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00年度,274號
TCDM,100,交訴,274,2011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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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訴字第2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溶紋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
字第12060號)後,被告就被訴肇事逃逸及公共危險罪部分自白
犯罪,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就被
告被訴肇事逃逸及公共危險罪部分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
程序(被告被訴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行審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溶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溶紋於民國100年4月4日0時許,在臺中市○○ 區○○路之友人住處內,飲用威士忌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於同日上午7時許,駕駛車牌 號碼0469-ZF號小客車沿臺中市大里區立仁橋由仁堤路往立 仁四路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7時45分許,行經大里區立 仁橋與立元路口右轉水防道路時,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飲用酒 類後不得駕車,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因不勝酒力而疏於注意,撞及在水防道路雙黃線上停 等紅燈、由陳映羽所騎乘車牌號碼L6H-539號重型機車,致 陳映羽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左膝撕裂傷約2公分之傷害( 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行審結)。張溶紋明知已肇 事致陳映羽受傷,竟未下車查看並為必要之救護措施,反駕 車離開現場而肇事逃逸,並在臺中市○里區○○街209巷口 停車聯絡友人。嗣於同日上午8時20分許,為警在臺中市○ 里區○○街209巷口查獲;經警對張溶紋為酒精濃度測試, 每公升呼氣含有0.43毫克之酒精成分。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名稱:
㈠被告張溶紋於偵查中(除有關肇事逃逸犯行部分外)及本院 審判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陳映羽、張烱宏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㈢卷附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酒精濃度測定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霧峰分局處理交通事故肇事逃逸案件移辦單、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交通分隊處理道 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 、疑似肇事逃逸(A1、A2類)案件輔助資料表及現場照片。三、論罪科刑之說明: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法條既明定汽車駕 駛人於一定違規之情形(如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駕 駛汽車致人傷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時,始有適用,換言之 ,係肇事者在一定之違規情形下依法應負過失致人於死或過 失傷害之刑事責任時,始有適用;而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之罪,其立法意旨係 對一般動力交通工具駕駛人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旨 在懲罰肇事逃逸,自尚無上開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6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酒醉駕車並因過失行為致使被害人陳映羽受傷( 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行審結),且於肇事後並未 施予傷者任何救護措施隨即逃逸,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 同法第185條之4之駕車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 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176號判處有期 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壹日確定,於 97年10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記錄表一份在卷可參,其受前開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 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 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 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 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 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 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 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 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 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 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車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其法定刑 之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六月,然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 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倘依其情狀處以六月 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 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 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 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被告駕車肇 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行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然其交通事 故屬擦撞情節,尚屬輕微,犯後亦能坦承犯行並賠償被害人 之損害,僅因一時疏念,致罹刑典,其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 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犯罪情狀,尚非不可憫恕,爰依檢察官 之協商聲請,按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其上開駕車肇事致人 受傷而逃逸罪部分酌量減輕其刑。被告所犯駕車肇事致人受 傷而逃逸罪部分犯行,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先加而 後減之。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第2項、第299條第1項 前段,刑法第11條、第185條之4、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
四、本件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院 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 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且有前述得提起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 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 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上訴於第二審法院。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蔡岱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建分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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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