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100年度,2887號
TCDM,100,交聲,2887,2011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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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2887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詹前賢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100年10月5日所為之裁決(原
處分案號:中監違字第裁60-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緣002-UP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大貨車 )於民國100年8月17日8時41分許,在國三公路219-222公里 (南向)處,因「同向四車道大型車佔用中外車道行駛」之 違規,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依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規定逕行舉發。嗣經 車輛所有人美芳堂糕餅有限公司到案辦理歸責予實際駕駛人 即受處分人詹前賢,原處分機關遂於100年10月5日以中監違 字第裁60-Z00000000號裁決書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 ,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並無不 合等語。
二、異議意旨則略以:舉發違規與事實不符,錄影過程2分鐘期 間,分別於41分08秒、25秒、58秒及42分27秒時,外側車道 有車超越,而駛回外車道安全距離前方100公尺及外側車道 前後方各約100公尺,速差10公里,100公尺需36秒等語。三、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 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依 規定行駛車道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 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大型車違規行駛 內側車道以外車道,且於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處罰鍰4000元,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 理細則所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亦有明定 。次按外側車道,指主線車道中之最右側車道;中外車道, 指同向四車道或五車道中鄰接外側車道之車道;汽車行駛高 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其車道之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 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應依設 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無設置者,大型車應行 駛於外側車道,並得暫時利用緊臨外側車道之車道超越前車 ,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4款、第7



款、第8條第1項第2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本件受處分人駕駛系爭大貨車,於100年8月17日8時41分 許,在國3公路219-222公里(南向)處,因「同向四車道 大型車佔用中外車道行駛」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 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員警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 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嗣經原處分 機關於100年10月5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Z00000000號裁決 書處罰鍰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情,有前揭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裁決書各1份在 卷可稽,堪認屬實。
(二)又受處分人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大貨車於同向4車道路 段,非超車佔用中外車道行駛之情,業據內政部警政署國 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100年9月20日公警七交字第1000 771057號函說明:「二、..查據執勤人員稱:渠等於國道 3號南向219公里處,發現本案違規車輛於同向4車道沿途 行駛中外車道,渠等乃尾隨錄影(國道3號南向219公里至 222公里處)外側車道均無車輛,該車沿途占用中外車道 行駛約3公里,違規事實明確,依法製單舉發並無疑義, 請依規定辦理」等語明確,有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 警察局第七警察隊函文1份附卷可參,核與卷附本件違規 採證錄影光碟內容顯示:違規地點為同向4車道,現場車 流正常,並無回堵或壅塞情形,警車一開始行駛於中外車 道(即第3車道),而受處分人所駕駛之系爭大貨車則行 駛於警車同車道前方,本件取締違規過程中,受處分人所 駕駛系爭大貨車旁之外側車道,除可見幾輛小型車經過外 ,大多數時間均屬淨空狀態,前後並無其他車輛行駛等情 大致相符。且受處分人亦不爭執上開錄影畫面中,車號00 2-UP號之車輛即其該日所駕駛之系爭大貨車,則受處分人 確有上開「同向四車道大型車佔用中外車道行駛」之違規 行為,堪以認定。至受處分人雖辯以其係因外側車道不時 有車輛超越,未有足夠時間讓其保持安全距離駛回外側車 道云云,惟本件取締過程約3公里之長,沿途受處分人駕 駛系爭大貨車外側車道上多次屬淨空狀態,前後並無其他 車輛行駛,衡情應有充分之時間、距離足供受處分人駕車 變換至外側車道,況受處分人駕駛上開車輛並無顯示方向 燈或有何欲變換車道行駛之動作出現,顯見其並無任何變 換回外側車道之準備,從而,受處分人確係意在繼續占用 中外車道行駛,其前揭所辯與客觀存在之證據不符,尚難 採信。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大貨車,確有未 依規定行駛車道之違規行為,則原處分機關援引前揭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 罰鍰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受處分人以前 揭事由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 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蔡岱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建分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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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美芳堂糕餅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