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00年度,2552號
TCDM,100,中簡,2552,20111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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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25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澄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
偵字第190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澄宇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洪澄宇前因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6月確定,於民國98年4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 知悔改,明知已無清償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 99年3月24日,向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信公 司)佯稱有償還能力,而以動產擔保交易法所定之附條件買 賣方式,向遠信公司約定之經銷商明風車業有限公司(下稱 明風公司)分期購買山葉牌車牌號碼225-GWW號普通重型機 車乙部,雙方約定於洪澄宇未繳清分期付款前,暫時僅以洪 澄宇為系爭機車之登記名義人而交付其占有、使用,並約定 車價為新臺幣(下同)6萬840元,分12期繳付,每月一期應 繳5070元。惟於明風公司交付前開機車後,洪澄宇旋於同年 4月13日,將該機車出售而過戶予第三人。嗣因洪澄宇僅繳 交2期貸款後即未再按期繳款,該車亦不知去向,經遠信公 司向公路監理單位查詢,獲悉洪澄宇已將機車出售予第三人 ,始知受騙。案經遠信公司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洪澄宇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他字卷 第42頁),核與告訴代理人蔡明德於偵查中指述之情節相符 ,並有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遠信公司函文、遠信 公司客戶查訪記錄表、遠信公司應收帳款明細表、公路監理 查詢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 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並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 酌被告之犯罪手段、犯罪所得之利益及犯罪後能坦承犯行, 惟未積極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訟訴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郭瑞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雅青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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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明風車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