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00年度,2674號
TCDM,100,中簡,2674,2011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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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26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德彬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
偵字第21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德彬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注單肆拾肆張、傳真機貳臺、計算機壹臺及錄音機壹臺(含錄音帶壹捲),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4列關於「簽注單 1 疊」之記載,應補充記載為「簽注單44張」外,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書所載。
二、按「刑法第268 條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其場所為公 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 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 場地始足為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 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 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 電話之方式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 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 ,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108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稱「 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 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 行賭博者,例如職棒簽賭、六合彩組頭以電話、傳真之方式 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66 條第1 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第268 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 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又被告係以一個營利目的,而實施供給 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參與賭博之各個舉動,其各個舉動只 係完成一個賭博犯意之接續行為,無從分割為數個賭博行為 ,且其行為同時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普 通賭博數罪名,即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 聚眾賭博罪處斷(最高法院79年度臺非字第206 、251 號判 決意旨參照)。
三、又按「關於沒收之規定,刑法第266 條第2 項既有特別規定 ,自應優先於刑法總則第38條沒收之規定而為適用。原判決 認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及同法第26 8 條2 罪名,依同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 斷。查扣案之簽單乃當場賭博之器具,依同法第266 條第 2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



自應優先於採職權主義之同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而適用。 原判決竟依同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予以沒收,已有適用法 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207 號判決可資 參照。是本件扣案之簽注單44張,係當場查獲之賭博器具, 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宣告沒收;又扣案之傳真機2 臺、 計算機1 臺及錄音機1 臺(含錄音帶1 捲)均為被告所有, 供本件賭博犯行之物,此據被告於偵訊時供述明確,其雖非 當場賭博之器具,惟係被告所有犯本件賭博罪所用之物,爰 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併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 第2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6 6 條2 項、第268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 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日起10日內,以書 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婉倫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千士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 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 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澄股 100年度偵字第21233號
被 告 詹德彬 男 5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路○段17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德彬基於反覆實施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 博之犯意,自民國100年2月間某日起,利用其親戚位於臺中 市○○區○○路2段197巷8 號之住處,自任組頭,經營俗稱 香港「六合彩」之賭博,供不特定之人以傳真、電話之方式 簽選號碼賭博財物。「六合彩」賭博方法為:由賭客自香港 六合彩之01至49共49個號碼中,任意組合簽注,每注為新臺 幣(下同)10-100元,經核對當期之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 每期開出6組號碼及1個特別號)後,以100 元一注為例,如 賭客簽中「二星」,可獲得5,700 元之彩金;簽中「三星」 ,則可獲得5萬7,000元之彩金;簽中「四星」,則可獲得75 萬元之彩金,簽中「特別號」,則可獲得3,600 元之彩金; 若未簽中,則賭金悉歸詹德彬所有。嗣於100年9月22日下午 5 時55分許,為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執行搜索而查 獲,並當場扣得供賭博之器具六合簽注單1 疊,及其所有供 上開賭博所用之物傳真機2台、計算機1台、錄音機1 台(含 錄音帶1捲)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德彬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供承 不諱,並有上開扣案物品及現場查獲照片4張等附卷可稽, 復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搜索票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照片數張等在卷可證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二、按刑法第268 條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其場所為公眾 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 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 地始足為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 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 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 話之方式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 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最 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108 號判決意旨參照)。所稱「聚眾 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現實 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 博者,例如職棒簽賭、六合彩組頭以電話、傳真之方式供人 簽賭之行為,亦屬之。是核本件被告詹德彬所為,係犯刑法 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 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又被 告先後多次普通賭博、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



眾賭博犯行,均係基於同一營利犯意,為一營利行為,核屬 集合犯中之營利犯類型,為包括一罪,各為犯罪單數。又被 告以1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至扣案之 傳真機2台、計算機1台、錄音機1台(含錄音帶1捲),為被 告所有,供本件賭博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請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六 合簽注單1疊,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 項 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弘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甘獻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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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