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00年度,2170號
TCDM,100,中簡,2170,2011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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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21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益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
速偵字第38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益麒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林益麒於民國100 年8 月15日上午7 時許, 在臺中市西屯區○○○路○段160 號「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 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民總醫院)急 診室,照顧綽號「阿奇」之友人時,見隔鄰病床下有深棕色 皮夾1 只(按該皮夾係鄰床病患陳有致於當日凌晨3 時許至 上午7 時許前之不詳時間掉落於床下),竟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撿拾該皮夾〈其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70 0 元、國民身分證、軍人身分證、機車駕駛執照、全民健康 保險卡、郵政金融卡、學生證各1 張及信用卡3 張、會員證 9 張等物〉予以侵占入己,並將現金700 元藏置於右腳鞋墊 下,其餘證件等物則分別棄置在急診室之男廁及急診室外之 水溝旁。嗣經陳有致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該急診室監視器畫 面,始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現金700 元及前述證件等物( 業已發還陳有致)。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⑴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自白;⑵證人即被害人陳有致於警詢及本院中之證述;⑶ 贓物認領保管單;⑷被告確係在臺中榮民總醫院急診室病床 下撿拾被害人陳有致掉落於地之皮夾乙節,業經本院於100 年11月21日勘驗無訛,有勘驗筆錄及監視器光碟節錄畫面照 片附卷可憑。
三、核林益麒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 之物罪。聲請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 罪,尚有未洽,惟「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之行為人, 對於該物並未先具有委任管理等持有之關係,此與其他類型 之侵占罪不同,惟與「竊盜罪」相同,且所謂「侵占」與「 竊盜」,俱以不法手段占有領得財物,其客觀構成要件之主 要事實雷同,2 罪復同以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主觀 要件,同以他人之財物為客體,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 罪質尚無差異,應認為具有同一性,若起訴事實與判決事實 2 者間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即得變更起訴法條之罪名為另 1 罪名,有最高法院86年度臺非字第187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而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時間、地點等社 會事實與本判決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揆諸前開說明,本院 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並已履行罪名告知程序(見本院卷第39 、42頁),以保障被告權益。又被告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 經本院以98年度中簡字第754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 於99年間因重利、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9年 度易字第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10月確定,上開3 罪並經該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342 號裁 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在案,甫於100 年4 月 29日執行完畢,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然本案被告所犯係罰金刑之罪,自無庸依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為圖小利,竟在醫院急診室內侵 占被害人陳有致掉落於床下之皮夾,無視被害人之權益,行 為實不可取,惟念其所侵占之皮夾內物品,大多經被害人領 回,被害人所受損害已有輕減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斟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 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情,諭知以1 千元折算1 日 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示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 第337 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明理由 ,須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廖純卿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國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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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