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17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銘宏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
度偵字第144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銘宏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新臺幣壹仟捌佰元及潤滑油壹瓶,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林銘宏與綽號「阿龍」之 成年男子間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並由綽號「阿龍」者分擔 聯絡已成年女子巫曉菁到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按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 ,刑法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 ,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 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 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 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 、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而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犯罪 ,以意圖營利為其構成要件要素,而營利者營業牟利也,本 質上即具有反覆性,是行為人基於一經營應召謀利之決意, 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媒介女子與他人為 性交之行為,於行為概念上,應認係包括的一罪,應僅論以 刑法第231條第1項一罪,無併合處罰之可言(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 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5號審查意見均可參照)。本件被 告容留、媒介女子在其所經營之應召站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 交易(性交或猥褻)之工作,顯見被告所為,在性質上具有 反覆性,且係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性質 類似之犯行,並藉以牟利,於行為概念上,應認屬「職業性 」或「營業性」之包括一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 1條第1項之圖利容留性交罪。其媒介性交、猥褻之低度行為 ,應為其後容留性交、猥褻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圖利容留猥 褻之低度行為,亦為圖利容留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被告與綽號「阿龍」之成年男子間,互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有犯罪前科之品行( 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見卷附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從事服務業而經濟勉 可維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其正 值壯年,卻不思以正當方式營生,竟經營應召站牟利,危害 社會善良風俗不輕,惟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手段亦屬 平和,犯罪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 之現金新臺幣1,800元係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潤滑油1 瓶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陳明在卷,均 應併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 1,000係男客陳忠緯交付予應召 女子巫曉菁之全套性交易對價,非屬被告所有,自不得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 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狀(均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恩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舜民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