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00年度,2261號
TCDM,100,中簡,2261,2011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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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22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寶元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133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寶元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郭寶元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中交簡字第128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97年9月30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而郭寶元郭○霖(民國90年11月生,真實姓名 及年籍均詳卷)之父親,於100年6月6日凌晨3時45分許前之 不詳某時,撥打113婦幼專線報案稱:其欲攜子自殺等語。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家暴及性侵害防治中心經警通報後遂派社 工林倩儀強行介入安置郭○霖,社工林倩儀乃前往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烏日分局評估及處理安置郭○霖之事宜,而郭寶元 因不滿該安置事宜,逕行帶走郭○霖,經警方會同社工林倩 儀於100年6月6日凌晨3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街 999號後方發現郭寶元郭○霖,而郭寶元身上酒氣甚濃, 社工林倩儀上前欲強制將郭○霖帶離安置時,郭寶元非但不 願配合,並在旁多次慫恿郭○霖咬舌自盡,經警員宋宏麟當 場勸阻,詎郭寶元明知宋宏麟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 基於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及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 管物品之犯意,於警員宋宏麟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拉扯 警員宋宏麟之身體,致扯斷損壞警員宋宏麟隨身配戴之警用 無線電皮套背帶扣環。嗣經警員宋宏麟當場逮捕郭寶元,並 對郭寶元施以酒精濃度之呼氣測試,當場測得郭寶元呼氣酒 精濃度達1.38MG/L。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寶元於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 人林倩儀宋宏麟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職務報告 2份、刑案現場測繪圖、現場照片1張、兒童少年保護及高風 險家庭通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高風險家庭評估表、酒精 測定紀錄單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 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二、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所稱「強暴」,係指一切



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 括在內,是以所謂施強暴,不以對於公務員之身體直接實施 暴力為限,凡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人施暴力,其 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2年 度臺上字第608號、84年度臺非字第333號判決參照)。次按 刑法第138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祇要對於 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有毀棄、損壞、隱匿或致令不 堪用之任一行為,罪即成立(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3742 號判決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損壞公務 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及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被 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 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斷 。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中交簡字第 12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7年9月30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竟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並損壞公 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漠視國家公權力,亦侵害公務員之 人身安全,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應 有悔意,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動機及目的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 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3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佳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雅慧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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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