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重勞訴字,99年度,6號
TYDV,99,重勞訴,6,20111122,5

1/2頁 下一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勞訴字第6號
原   告 廖志忠
特別代理人 廖金龍
訴訟代理人 林良財律師
複 代理人 何文雄律師
      李明哲律師
      游香瑩律師
      張維晟
被   告 富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麗珠
訴訟代理人 林啟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0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伍萬參仟玖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參仟玖佰柒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 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定有明文。原告為民國72年5 月15日出生,雖已成年,惟 因職業傷害致今仍呈「類似植物人狀態」,有診斷證明書可 證(見卷四第79頁),其父廖金龍向本院聲請擔任原告本件 損害賠償之特別代理人,業經本院98年度聲字第1369號民事 裁定准許在卷(見卷一第15頁),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受雇於被告擔任機械操作工,因被告違反勞工安全衛生 法令,致98年4 月6 日上午原告於工作中操作拋光機(下稱 系爭拋光機)時因活動板手飛出遭擊中頭頸部而受有「左頸 穿刺傷及左椎動脈破裂併缺氧性腦病變併雙側肢體無力.大 小便失禁無法坐立,生活完全賴他人照顧,極有可能終身無 法恢復」之職業傷害,迄今已在羅東聖母醫院復健診療29次



,目前仍呈類似「植物人狀態」。
㈡被告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令情形如下:⑴未依勞工安全衛生 設施規則(下稱勞工安全規則)第16條對原告施以職業安全 教育訓練;⑵未訂定安全衛生工作守則、未設置合乎法令規 定之工作環境;⑶且未於系爭拋光機轉軸部分裝置防護罩, 違反勞工安全規則第43條;⑷另該拋光機之開關設置在旋轉 軸之後方,操作開關時必須伸手穿越旋轉軸,違反勞工安全 規則第275 條而有過失。⑸又工作現場無作業危害之辨識、 評估、控制及無定期檢查、重點檢查、作業檢點及現場巡視 並留有紀錄,亦違反勞工安全衛生組織管理及自動檢查辦法 第12條之1 第1 項第1 款「工作環境或作業危害之辨識、評 估及控制」及第8 款「定期檢查、重點檢查、作業檢點及現 場巡視」等規定。被告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依民法第 184 條第2 項、第191 條第3 項規定,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另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 條及勞動基準法(下 稱勞基法)職業災害相關規定,亦應負賠償責任。再者,民 法第184 條第2 項及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 條規定,係採 推定過失,被害人只須證明受害與侵權行為間有因果關係即 可。而加害人則需證明於防止損害已盡相當注意義務始可免 責,被告既未就此舉證自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 ㈢原告可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如下:⒈勞動能力喪失減 少薪資損失:依原告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肢體癱瘓,須24 小時專人看護,呈類似植物人狀態,顯已喪失勞動能力。原 告於事發當月為26歲,依據內政部97年度臺灣地區簡易生命 表所示,25至29歲男性之平均餘命為51.53 年,以原告於事 發當月即98年4 月薪資3 萬2, 000元為基準。依霍夫曼係數 計算扣除中間利息,原告因喪失勞動能力而減少薪資新台幣 (下同)959 萬3,715 元。⒉看護費:原告因肢體癱瘓,有 聘僱看護之必要;且依實務見解,縱「由雙親照料雖無現實 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 向加害人請求賠償」,茲以每日看護費2,000 元,計算每月 看護費6 萬元,縱日後轉往養護中心受看護,每月亦約需費 用3 萬元。謹以每月3 萬元看護費為求償基準,並以事發當 月(98年4 月)計算原告平均餘命51.53 年所需之看護費用 為8 99萬4,108 元(3 萬×12×24.00000000 =899 萬4,10 8 元)。⒊慰撫金:原告迄今日常生活完全需要他人照顧, 經評估極有可能終身無法恢復,原告年僅26歲即受此職業傷 害,尚有50餘年須忍受精神苦痛,爰請求200 萬元慰撫金。 以上合計2058萬7,823 元(計算式:959 萬3,715 元+89 9 萬4,108 元+200 萬元=2058萬7,823 元),此尚不包括原



