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家他字第3號
原 告 劉明吉
訴訟代理人 施一帆律師
被 告 許宴禎
上列當事人間宣告停止親權事件,於本院進行之第一審訴訟(本
院99年親字第5號),原告曾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家抗
字第2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雙方已為和解,訴訟業已終結,
本院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劉明吉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和解成立者者,當事人得 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 之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84條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 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 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 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 ,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 法定遲延利息(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 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
二、查:兩造間宣告停止親權事件(本院99年度親字第5號), 依法應徵裁判費新台幣(下同)3,000元,惟原告向本院聲 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本院99年度家救字第11號裁定駁回, 嗣原告對之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家抗 字第2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確定,故原告並未繳納。俟上 開聲請宣告停止親權事件,因當事人雙方於第一審訴訟進行 中成立和解,該訴訟業已終結在案,均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 開各卷宗核閱屬實,又據本院調卷審查計算之結果,本件原 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裁判費3,000元,且其和解內容第二 點約定訴訟費用兩造各自負擔,惟因其於第一審訴訟進行中 成立和解,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得於 和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之立 法意旨,應認本件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3,000元x1/3=1,
000元。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