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00年度,261號
TCDM,100,交訴,261,2011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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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訴字第2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永昌
選任辯護人 楊雯齡律師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
字第30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永昌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肇事逃逸罪部分無罪。
事 實
一、莊永昌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其獨資經營公司並擔任 送貨司機之職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9年12月 14日下午5 時8 分許(時間依卷附照片所示),駕駛車牌號 碼8895-ZD 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縣大里市(現改制為臺中 市○里區○○○路之快車道上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同路 段接近與仁堤一街交岔路口欲直行駛過路口時,見前方行進 車輛在快車道上等待左轉駛入仁堤一街,為避開在快車道上 停等之車輛,遂向右變換車道至慢車道上行駛,其本應注意 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 依當時天候晴、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依其智識、能力 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於行經上開路口附近時,竟疏未注意 仁堤路慢車道上之車前狀況、保持行車間隔,貿然沿仁堤路 慢車道向前行駛,適有沿仁堤路慢車道右側騎乘自行車之賴 明耀亦同行在前,莊永昌所駕駛上開小貨車之右側車身某處 不慎擦撞賴明耀騎乘自行車左側把手處,致賴明耀人、車向 右側倒地,因而受有右側遠端橈骨粉碎性骨折、右側舟狀骨 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賴明耀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證人賴明耀於警詢中所為之供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且證人賴明耀業於本院審理中到庭 作證,其證述內容與先前於警詢中之供述並無重大歧異,亦 無傳聞法則例外之適用,應認證人賴明耀於警詢中之供述, 無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訊中向檢察官所為之



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 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 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此所謂「 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同法第175 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到庭作證,或雖非 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 分為調查時,檢察官、法官應依同法第186 條之規定命證人 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 條之3 之規定,而有 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例如以告發人、 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訊問時, 其身分既非證人或鑑定人,即與前述「依法應具結」之要件 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 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 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 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 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在客觀上有不能傳喚該被告以外 之人到庭陳述之情形外,如嗣後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 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在檢察官面 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仍非不 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646號、100 年度臺 上字第840 號判決均闡述至明。本件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告 訴人賴明耀,並非以證人身分予以傳喚,此觀各次偵訊期日 之點名單記載即明,偵訊時雖未命告訴人賴明耀具結,但本 院審理時已依人證調查程序,傳喚證人賴明耀到場,命其立 於證人之地位經當事人當庭交互詰問,並使被告有與之對質 及詰問之機會,認已完足為合法調查之證據,並保障被告之 對質詰問權,況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以告訴人身分所為之供述 ,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應認具有證據能力,不因其未經具 結而為相異之認定。
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規定,可作為證據之文書有:「 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 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 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 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 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係員警到場處理本案交通事故所製作之紀錄文書,並無顯 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規定,應 具有證據能力。卷附之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 診斷證明書1 紙,係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於診療過程中,



依據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該病歷即屬醫師執行業務時 ,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 之證明文書,自仍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之證明 文書,復無任何事證顯示該診斷證明書存有詐偽或虛飾之情 事,核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應具有證據能力。
㈣至卷附之現場自行車車損照片2 張、2 車之車損與比對照片 7 張,乃警員依現場及實物狀態所攝,雖涉及拍攝者取景、 角度等人為因素,然警員拍攝角度取捨,目的在使拍攝對象 即肇事後車損狀態、2 車高度對照等情得以真實呈現,應不 受拍攝者個人好惡及意思表現之介入;以及監視器光碟與翻 拍、擷取照片,乃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之情況所為 忠實且正確之紀錄,因不具供述性,均屬於非供述證據,並 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應與一般證物相同處理,且經依法踐行 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
二、有罪部分:
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1.訊據被告莊永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其從事駕車送貨之業務, 於上揭時、地,變換車道行駛於仁堤路慢車道上,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行車間隔,致同行在前、沿仁堤路慢車道右側騎 乘自行車之賴明耀人車倒地受傷之事實,而坦認其駕車行為 確有過失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明 耀、證人賴竹茂分別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述大致相符(見 偵卷第13-15 頁、第31-33 頁;本院卷第54-58 頁),且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籍 系統查詢、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1 紙、現場自行車車損照片2 張、監視器翻拍照片6 張、2 車之車損與比對照片7 張、監視器擷取照片9 張(2010/12/ 14下午05:08:13至21之每秒各擷取1 張)在卷可參,以及 卷附監視器光碟1 片足資佐證(見警卷第11-16 頁;100 年 度核退字第181 號卷第7-8 頁;偵卷存放袋內;本院卷第35 -43 頁)。雖被告另稱其主觀上對於2 車是否擦撞並不知情 ,然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之右側車身與告訴人賴明耀騎乘自 行車左側把手發生擦撞乙節,業經證人即告訴人賴明耀於偵 、審中證稱:我騎腳踏車被人家撞,他車子右側擦撞到我的 左側把手,我就人、車倒地受傷;我與證人賴竹茂是之前認 識的朋友,當天他在河堤上運動,我在同側河堤下騎車,在 車禍發生前他有跟我打招呼,然後我們各自前進,我在距離 路口約2 輛車子的距離車禍倒地受傷,他有扶我起來,當時 確實有擦撞到,我的左手及腳踏車的左側把手碰到被告的貨 車,但是不知道碰到被告貨車哪個部位,因為他的車子一過



