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中交簡字第21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榮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
度速偵字第44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榮慶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部份另補充:當場「於100年9月28日上午7 時55分許」,測得柯榮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7毫 克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認定,參考德國、 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點55毫克 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點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 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88年5月18日 88年度法檢字第1669號函參照)。本件被告柯榮慶呼氣酒精 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77毫克,仍違規駕車並失控擦撞營業用 大客車而肇事,其駕駛車輛之注意能力已因飲酒而較平日為 低,參酌前述說明,足認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附此 敘明。
三、核被告柯榮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 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 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 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竟仍於飲酒後騎車行駛,嗣經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77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 車輛並肇事,自應予以相當之非難。惟念及犯後坦承犯罪, 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金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明倫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 萬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速偵字第4488號
被 告 柯榮慶 男 6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1段190巷10號
居臺中市○○區○○路2段387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榮慶自民國100年9月27日18時許起至同日19時許止,先在 址設臺中市○○路與十甲東路口之「江屋日本料理店」內飲 用清酒,又接續前往址設臺中市○○路與光復路口之「大使 卡拉OK店」內飲用紅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程度,竟仍於翌日(28日)7 時許飲畢後,駕駛車牌號碼 A2-7118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7時33分許,行經臺中市 ○區○○路81號前時,因飲酒後注意力降低,以致失控擦撞 前方由陳亨天駕駛車牌號碼263-FC號營大客車之左後方,經 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當場測得柯榮慶呼氣所含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0.77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榮慶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警員職務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駕 車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證,足徵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 日
檢 察 官 張 聖 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6 日
書 記 官 高 淑 敏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