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00年度,2253號
TCDM,100,中交簡,2253,2011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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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中交簡字第22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宏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速偵字第46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宏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簡宏宗於民國100年10月11日凌晨1時許起, 在南投縣草屯鎮友人家中將保力達及維他露P加以混合飲用 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於結束飲 酒後,駕駛車牌號碼3198-SE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清 晨2時50分許,行經臺中市日烏日區○○路800號處附近時, 因酒後操控力降低,行車搖擺不定為警攔查,並於同日清晨 3時11分許對被告為酒精濃度測試,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1.10毫克。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簡宏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五光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臺 中市○○○○○道路交通事故事當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 法第185條之3,查獲後測試、觀察職務報告、汽車駕駛人 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三、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 此種抽象危險係伴隨飲酒過量之行為而當然成立。換言之, 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至於有無肇 事之具體結果,均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本件被告經 測得酒精濃度呼氣達每公升1.10毫克,且汽車行進間呈現車 身搖擺不定等操控力欠佳之狀態,顯見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至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未曾有任何犯罪 紀錄之品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高中 肆業之智識程度、經濟中產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 詢問人資料),且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酌本件被告呼 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0毫克,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表,小型車駕駛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 0.55毫克以上,最低罰鍰為新台幣4萬9千5百元之規定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靜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雅青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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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