來,我就往右邊倒地了,我的左手手掌左側部位也因此瘀青 ,應該是手跟把手碰撞,之後左手是有瘀青,當時右手骨折 傷勢嚴重,左手的瘀青就等自然消退等語(見偵卷第13頁; 本院卷第54-57 頁),並當庭在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 標示其與證人賴竹茂打招呼、倒地受傷位置(見偵卷第11頁 );以及證人賴竹茂於審理時到庭證稱:我每天都會固定經 過仁堤路,那天我跟太太去散步是往東方向,走到紅路燈有 間7-11附近,我看到賴明耀騎腳踏車往西方向,但我們是在 同一側,我們打過招呼之後,我大約走了4 、5 公尺回頭看 到他跌倒,因為我在那裡散步都會到處看,並不是有聽到聲 音才回頭看,我過去扶他並問說怎麼會跌倒,他跟我說被前 面那輛車擦撞到,但我沒看到車禍發生過程等語(見本院卷 第57-58 頁),並於監視器擷取照片上分別標示打招呼、倒 地位置(見本院卷第35頁)。衡情證人賴竹茂與被告素不相 識,且無嫌隙,其依親身見聞之客觀經過所為證述亦未刻意 偏袒告訴人或虛偽陳述之情事。而證人賴明耀於事故倒地後 ,旋告知前來協助攙扶之證人賴竹茂稱係遭前方小貨車擦撞 倒地之事,既經上開證人2 人證述一致,且分別繪製事故前 後相關位置均大致相符,是上開證人所述內容,堪予採信。 雖前揭診斷證明書未載明告訴人賴明耀左手掌瘀青傷勢,然 一般瘀傷因微血管破裂,未必立即顯現於皮膚外觀,瘀傷情 況隨時間持續數日痊癒,告訴人應無偽稱傷勢之必要。故綜 合上開證人賴竹茂所述未聽聞事故碰撞聲響、告訴人賴明耀 左手掌瘀青傷勢非重等證據以觀,堪認本件車禍發生當時撞 擊力道尚屬輕微。至卷附2 車之車損與比對照片(見100 年 度核退字第181 號卷第7-8 頁左下角照片)所示,被告駕駛 白色小貨車右側前車門處有2 道深色條狀擦痕與告訴人賴明 耀之自行車左側把手高度相當,然經證人即員警林春發到庭 證稱:車損與比對照片是檢察官發指揮書要求去補拍、採證 ,照片中2 車比對是要測量高度,印象中被害人說是擦撞到 左側把手,不是代表碰撞位置,左側車門上2 道深色痕跡與 自行車把手高度接近,把手是橡膠材質,與車門擦撞可能留 有痕跡,但無法判斷痕跡是否為本件擦撞留下或何時產生, 因為事故發生與拍照時間相隔已久等語(見本院卷第58-60 頁)。是前揭照片乃員警於100 年4 月3 日所拍攝,距離99 年12月14日事故發生時已相隔約4 月,而被告平日既駕車送 貨為業,無論慣常使用進出,難免可能有摩擦,尚無法遽認 小貨車左側車門痕跡即為事故擦撞產生。惟被告駕駛小貨車 之右側車身某處應有與告訴人賴明耀騎乘自行車左側把手發 生輕微擦撞,堪可認定,業如前述。




