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交簡字第2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孟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
第1737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就公共危險案件部分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宋孟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外,茲補充記載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補充:被告宋孟憲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 傷害部分,業據告訴人湯秀梅撤回告訴,另由本院為不受理 判決。
㈡證據部分補充:⑴被告宋孟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⑵本 院卷附臺中市大里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聲請撤回告訴狀告 各一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經警實施酒測之呼氣酒 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2毫克,復發生車禍肇事,致他人受傷 ,其酒後駕車,對交通安全潛藏重大危險,漠視其他用路人 之權益,對於公眾交通安全造成實質之危害。兼衡被告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警局調查筆錄個人基本資料) ,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 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於本 院卷可按,係為初犯,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其經此偵 查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又 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仍深知戒惕,避免緩刑之宣告遭撤 銷,併宣告其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1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諭知其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於義務勞務過 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本案犯罪所生之危險,並培養 正確法治觀念。至於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
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 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公益 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之需求,妥為指定,併予敘明。三、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 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 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蔡岱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建分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