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25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秋楓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0年度毒偵字第23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秋楓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 於100年5月16、17日間某時」應更正為「於100年5月15、16 日間某時」;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潘秋楓於警詢中之自白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 對照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採尿同意書、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規定 之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潘秋楓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98年間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臺中簡易庭以98年度中簡字第1798號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7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 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判刑確定 執行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 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自身 健康、且對家人造成傷害,並生對於社會安全與公共秩序之 潛在危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其施用毒品並 無危害他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鍾貴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崑煜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