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0年度,762號
TCDM,100,交易,762,20111122,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易字第7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泰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
96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泰山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余泰山於民國99年9月30日下午3時53分前之某時,駕駛車牌 號碼為2710─ZE號之自用小客車,沿臺中縣新社鄉(現改制 為臺中市新社區○○○街由永源村往新社鄉方向行駛,於99 年9月30日下午3時53分許,行經興中街電桿(馬力枝11)前時 (該路段速限為時速50公里),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 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 過50公里,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 道內;暨在設有禁止超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地段,不得超 車;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貿然以時速約60公里之速度超速駛越分向限制線超 車,適同向前方之陳文廷騎乘腳踏車,亦不當駛越分向限制 線提前左轉彎,行經該處,余泰山見狀立即煞車仍閃避不及 ,致其所駛自用小客車前車頭(車牌位置)撞擊陳文廷所騎腳 踏車後車輪位置,陳文廷人車倒地,因此受有腦外傷性出血 、顱底骨骨折合併腦外傷後腦部感染、水腦症腦室腹腔導水 置入術術後吸入性肺炎併肺部感染及慢性呼吸衰竭、敗血症 合併敗血性休克等傷害,經送醫治療後,現仍受有意識模糊 、嗜睡狀況、四肢癱軟無力且終日臥床、無法自行呼吸必須 長期依賴呼吸器維生,其中四肢癱軟無力為腦傷後併發之肢 體功能嚴重減損;慢性呼吸衰竭及長期依呼吸器為腦傷住院 期間併發嚴重肺炎而致肺功能損傷所致,此部分相當於肺部 功能之嚴重減損,上開肢體無力及呼吸衰竭均已達難治之重 傷害程度。
二、案經陳文庭之妻陳詹枝使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 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 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 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 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 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



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醫院 診斷證明書係病患就診或就醫,醫師就其診斷治療病患結果 ,所出具之證明書。醫師法第17條規定,醫師如無法令規定 之理由,不得拒絕診斷書之交付。醫師係從事醫療業務之人 ,病患如純為查明病因並以接受治療為目的,而到醫療院所 就醫診治,醫師於例行性之診療過程中,對該病患所為醫療 行為,於業務上出具之診斷書,屬於醫療業務上或通常醫療 業務過程所製作之證明文書,自該當於上開條款所指之證明 文書。且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 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 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159條之4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經本院於審理期日 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言詞陳 述,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後認為該等證據均為本院事實認定之重要依據, 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於卷附之現場照片,因不具供述性, 屬於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證據既無非法 取得之問題,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其證據能力自無 疑問,併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余泰山對於上揭犯罪事實,除矢口否認其係為超車 始駛越分向限制線至來車車道乙節外,餘均直承不諱,辯稱 :伊看見陳文廷所騎之腳踏車突然左轉,且伊前方之白色自 小客車往右閃,伊才往左閃。伊當時不是要超車,而係為閃 避陳文廷所騎之腳踏車才會駛入對向車道。且伊如果要超車 ,伊就會加速,煞車就會來不及,人被伊撞到一定會飛出去 ,不會撞到他往前倒而已云云。然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除被告確係為超車始駛越分向限制線至來車 車道乙節外,餘均據被告於警詢及偵審中坦承不諱,復有警 察職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 法人慈濟綜合醫院臺中分院診斷明書、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 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以上均見警卷)、行政院衛生署豐



原醫院函(見偵卷第23頁)、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100年10 月13日豐醫歷字第1000009503號函(見本院卷第30頁)等件在 卷可佐,已足認定。
(二)被告於審理中辯稱:「(當天你一開始發現對方時,距離對 方多遠?)大約30公尺,在我前面有1臺白色自小客車,該自 小客車距離我車差不多將近20公尺左右,該車前方約10公尺 左右是被害人的腳踏車。」、「(當天從你發現對方腳踏車 時起,過程為何?)我是在路轉彎,看到1臺腳踏車,我跟在 白色小客車後面,腳踏車突然左轉,我看白色小客車快要撞 上腳踏車了,他往右閃,我看到時我就往左閃,結果白色小 客車沒有撞到,腳踏車已經到路中間,他逆向往前面騎,他 是已經到對方車道並且往原來行進方向騎,我看到就緊急煞 車,這時我距離腳踏車約12、13公尺,然後我緊急煞車,就 稍為撞到腳踏車的後輪。」、「(你一開始看到腳踏車時腳 踏車位置在哪?)我剛開始看到時,他在道路右邊。」、「( 你是先看到腳踏車往左轉,還是先看到白色小客車往右邊閃 ?)是同時看到。」、「(依你所繪你看到腳踏車左轉,並且 同時看到白色小客車往右閃當時你已經在對向車道了?)沒 有,我看到時差一點撞到前面自小客車,所以我閃左邊。」 、「(你看到時差一點撞到前面自小客車你當時距離白色小 客車多遠?)約12、13公尺。」、「(相差12、13公尺怎麼會 差一點撞到?)我說差12、13公尺,是我跟腳踏車的距離。 」、「(你看到時差一點撞到白色小客車,你當時距離白色 小客車多遠?)差不多2、3公尺,此時白色小客車跟腳踏車 距離5、6公尺左右。」、「法官諭知被告繪出你的車開始往 左閃那一剎那,你們3臺車相對的位置,並標示日期、簽名 ,在右上角寫④」、「(依照圖④當時你的車距離腳踏車多 遠?)當時距離腳踏車約18公尺左右,我距離白色小客車約 5、6公尺,因為他有煞車,我沒有。」、「(當時腳踏車距 離白色小客車多遠?)不到10公尺。」、「(依你所繪編號⑤ 之圖你開始踩煞車時,你的車已經在對向車道了?)對。」 、「(你看到對方腳踏車時,你車子位置還在你原來的行車 道上嗎?)是的,我看到他的腳踏車時相距還有500公尺左右 。」、「(你開始閃避腳踏車時你車子,是否還在原來的行 車道上嗎?)是的,當時我的車子比較靠路邊線。」、「(你 開始閃避腳踏車時對方在你車子的哪個位置?)在我正前方 轉彎,他是往左邊轉,當時他已經轉到路中間,就是快到中 間線了。」、「(在閃避過程中你有無看到他?)他已經快到 中間線,到中間線之後就逆向往前走,跟我一樣逆向。」、 「(你開始閃避時你判斷他會往左邊還是往右邊?)往左邊走



