護,而其駛離現 場至回返現場所經過之時間,已足使被害人生命、身體法益 之危險為相當之提升,具法益侵害之可能性,被告所為自該 當肇事逃逸之罪責。是被告明知肇事後,仍駕車西行右轉港 埠路、於文昌路右轉(距離事故現場約2.7公里)、再右轉 中央路繞行一圈回到事故現場(見本院卷附之奇摩地圖), 雖然於警方到場前已返回現場,並在現場等候警方到案,然 並未影響其肇事逃逸罪之構成,附此敘明。綜上,被告肇事 逃逸罪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酒後駕車、第185條 之4肇事逃逸罪。所犯上開2罪間,罪質互異,行為亦殊,應 予分論併罰。就肇事逃逸罪部分,被告是否構成自首?查依 照被告上開供述,明確可見第一次警詢(99年9月26日)時 ,被告供述的行向「沿梧棲大排道路西往東行駛至該地點」 為正確的,而第二次警詢(99年9月27日)時,被告改口稱 :「我沿中央路一段北往南直行至梧棲大排南側路口,對方 駕駛普通重機沿梧棲大排南側西向東行駛,發生碰撞,我車 子右後輪處與對方機車前車頭碰撞,我昨天筆錄中陳述我的 行向,是由梧棲大排南側東向西直行,我當時忘記我怎麼走 的,我只知道對方從我右側撞過來,(問:為何警方到場時 ,你的車子停在梧棲大排南側往西位置?)因碰撞後我的車 子擋在路中,所以我移動車子到那個位置,對方機車未移動 ,我的號誌是綠燈,我請路邊一位年輕人幫我報警」云云, 惟第三次警詢時(99年10月1日)被告再度改口供述:「99 年9月27日我從法院交保出來心情很亂,身體不太舒服,所 以不太清楚,警方讓我看萊爾富監視器,我覺得我好像是走 中央路往南時發生車禍,所以當天筆錄才那樣陳述。警方再 次詢問我,我才告知我這兩天比較清楚,才想到我第一次警 詢陳述的行向才是對的,車禍當天我是走梧棲大排南側道路 東往西直行,與對方沿中央路一段北向南直行,從我右側撞 上,碰撞時,我覺得好像車子有碰到東西,但我看車子後照 鏡沒有看到東西,所以我繼續往西走到港埠路右轉,但我越 想越不對,所以到文昌路右轉,到中央路再右轉,經過萊爾 富回到肇事現場,回到現場後,機車騎士和乘客都還倒地, 救護車也還沒來,我沒有報警」,而證人簡君樺於99年10月 8 日職務報告第三點書面證述:「經另行調閱近拍監視器畫 面,發現邱員所駕自小客車於99年9月26日16時49分44秒沿



中央路通過萊爾富旁往南時,右後方輪胎處已損壞,故於10 月1日通知邱員前來說明並當場製作筆錄,邱員始稱26日當 天其係沿梧棲大排南側東向西直行,與楊員所駕普重機沿中 央路北向南執行發生碰撞,肇事後並未立即停下,乃往西駛 向港埠路右轉,再右轉文昌路、中央路繞行一圈後始返回事 故現場」,是由上開證人職務報告可知,在被告自行供述其 離開現場繞行一圈之前,警方並不知道其有肇事逃逸之行為 ,是被告之行為應構成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 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為高職畢業之工人,因酒醉駕車肇事,又於肇事 後逃離現場,嗣主動於警方未到場前,返回現場關心被害人 狀況,犯罪後承認酒醉駕車,否認肇事逃逸之主觀意圖,事 後辯稱不知道與機車發生碰撞云云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品行、犯罪所生之危險,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另審 酌檢察官以論告書就酒醉駕車具體求刑有期徒刑4月,肇事 逃逸有期徒刑10月部分,因酒醉駕車為最重本刑有期徒刑1 年以下之犯行,被告為警查獲時酒精濃度並不高,且該條文 為抽象危險犯之規定,其若因酒駕而過失致人死傷,另有過 失傷害、過失致死等法條可處罰,而若構成過失傷害、致死 罪,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 ,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 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 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亦已有加重其刑之規定,是若單純以被告酒駕肇事 ,而不區分被告就肇事部分有無過失,即在酒醉駕車部分加 重其刑,難謂公允,另肇事逃逸部分,被告雖逃逸,然繞行 一圈後即趕在救護車抵達之前,回到肇事現場,是被告之逃 逸行為,雖然確實提高被害人未能受即時救護之風險,然程 度不高,且被告就肇事逃逸部分,構成自首,亦為檢察官所 未予考量,是認為檢察官上開具體求刑尚嫌過重,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85條之4、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郭書豪
法 官 林秉暉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士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2 日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5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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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