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中交簡字第23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雅芳
上列被告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0 年度速偵字第48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雅芳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證據部分應更正為:「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 試觀察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生理 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自己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竟無 視於其他用路人可能遭受之生命、身體威脅,僅圖一己往來 交通之便,率爾駕駛車輛外出,對於道路公共安全已生顯著 之危險,且因酒後影響操控力不佳而自行摔倒,又其前於民 國99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中交 簡字第1531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於本案尚不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警惕,再犯本案,暨衡酌被告酒後駕車呼氣之酒精 濃度非低,實值非難,惟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之犯後 態度,又尚未損及他人即為警查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禛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