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易字第5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
48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國文於民國100年2月19日19時許,在 臺中市龍井區○○○路269巷46號住處飲酒,已達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飲酒後騎車牌號碼JJU-536 號機車欲外出購買香菸;迄同日22時40分許,駛至遊園南路 302號前,本應注意車輛轉彎時,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 時路況、光線均良好,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貿然自路邊左 轉欲跨越雙黃線,適有告訴人王娣文騎乘車牌號碼IMZ-321 號機車,沿遊園南路自後方同向駛來,被告因有上開疏未注 意情事,致告訴人迨見被告車輛閃煞皆不及,機車車頭撞擊 被告機車左側車身,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手鎖骨 閉鎖性骨折傷害。經警於事後對被告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查 知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7毫克,而悉上情,因認被 告涉有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同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等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三、查被告陳國文業於100年10月31日死亡,此有個人基本資料 查詢結果及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死亡證明書各1份附卷可 稽,依據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6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丁智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