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00年度,2429號
TCDM,100,中交簡,2429,2011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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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中交簡字第24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育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228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育展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 、第4至第5行之「嗣於同日9時49分許,途經臺中市○區○ ○路258號前」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嗣於同日上午9時30 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258號前」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 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黃建都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玉真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不股 100年度偵字第22890號
被 告 莊育展 男 3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路104巷1
1號
居新竹縣北埔鄉大湖村2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育展於民國100年10月 7日凌晨0時起至凌晨4、5時許止, 在臺中市「凱悅 KTV」內飲用啤酒及紅酒後,已達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詎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 仍駕駛車牌號碼8039-NB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9時49 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 258號前,因不勝酒力,撞及 停放路旁為陳琳瑋所有之車牌號碼 B7-5520號自用小客車後 ,致該車再推撞前方停放路邊為楊秀裡所有之車牌號碼 TWB-112 號輕型機車。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莊育展測得 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76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莊育展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琳 瑋、楊秀裡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職務報告、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刑法第185條之3查獲後測試觀察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酒精濃度檢測 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 本各1份及照片13張附卷足參。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謝 耀 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羅 文 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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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