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00年度,2404號
TCDM,100,中交簡,2404,2011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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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中交簡字第24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勤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速偵字第49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薛勤達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1 、2 行關於「在臺中市○○路飲用 威士忌半瓶後」之記載,應更正為「在臺中市○○路錢櫃KT V 與友人飲酒,薛勤達飲用約半瓶威士忌後」外,其餘犯罪 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萬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 萬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速偵字第4957號
被 告 薛勤達 男 26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1段220之16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薛勤達於民國100年10月29日凌晨2時至6時許間,在臺中市 ○○路飲用威士忌酒半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程度,猶於同日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7637-WK號自小客



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7時18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屯區○ ○○路○段61號前時,旋不慎追撞廖玫瑩駕駛之車牌號碼336 1-G3號自小客車(未據告訴)。其後員警據報到場處理,並 於同日7時34分許,對其測試呼氣酒精濃度,結果達每公升 1.16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薛勤達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廖玫瑩 指證之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 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及照片12張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 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李芳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玟君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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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