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2892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洪昆山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00年10月19日所為之處分(中監
違字第裁60-GH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洪崑山(下稱異議 人)於民國(下同)100年8月19日14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F8X-989號重型機車,在臺中市龍井區○○○路與中興路 東端路口處,因「闖紅燈(中興路西往東)」違規,為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員警當場攔停並掣開中市 警交字第GH00 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 發。異議人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查結 果,仍認異議人之違規屬實,遂於100年10月19日以中監違 字第裁60-GH00 0000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 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於法並無不合等語。二、聲明異議意旨則以:該路段機車眾多,都沒有看到任何機車 停下來,試問每次都數以十台的摩托車闖紅燈的情況下,伊 如果停下來會有什麼結果?且自己去騎一次就知道大家為什 麼都闖紅燈了,是設計不良還是什麼原因造成?經伊提出2 次申訴,警察所寄照片明確指出有紅燈,於是伊重返現場確 認該處雖有紅燈,但是騎機車的人是看不到的,因為此方向 被樹擋住紅燈,伊乃向烏日分局反應,警察竟叫伊找交通局 ,交通局回覆稱當初是小樹,現在是大樹,所以可能會有死 角,因而伊於100年10月19日再去看一次現場,不知是樹葉 掉落,還是交通局有派人處理,樹擋住紅燈已變得比較少了 ,因為號誌不明顯及警察挖洞給大眾跳,造成無辜善意第三 人都犯同樣的錯誤,不是大家都是不守法的公民,爰此聲明 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應記違規點數3點,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 定有明文。又機器腳踏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 岔路口闖紅燈,於應到案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 一裁罰基準為1,800元,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表亦規定甚明。
四、經查:異議人騎乘車牌號碼F8X-989號重型機車,於100年8 月19日14時30分許,在臺中市龍井區○○○路與中興路東端 路口處,因「闖紅燈(中興路西往東)」違規,為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員警親眼目睹而當場攔停舉發 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中市警交字第GH0000000號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 100年9月5日中市警烏分交字第1000022202號函暨檢附之龍 井區○○○路與中興路口處現場照片影本4張、本件裁決書 等附卷可稽,異議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一)本件舉發違規警員即證人晉士弘於100年11月17日到庭具 結證稱:當天下午2點20分左右我們有四位警員同坐一部 警車,並將警車停於距離紅燈停止線處50公尺處之中港路 上下車攔檢,當時中興路是紅燈,見受處分人之車輛違規 闖紅燈,我們即將受處分人攔下開單,我有告知受處分人 的違規行為,並請受處分人出示行照、駕照,依他違規事 實舉發,我印象中受處分人承認有違規,但是受處分人認 為這裡通常都有人違規,他要看看我們是不是有執行徹底 ,還有沒有抓其他違規的人,還是只有抓他一個,受處分 人在現場又等了1小時20分鐘,要看我們執行勤務的情況 ,並且他有用手機錄影,受處分人在現場1小時20分鐘之 內,我們又有抓了20幾件違規的案件。當時受處分人有說 路口的燈號讓人無法分辨是否紅燈,可否通行,我們有請 他回到路口的停止線之前看燈號,要以每個路口停止線的 燈號為準,而不是以要通行方向的燈號為準,因為該路口 是Y字路口,通過停止線以後對向的燈號有點弧度的,不 是正向的。而且受處分人騎的是機車,只能走慢車道,當 時無論是停止線前的燈號或是通過路口以後的慢車道上的 燈號都是紅燈,受處分人騎機車不能走快車道。而且慢車 道上無論是停止線前的紅燈或是對向的紅燈都沒有被樹葉 擋住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2頁反面)。
(二)再依本院當庭勘驗證人晉士弘所提出之舉發過程光碟結果 :一、光碟內容是當日攔檢路口警車的行車紀錄器所截取 之畫面。二、8月19日14時32分56秒,警員下車於中港路 慢車道上行走,此時除了一輛汽車自對向中港路快車道通 過路口行駛進入中港路慢車道以外,其餘的車輛皆在對向 的中興路快車道及慢車道的停止線等待紅燈。三、14時33 分8秒,受處分人騎車沿中興路慢車道通過停止線,於通 過路口中間時發現前方有警員,有稍微放慢速度及遲疑前 進。四、14時33 分16秒,受處分人騎車繼續前進到警員
面前,遭警員攔檢,同時在受處分人所騎機車的後面,有 另一輛機車亦緊隨在後,亦遭警員攔檢。五、14時33分21 秒,受處分人停車後下車即依警員指示出示證件,此時才 有大量的機車自對向中興路慢車道通過路口進入中港路慢 車道(見本院卷第13頁)。
(三)審諸證人晉士弘對於舉發經過描述詳實,所述情節均合於 常情而無矛盾齟齬之處,亦與本院當庭勘驗舉發過程光碟 結果大致相同,且證人晉士弘為執行交通、治安勤務之公 務員,其觀察能力自較一般人更為專注,而依其當時所處 位置、距離、視線應能清楚辨識上揭路口號誌變換情形及 來往車況,並不會有視覺上視差及死角。又警察為維持交 通秩序,依法執行職務,立場應係客觀公正,本件證人晉 士弘與異議人素不相識,更無仇隙,其於本院訊問時復具 結作證,如有虛偽陳述,依法須負偽證刑責,衡情實難認 證人晉士弘有甘冒偽證刑責之風險,而故意誣陷異議人之 動機及必要性,本院復查無任何事證足資證明執勤警員有 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 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 是證人晉士弘所為上開證言,應屬真實可信。從而,異議 人上開闖紅燈之違規事實,至為明確,堪以認定。(四)異議人雖以該路段每次都有數十輛車輛違規闖越紅燈,如 果當時停下來會有如何之後果,而該路口之號誌已被樹木 擋住,無從查知號誌變化情形等詞置辯,然依前揭勘驗之 舉發過程光碟顯示,當時所有車輛皆在對向的中興路快車 道及慢車道的停止線等待紅燈,僅有異議人所騎乘之機車 及另一輛緊隨在後之機車違規闖越紅燈,根本無異議人所 辯當時也有很多車輛闖紅燈之情,反而,當時既然已有眾 多車輛正在等停紅燈,顯見其他用路人可以清楚判斷該號 誌變化之情形,異議人行經該路段當時亦可見仍有其他機 車正在路口等停,怎有可能會誤判行車號誌為綠燈,是其 所稱該號誌已遭樹木遮蓋導致無法判斷等語,尚難採信。 另又佐以證人晉士弘於本院調查時已清楚證述當時慢車道 上之紅綠燈並無遭樹葉擋住之情,其證詞應屬真實可信, 業如上述,復徵諸證人晉士弘所庭呈之道路現場事故現場 圖及舉發路口現場照片所示,因本案違規路口為Y字路口 ,故已在慢車道之停止線處及通過路口處兩處均有設置紅 綠燈號誌,如此即可避免用路人因道路弧度導致視線不良 而無法判斷號誌變化之狀況,且該路段之紅綠燈係設置於 快慢車道分隔島上(即慢車道之左邊方向),路旁樹木則 栽植在慢車道之右方處,顯無遭樹葉遮蔽之可能,是異議
人前揭辯解,容有誤會,不足為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騎乘機車於前揭時、地闖紅燈之違規事實 ,洵堪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並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 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廖穗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靜茹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