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00年度,2348號
TCDM,100,中交簡,2348,2011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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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中交簡字第23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永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速偵字第48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卓永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卓永生於民國100年10月22日17時許,在臺 中市○區○○路一巷10號「僑峰米行」內飲用保力達後,已 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被告竟仍於同日19時 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NNW-307號機車外出送貨。嗣於同日20 時許,沿台中市○○○街由太原北路往漢口路方向行駛,行 經臺中市○○○街與太原五街T字路口時,因酒後注意力及 操控力減低,所騎乘之機車與對向沿太原四街行駛擬左轉進 入太原五街之蕭聖恩所駕駛車牌號碼4665-QL號自小客車發 生碰撞。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當場測得粘高福呼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95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對犯罪事實之自白。(二)證人蕭聖恩於警詢之指述。
(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職務報告書、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 三查獲後測試、觀察職務報告書及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 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
三、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 此種抽象危險係伴隨飲酒過量之行為而當然成立。換言之, 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至於有無肇 事之具體結果,均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本件被告卓 永生經測得酒精濃度呼氣達每公升0.95毫克,且騎乘機車行 經肇事地點前,見前方道路上已停有待左轉彎之自小客車, 竟仍與該車輛發生碰撞之明顯操控力欠佳情形,顯見被告已 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至明。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其經警測得之 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5毫克,顯已超過一般構成公共危 險罪之參考值0.55毫克,復與他人車輛發生碰撞,其飲酒後



既已不勝酒力竟仍騎乘機車確實對自己及其他用路人產生危 險,惟考量被告犯後知坦承犯行,已有悔意,再參酌本件被 告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5毫克,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機器腳踏車駕駛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 過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最低罰鍰為新台幣3萬元之規定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靜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雅青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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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