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0年度,895號
TCDM,100,交易,895,2011110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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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易字第8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孟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
173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宋孟憲於民國100年7月20日凌晨4時40 分許,在臺中市○區○○路「錢櫃KTV」內飲用啤酒18瓶後 ,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詎仍於同日7時 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697-GWC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 同日8時31分,在臺中市○區○○路314號前,本應注意汽車 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隨 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然因 飲酒後駕車,而疏未注意及此,不慎追撞前方同向由湯秀梅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TCD-346號輕型機車,致湯秀梅人、車倒 地,並因而受有右髖、大腿、小腿、右肘、前臂、右手擦傷 及胸痛等傷害。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9時55分許, 對宋孟憲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2毫克(所涉 犯違背安全駕駛罪部分由本院另以簡易判決處刑),並據湯 秀梅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 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 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又告訴乃論之罪 ,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鄉鎮市調 解條例第28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 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宋孟憲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 提起公訴,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 告訴人湯秀梅與被告間業已成立調解,依調解書內容第2項 載明兩造同意其餘請求權均拋棄,刑事部分不予追究,且 經告訴人湯秀梅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揆諸首 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蔡岱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建分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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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