告之醫療費、就醫交通費及因添購各項看護用品所衍生之各 項費用。惟原告無資力繳納巨額裁判費,再衡酌過失相抵, 謹先以約略半數即1000萬為求償金額(包括喪失勞動能力減 少薪資求償479 萬6,858 元+看護費449 萬7,054 元+慰撫 金70萬6,088 元=1000萬元)。㈢被告提出附表一至六所列 各項金額,原告特別代理人雖有受領,然其中附表六編號⒏ 至⒘共計18萬元之「看護費用」係慰問金性質,不得主張扣 除;其餘附表一至六所列各項金額,原告均不爭執已受領給 付。惟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 害人之責任。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 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 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兩者除有保險法第53條關於代位行使 之關係外,並不生損益相抵問題。是原告因本件職業災害所 領取之團體保險金計1 百萬元,被告不得主張扣除等語。並 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 千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動檢查所(下稱北區勞檢所)勞北 檢製字第0981008681號函文(下稱0981008681號函)內容略 為:「依原告同事供詞及勘查現場結果,此作業(指系爭拋 光機)未發現被告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令情事」等語,顯 見原告主張系爭拋光機未設防護罩或開關位置不當等節,均 與原告受傷無因果關係。況被告於勞工安全衛生方面於91年 取得ISO-9001認證資格後每年稽核,就各作業、員工訓練流 程延用至今,且已自原告到職後施以長達3 個月之教育訓練 ,使原告具操作機具能力,被告執上開北檢所0981008681號 函主張被告未對原告施以教育訓練云云與事實不符。 ㈡被告自93年12月間即已公告禁令員工於上班時間飲用酒類飲 料。而本件職業災害發生後隨即將原告送至醫院,於98年4 月6 日中午12時2 分許初步檢查時,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0. 01% ,肇事率達常人6 倍,已足影響其正常操作機具之能力 ,自難認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於工作場所受傷,並非因被 告提供之設備或作業活動未予教育訓練所致,是本件職業災 害發生已脫離雇主即被告勞務實施之危險控制範圍,自非職 業災害。再依原告最後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記載「類似植物人 狀態」,將來並未全無康復之可能,是否能請求至退休年齡 止減少勞動勞力損失,尚有疑問。又勞工之強制退休年齡為 65歲。本件職業災害發生於98年4 月算至原告65歲退休止尚



有39年,而非原告所主張尚有平均餘命51.53 年。又一般外 籍看護每月薪資為1 萬5,840 元,加班費2112元;原告主張 每月薪資2 萬0895元,顯然不實。況原告請求看護費一次性 給付,亦應扣除中間利息。
㈢況目前原告已受領被告給付金額如下:⒈勞保局殘廢給付計 190 萬8,000 元;⒉勞保局薪資給付45萬5,270 元。⒊被告 公司團体保險給付100 萬元;⒊被告公司薪資給付12萬5,28 3 元;⒌被告公司支付其他醫藥費及看護費30萬8,703 元, 合計379 萬7,256 元(詳如附表一至附表七所示)。依勞基 法第59條規定,均應抵充扣除。並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 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宣告假執行。三、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98年4 月6 日上午在被告工廠工作時發生職業傷害, 目前仍呈類似植物人狀態,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四第79頁)。
㈡原告於 98 年 4 月 6 日上午 10 點 48 分發生職業災害後 ,旋即送桃園敏盛醫院急診,到院時間為同日上午11點21分 ,經施以氧氣管插管後,至中午12時2 分体內換算酒精濃度 仍為0.01,有該醫院病歷資料可證(見卷一第163 頁至第16 4頁)。
㈢原告於發生本件職業傷害當月薪資為3 萬2 千元,有98年4 月薪資單為證,兩造就原告月平均薪資以3 萬2 千元計算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5 頁、卷二第21頁及其背面)。 ㈣原告因本件職業災害目前已領取之金額詳如附表一至附表六 共計379 萬7,256元(詳附表七)。
四、本院判斷
原告主張伊係被告(公司)勞工,因被告違反勞工安全衛生 法令未對原告施以適當教育訓練;且系爭拋光機未設防護罩 ;開關位置設置不當,致伊受有職業災害應賠償1 千萬元等 語,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予審究者厥 為:
㈠本件是否屬於職業災害?
按「職業災害,謂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 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 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勞工安全衛 生法第2 條第4 項定有明文。申言之,勞工於作業中,因工 作當場受傷,該傷害之發生與作業環境有相當因果關係者, 應認為職業傷害。經查,被告於98年4 月6 日上午在被告工 廠工作操作系爭拋光機時,遭活動板手擊中頭頸部而受有「 左頸穿刺傷及左椎動脈破裂併缺氧性腦病變併雙側肢體無力



