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24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宛蓉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
速偵字第46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宛蓉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傳真機叁臺、計算機貳臺、簽注單拾張及對帳單陸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周宛蓉提供住宅經營六合樂賭博,不特定多數人均可 自由出入簽賭,是該住宅實際已成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自應 認係屬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司法院(79)廳刑一字第284 號刑事法律問題座談會研究意見參照〕。核被告周宛蓉所為 ,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公然賭博罪、同法第268 條 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法第268 條後段意圖營利 聚眾賭博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 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情節較重之意圖營 利聚眾賭博一罪(最高法院79年度臺非字第206 號裁判意旨 參照)。又按利用香港六合彩開彩號碼為對獎號碼,聚集不 特定之人簽賭下注,於每星期固定之開彩時間對獎,以簽中 與否論輸贏,藉此牟利,即俗稱所謂經營六合彩之賭博,此 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亦即聚眾賭 博之目的既在於營利,當不止對獎賭博一次就結束,其必於 每星期固定時間反覆對獎賭博,而對獎前讓賭客簽賭行為亦 係被告聚眾賭博之延續,因此每週重覆之簽賭、對獎,方屬 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常態與典型,如有中斷應屬例外,是 以本件被告自民國100 年6 月7 日起至100 年10月4 日為警 查獲止,所為連貫、反覆主持多期六合彩賭博之行為,依上 開說明,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構成聚 眾賭博之獨立犯罪類型,應僅成立一罪。爰審酌被告前無犯 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被 告經營上開六合彩賭博從中獲取不法利益,並助長賭風及社 會僥倖心理,使人廢時失業,易趨於遊惰,對社會風氣有極 為不良之影響,惟被告經營之規模不大、所得之利益非鉅, 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逕處以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 簽注單10張,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
207 號裁判同此見解),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宣告 沒收,另扣案之傳真機3 臺、計算機2 臺及對帳單6 張,係 被告所有供上開賭博犯罪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供明在卷,爰 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 4 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268 條、第266 條第1 項前段 、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 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泰能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