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訴字第2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溶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
120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溶紋於民國100年4月4日0時許,在臺 中市○○區○○路之友人住處飲用威士忌酒後,已達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於同日上午7時許,駕駛 車牌號碼0469-ZF號小客車沿臺中市大里區立仁橋由仁堤路 往立仁四路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7時45分許,行經大里 區立仁橋與立元路口右轉水防道路時,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飲 用酒類後不得駕車,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因不勝酒力而疏於注意,撞及在水防道路雙黃線 上停等紅燈之由陳映羽所騎乘車牌號碼L6H-539號重型機車 ,致陳映羽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左膝撕裂傷約2公分之傷 害,張溶紋竟未下車查看並為必要之救護措施,反駕車離開 現場而逃逸。嗣於同日上午8時20分許,為警在臺中市○里 區○○街209巷口查獲,經警對張溶紋為酒精濃度測試,每 公升呼氣含有0.43毫克之酒精成分(所涉犯肇事逃逸罪及違 背安全駕駛罪部分另依協商程序判決),並據陳映羽提出告 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張溶紋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 提起公訴,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 告訴人陳映羽與被告張溶紋間業已成立民事和解,被告並已 依和解書內容履行賠償責任,經告訴人陳映羽於第一審辯論 終結前即100年11月15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和解書影本及撤 回告訴狀各一件附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劉敏芳
法 官 蔡岱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建分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