。」、「(既然如此你為何沒有往右邊閃避,而是往左邊閃 避?)因為右邊有1臺車,他閃右邊我閃左邊,是前面那臺車 往右邊閃一點,我才往左邊閃。」云云。惟依被告所辯:「 (依照圖④當時你的車距離腳踏車多遠?)當時距離腳踏車約 18公尺左右,我距離白色小客車約5、6公尺,因為他有煞車 ,我沒有。」、「(當時腳踏車距離白色小客車多遠?)不到 10公尺。」云云,則被告開始往閃時,其所駛自小客車距離 白色小客車既尚有約5、6公尺,距離腳踏車更達約18公尺, 被告且辯稱:伊開始閃避腳踏車時,在伊正前方往左邊轉, 當時腳踏車已經轉到路中間,就是快到中間線云云。再佐以 被告於審理中所繪圖②(見本院卷第23頁)腳踏車行向及圖② 、圖③之白色自小客車位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腳踏車行 向(見警卷第29頁),則被告僅需稍微避開在前方5、6公尺已 往右閃避之自色自小客車,並同時踩煞車於經過自小客車後 (依被告所繒圖②)再往右回原車道即可,豈有整輛車均駛至 對方車道內(參見警卷第29頁現場圖、第53頁照片)後,才開 始踩煞車,煞車痕且長達約10.2公尺(左側)及12.4公尺(右 側),復係逐漸往左偏移之理?足見,被告當時確係為超越 前方白色自小客車,而跨越雙黃線駛入對向車道後,因見前 方陳文廷所騎乘之自行車,已不當駛越分向限制線提前左轉 彎行經該處,被告始立即煞車並因右方已有白色自小客車而 無法向右閃避回原車道,方在對向車道內向左偏移逆向行進 ,惟仍因煞避不及而撞擊行至對向車道左側之陳文廷所駛腳 踏車之後車輪至明。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與常情不符,要 係事後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
二、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 二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 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在設有禁止超車標誌、標 線之處所、地段或對面有來車交會或前行車連貫2輛以上者 ,不得超車;及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 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本標線為雙黃實線,線寬及 間隔均為一○公分。除交岔路口或允許車輛迴轉路段外,均 整段劃設之,道路交通安全則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7 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01條第1項第2款及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慢 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或轉彎,應依標誌、標線或號誌 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標線或號誌者,應依下列規定行駛,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5條亦規定甚明。查被告駕駛自用小 客車,原應注意不得超速行駛,亦不得違規超車、駛入來車



之車道內,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貿然以時速約60公里之速度超速駛越分向限 制線超車,適同向前方之陳文廷騎乘自行車,亦不當駛越分 向限制線提前左轉彎,行經該處,被告見狀立即煞車仍閃避 不及,致其所駛自用小客車前車頭(車牌位置)撞擊陳文廷所 騎腳踏車後車輪位置,陳文廷因此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前 揭重傷害等節,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則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 ,具有前揭過失已至為明確。又被害人陳文廷騎乘上開腳踏 車,亦不當駛越分向限制線提前左轉彎,是陳文廷就本案車 禍之發生,同有疏失,亦至為明顯,且此並無礙於被告上揭 過失罪責之認定,併此指明。再陳文廷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前 揭重傷害,有前揭財團法人慈濟綜合醫院臺中分院診斷明書 、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以上均見 警卷)、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函(見偵卷第23頁)、行政院 衛生署豐原醫院100年10月13日豐醫歷字第1000009503號函( 見本院卷第30頁)等件在卷可按,且無何違背吾人生活經驗 、論理法則之處,是陳文廷因本件車禍始受有前揭重傷害, 且陳文廷該等重傷害顯與被告之過失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 堪認定。再者,本件經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超速行駛,不當駛越 分向限制線超車,撞及前行左轉彎腳踏車,為肇事主因。陳 文廷騎乘腳踏車未至路口,不當駛越分向限制線提前左轉彎 ,為肇事次因,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 書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9-41頁)。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尚 難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余泰山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 致人重傷罪。查,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人知悉犯 罪人之前,主動向處理事故之員警陳明自己係肇事者及陳述 肇事經過,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警卷第37頁),核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 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前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 審酌被告行車未遵守交通規則而過失致人受重傷之行為,雖 非如故意行為之惡性重大,但被告超速行駛且違規駛入來車 之車道內超車而肇事,其駕車肇事之行為過於怠忽;被害人 陳文廷所受重傷害之程度;再兼衡被害人陳文廷就本件車禍 之發生亦有前揭疏失;被告犯罪後坦承超速之過失,惟飾詞 否認係為超車始違規駛入來車車道之態度;陳文廷之家屬就 強制險部分已領取新臺幣0000000元,業據告訴人陳詹枝使 於審理中直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1頁背面),暨被告迄尚未另



行賠償陳文廷家屬,尚未與陳文廷家屬達成和解兼衡被告智 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2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江奇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素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