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27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建信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
偵字第224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建信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筆記型電腦壹台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66條所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本 不以有形空間供公眾出入者為要件;該空間則應包括有形及 無形者。以當下科技發達之時空觀之,倘經營者以某工具傳 達賭博訊息,聯繫賭博之意思表示,形同以無形空間供人賭 博。是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或以網路下注之方式賭博財物 ,與親自到場簽注而賭博財物,僅行為方式稍有差異,犯罪 之可非難性不因此受影響(最高法院93年臺非字第214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郭建信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人「阿其」所提供之網址:http://www.much888.net之運 動簽賭網站簽注,該簽賭網站之性質等同以無形空間供公眾 賭博財物,是核被告郭建信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 賭博罪。又被告郭建進自100年5、6月間某日起至同年9月22 日為警查獲時止,先後多次在前開網站下注簽賭之行為,係 基於反覆實施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同一意念所為 ,其行為顯具有反覆性,其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 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而僅成立一 普通賭博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且犯後已坦 承犯行,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至扣案之 筆記型電腦1台,為被告所有,並為其犯本案賭博罪所用之 物,亦據被告陳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 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 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 建 都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玉真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