2.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3 項所明定,被告既然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對於 前開規定自屬明知,並應予遵守。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監視器翻拍、擷取所示, 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地點在仁堤路上接近與仁堤一街交岔路口 ,仁堤路為雙向4 車道,與仁堤一街呈T 字交岔路口,該2 路段道路平直,並無轉折之彎路,路口附近視距良好,且事 發當時天候晴、暮光,該路段為柏油路段,路面乾燥、無缺 陷、亦無其他障礙物,沿仁堤路快、慢車道上由東往西方向 之視線清楚等客觀情形,而被告於警、偵訊時自陳其當時就 是要開車去送貨,原本行駛快車道,因前方有數輛汽車要左 轉仁堤一街所以切入慢車道等語,依其智識能力及當時意識 清楚情形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自仁堤路快車道切換 至慢車道後,當可看見沿仁堤路慢車道右側騎乘自行車之賴 明耀已同行在前,被告欲快速向前直行通過路口時,本得以 保持2 車適當安全距離及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避免本件事故 之發生,詎被告疏未注意上情,貿然直行通過,其車輛右側 車身與賴明耀騎乘自行車左側把手發生擦撞致人車倒地受傷 ,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賴耀明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就此事故應負過失責任甚明。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前 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
本件被告獨資經營公司且擔任送貨司機之職務,並考領有普 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案發當時即要前去送貨之情,業經被告 自承在卷(偵卷第15頁),是被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 駕駛自用小貨車致告訴人受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係從事業務之 人,本應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規定之注意義務及法社會共 同生活圈之注意義務,被告竟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行車間 隔而肇生事故,導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與精神上痛苦,誠 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前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有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素行良好,且被告於審理 時終能坦認其駕駛行為確有過失,且因告訴人請求賠償金額 新臺幣(下同)60萬元,與被告自陳經濟能力所能負擔之10 萬元顯有差距,而無法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報告書1 份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3-1頁),又其於審理程序庭前積極聯 繫保險公司人員與告訴人洽談賠償事宜等犯後態度,暨斟酌 其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小康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三、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永昌於上開車禍發生後,明知賴明耀 人、車倒地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下車察看及採 取必要之救護措施,即駛離現場,故認被告莊永昌另涉犯刑 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所謂認定犯罪 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 言,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 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事實審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 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 ,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 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要旨供參)。另 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 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供參)。再 按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其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 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要件則 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 肇事現場,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14號、97年 度台上字第4456號、96年度台上字第7260號判決要旨均同此 意旨)。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莊永昌另涉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逃逸 罪嫌,係以前述各該供述證據及書證等,為其主要論據。訊 據被告莊永昌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並稱伊駕車當時沒有 打開車窗亦未察看後照鏡,主觀上對於擦撞肇生事故不知情 ,也不知悉告訴人倒地受傷,伊絕無肇事後逃逸等語。 ㈣被告莊永昌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小貨車行駛於仁堤路慢 車道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行車間隔,其所駕駛小貨車之 右側車身不慎擦撞同行在前、沿仁堤路慢車道右側前進之告



訴人賴明耀所騎乘自行車左側把手處,致告訴人賴明耀人車 倒地受傷等節,被告莊永昌此部分過失傷害之犯行,罪證明 確,已如前述,固無疑問。雖公訴意旨以證人即告訴人賴明 耀於偵訊時指稱事故發生時有路人告知被告車號8895,經警 查調閱路口監視器確認是被告的白色小貨車等語(見偵卷第 15 頁 、第31頁),及於審理時證稱:我感覺是有一定的力 道才會倒地,因為我從小騎車到大,不會輕易倒地,跌倒後 站起來,對方的車輛過了路口第一道斑馬線有慢一下,我感 覺他有慢下來,不是停下來,然後有再加速離開等語(見本 院卷第56-57 頁),並於監視器擷取照片上標示被告車輛放 慢行車速度位置(見本院卷第41頁)。惟前開自行車與小貨 車之車體大小、重量等相距懸殊,且2 車之車速不一,在小 貨車速度快、車體與重量大,2 車反差甚大情況下,縱有多 年騎乘自行車經驗者,對於小貨車從旁貼近駛過時仍會感覺 力道甚大;復經本院於100 年11月17日審理時當庭勘驗監視 器光碟1 片,結果係以:被告於99年12月14日下午5 時08分 19秒至20秒行駛經過上開路口2 道斑馬線時並沒有任何停頓 之情況甚明(見本院卷第61頁);佐以,事故發生前後自下 午5 時08分13秒至21秒之監視器擷取照片9 張以每秒各擷取 1 張觀之,客觀上被告駕車前進速度正常,且通過路口之際 並無明顯先慢後快之情形,而證人賴明耀所述其個人主觀感 受,尚乏其他具體事證可佐。又本院認被告駕駛小貨車之右 側車身某處與告訴人賴明耀騎乘自行車左側把手發生擦撞力 道輕微,詳如前述,衡以本件事故發生時值下班期間,仁堤 路與仁堤一街路口直行或轉彎車輛往來頻繁,甚且證人賴竹 茂所述其沿仁堤路步行時亦未聽聞事故碰撞聲響如前,則被 告身在駕駛座位、車窗未開之情狀,對於前述2 車發生擦撞 之事是否已有所認識,尚非無疑。另駕駛人駕車轉彎時,固 需察看後照鏡確認後方來車以互相禮讓或避免擦撞,自不待 言,然若車輛行進方向為直行時,以一般駕駛人之習慣,注 意力自然在前方行車狀況,未必時刻察看後照鏡,故難認被 告向前直行駛過上開路口,必然會察看後照鏡而對於告訴人 賴明耀人車倒地乙事確屬知情或可得預見,此觀被告於通過 上開路口時,並無停頓或先慢後快之情益明。從而,依照上 述情節,本件尚難認定被告莊永昌於駕車離去之際對於擦撞 肇事致告訴人賴明耀受有傷害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 擅自逃離肇事現場。核諸上開說明,且依罪疑唯被告有利之 認定原則,即難以率論被告確有肇事逃逸之故意可言。 ㈤綜上所述,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莊永昌主觀上確 有肇事逃逸之故意,且公訴人所舉之證據既不足以證明被告



確有肇事逃逸之犯行,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之 ,則本件即不能證明被告犯有肇事逃逸罪,揆諸前開法條規 定及判例意旨,自應就被告被訴肇事逃逸部分諭知被告無罪 之判決,以示慎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美玲
法 官 李 蓓
法 官 王品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秋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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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