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25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英雄
陸育聖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
度偵字第25072號),本院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蕭英雄共同連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陸育聖共同連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蕭英雄於88年間因重利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並於89年11月10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陸育聖、蕭英雄明知其等分別與柬埔寨 女子蔡金鳳(原文名:CHHOY KIMHORN)、江珊麗(原文名 :CHRENG SAM OL)(均已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另案通緝)並無結婚之真意,竟貪圖小利,分別為使蔡金 鳳、江珊麗來臺工作,夥同綽號「官先生」之官威成(另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偵辦中),分別共同基於 行使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 概括犯意聯絡,經由官威成介紹,於民國93年10月間,媒介 陸育聖與蔡金鳳、蕭英雄與江珊麗辦理假結婚手續,陸育聖 93年10月11日在柬埔寨金邊市堆谷郡與蔡金鳳、蕭英雄於同 日在柬埔寨金邊市棉芷郡與江珊麗辦理假結婚手續,均取得 該國結婚證書等文件後,並前往我國駐胡志明市臺北經濟文 化辦事處辦理結婚證件之認證手續,使該辦事處之公務員經 形式審查後,將不實之陸育聖與蔡金鳳、蕭英雄與江珊麗結 婚資料予認證,登載於其所職掌之公文書上,據以製作認證 書交付之,足以生損害於我國駐胡志明市臺北經濟文化辦事 處結婚認證文書之正確性;其等返回臺灣後隨即於93年10 月15日,各持虛偽辦理結婚而取得之結婚證書等文件,分別 至臺中市南區戶政事務所、臺中市北屯區戶政事務所,填寫 結婚登記申請書、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依戶籍法規定申
請辦理結婚登記,分別換發配偶欄為蔡金鳳、江珊麗之國民 身分證,致使該戶政事務所內僅有形式審查權之不知情承辦 公務員,將此不實之結婚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之戶籍 登記簿冊公文書,並據以分別核發配偶欄為蔡金鳳、江珊麗 之國民身分證、戶籍謄本予陸育聖、蕭英雄。待蔡金鳳、江 珊麗各以依親名義入境臺灣後,隨即持戶政機關核發之戶籍 謄本等資料,分別向臺中市警察局申請辦理外僑居留證,使 警察機關將蔡金鳳、江珊麗來臺依親之不實居留事由,各登 載於職務上掌管之外僑居留資料,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 於戶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外僑居留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陸育聖、蕭英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 白無誤,並有被告陸育聖之入出國日期紀錄、結婚證明書影 本、授權書影本、戶籍謄本影本、結婚登記申請書影本、全 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外僑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 面、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蔡金鳳之入出國紀錄、出境資 料;被告蕭英雄之戶籍謄本影本、入出國日期紀錄、結婚登 記申請書影本、授權書影本、結婚證明書影本、全戶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外僑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國民 身份證正反面影本、江珊麗之聲明書影本、出境資料等在卷 可證。被告等自白均與事實相符,犯行皆堪足認定。二、查被告蕭英雄及陸育聖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 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 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 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 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 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 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 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 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 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 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 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亦有最高法 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核: ㈠關於法定刑罰金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
:五、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依修正 後之法律,科處罰金最低為新臺幣1千元;而被告行為時修 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 :1(銀)元以上。」,前開罰金刑,最高額雖與新法相同 ,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3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 法律,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㈡關於牽連犯、連續犯部分:
刑法第55條後段之牽連犯、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亦經修正 刪除,是原具連續關係加重其刑至2分之1或牽連關係應從一 重處斷之數罪,於新法修正刪除後,即須分論併罰。比較新 、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以被 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從一重處斷或第 56條之加重其刑至2分之1,較有利於被告。 ㈢關於共犯規定部分:
被告行為時刑法第28條規定為:「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則為:「2人以上 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 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 正犯要件,本件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舊法對於被告等並 無不利,則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 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條規定。
㈣關於易科罰金部分:
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 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 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 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等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最高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 ,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 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 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佈施行前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㈤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業於同次修法修正公布施行,修正 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
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要與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 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 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 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不同,亦即修正後刑法關於 累犯之規定,其五年以內再犯之罪以故意犯為限,始應論以 累犯。修正前刑法關於累犯之規定,其五年以內再犯之罪以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分故意犯或過失犯),均應論以累犯 。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適用於本件被告,新法並無較有利之 情形,故應適用其行為時之規定論以累犯。
㈥依前開所述,經綜合比較之結果,應以舊法對被告等人為有 利,自應整體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修 正前刑法等規定。
三、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 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 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 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 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駐胡志明市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公務員認證前開內容 不實越南結婚證書時,僅就該外國公文書之真正予以形式上 審查,且依據修正前刑法第5條第5款規定,此部分行為屬中 華民國刑法效力所及。又戶政事務所公務員對於戶籍登記之 申請、警察局公務員對於外僑居留之申請及登記,均僅就當 場提出之文書資料作形式審核,並未就被告陸育聖與蔡金鳳 間、被告蕭英雄與江珊麗間之結婚真意如何,作實質審核。 經核被告蕭英雄、陸育聖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罪。被告陸育聖、蔡金鳳及官威成間;被告蕭英 雄、江珊麗及官威成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陸育聖、蕭英雄前述各別所犯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等各別先後多次行使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時間緊接,且均觸犯構成要件相同 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各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 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意旨漏未敘及被告蕭英雄、陸育聖另有使我國駐胡志明市臺 北經濟文化辦事處之公務員將不實之陸育聖與蔡金鳳、蕭英 雄與江珊麗結婚資料登載於其所職掌之公文書上之犯行;復 漏未論及被告陸育聖、蕭英雄分別與蔡金鳳、江珊麗共犯部 分,及被告與共犯間連續犯行等節,惟此均為聲請簡易判決
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均得併予審酌。末 查,被告蕭英雄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89 年11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之93年10月間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陸育聖、蕭英雄 為謀取私益,以假結婚方式使蔡金鳳、江珊麗入境,所為已 造成我國對戶籍資料管理及外國人入境管理之危害,且以此 脫法方式讓外國人入境,不僅妨害本國勞工之工作權,於社 會公共秩序亦造成妨害,兼衡酌被告其智識程度、素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再被告2人上 開犯罪行為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皆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 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所定減刑之條件,應依該條規 定減其刑期2分之1,並依同條例第9條及前述說明,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4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 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6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 、第9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 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宋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雅玲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