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00年度,2588號
TCDM,100,中簡,2588,2011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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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25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樊昌吉
      王一堅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
度偵字第164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樊昌吉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一堅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部分,除補充樊昌吉係持拿非其所有,於機車 行內取得之螺絲起子對王一堅毆打,及王一堅係徒手對樊昌 吉回毆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日起10日內,以書 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婉倫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千士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殊股 100年度偵字第16403號
被 告 樊昌吉 男 4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2號4樓
居高雄市旗津區○○○路374 巷63弄
24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




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一堅 男 4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3段594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樊昌吉王一堅於民國100 年5 月6 日20時許,在臺中市○ ○區○○路2 段393 號「永豐機車行」內,因細故發生口角 後,竟均基於傷害人身體之故意,徒手互毆,並在間隔約 5 至10分鐘後,復承前開傷害犯意,在該機車行門口,接續徒 手互毆,致王一堅受有左嘴內側挫裂傷3 公分、左嘴角挫裂 傷0.5 公分及挫擦傷1 公分等傷害;樊昌吉則受有右手肘挫 擦傷3 ×1 公分、左臉挫傷瘀腫痛等傷害。
二、案經王一堅樊昌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樊昌吉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目擊證人曾文貞及到場處理之員警蕭銀柏,分別於 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證述之情結大致相符;並有烏日澄清醫 院甲種診斷書(傷患:王一堅)、刑事現場測繪圖各1 紙及 現場照片2 張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樊昌吉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訊據被告王一堅雖坦承有於前開時、地,與告訴人樊昌 吉互毆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樊昌吉 沒有受傷,是樊昌吉先動手的云云。惟查,本件事發當時雙 方均有受傷乙節,除經告訴人樊昌吉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指 訴歷歷外,並經上述證人分別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證述明確 ;另經本署向烏日澄清醫院函詢,發現告訴人樊昌吉於事後 確有因右手肘挫擦傷3 ×1 公分、左臉挫傷瘀腫痛等傷勢就 醫接受治療,有該醫院函文及函附診斷證明書(傷患:樊昌 吉)1 紙附卷可證。次按彼此互毆者,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 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 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 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又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 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 ,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僅對於 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 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 權之餘地(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1040號判例及84年度臺非



字第208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2 人均自承有動手互 毆,客觀上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其等所為係單純為排除對 方不法侵害而實施之反擊行為,則其等主觀上有傷害對方身 體之犯意,要無可疑。故被告王一堅所辯,顯然無據。綜上 所述,被告2 人之傷害犯嫌均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樊昌吉王一堅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李翠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2 日
書 記 官 侯俊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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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