..意識不清,昏迷狀態,氣切術後,雙側肢體無力,大小 便失禁,無法坐立,目前生活完全他人照顧,極有可能終身 無法恢復」等嚴重傷害,有敏盛醫院及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 明書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1頁至第14頁);且業經勞工保險 局(下稱勞保局)核定係屬職業災害並核發殘廢給付之事實 ,有勞保局99年7 月19日保給醫字第09 960442490號覆本院 函在卷可稽(卷一第197 頁),是原告所受上揭傷害係屬職 業傷害無訛。被告空言否認原告所受上揭傷害為職業傷害云 云,惟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委無可採。
㈡被告是否有違反勞工法令情事?
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又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 條規定:「勞工 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但雇主能證明 無過失者,不在此限」,足見上開規定均係採推定過失之立 法模式。又「雇主對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 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又「雇主對新僱勞工或在職勞工 於變更工作前,應使其接受適於各該工作必要之安全衛生教 育訓練。。..前二項教育訓練課程及時數,依附表十四之 規定」;「雇主、訓練單位辦理第16條及第17條之教育訓練 ,應將包含訓練教材、課程表等之訓練計畫、受訓人員名冊 、簽到紀錄、課程內容等實施資料保存三年」,勞工安全衛 生法第23條、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6條、第27條分 別定有明文。參諸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 條規定,可知該法制 定之本旨乃在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該法當 然不失為「保護他人之法律」,應有民法第184 條第2 項之 適用(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839 號判決意旨參照)。復 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規範之目的乃在防範危險,凡因 自己之行為致有發生一定損害之危險時,即負有防範危險發 生之義務。若行為人有違反法令所規定注意義務之過失情節 ,並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者,被害人自得依法請求被告負 擔損害賠償之責。
⒉被告雖抗辯已對原告施以三個月之教育訓練云云。惟本件職 業災害發生後,北區勞檢所於現場實施勞動檢查時所照之照 片顯示,系爭拋光機上方雖貼有該機器之操作程序,然其右 上方則加註「工程程序,事後加註」等語,有被告公司主管 呂清賢簽名並挎指印於上之現場照片可稽(卷一第103 頁) ;且呂清賢於本院審理中亦具結證稱:上開操作程序的白紙 係伊事後加貼上去的等語明確(卷一第266 頁);參以,證 人徐千民林彥男即被告之員工於本院審理中亦均證稱:系



爭拋光機並無操作手冊等語(卷一第265 頁背面、第267 頁 背面);顯見本件職業災害發生前,被告於系爭拋光機上並 無標示或放置該機器之操作程序或手冊甚明。又北區勞檢所 之承辦人陳體仁於本案審理中具結證稱:「﹙你檢查的結果 ,認為過失的責任歸屬究竟是勞方或資方?﹚我認為兩者都 有過失,原告係自己不小心造成本件傷害,被告自己管理上 也有問題。」;「(你檢查結果認被告有何過失?)被告應 該就操作的系爭機器,有一套書面的標準作業程序,但經我 調查後被告並無書面的標準作業程序,只有口頭的告知勞工 。」、「﹙提示原證四(指上開北區勞檢所00000000001 號 函),前面說被告沒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令後面又說有, 依據何在?﹚如前所述,被告在操作拋光機時必須有一套書 面的標準作業程序,及書面的教育訓練手冊,但被告就這一 部分有缺失。我認為被告有做教育訓練但不完整,另外標準 作業程序亦不完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頁背面至第18頁 )。查證人陳体仁為北區勞檢所就本件職業災害發生後實施 勞動檢查之承辦人,對本件職業災害發生之原因知之最稔, 且與兩造均無利害關係,應無故為不實證述之必要,其證言 堪予採信。足見被告縱有對原告施以教育訓練,然其訓練過 程並不完整,且被告亦未就系爭拋光機提供安全之標準作業 操作手冊之事實,堪予認定。再參酌上開北區勞檢所098100 8681號函稱:「..該廠(指被告)未依規定會同勞工代表 訂定適合安全衛生工作規則,報檢查機構備查後,公告實施 及該廠對罹災者,未使其接受適於各該工作必要之安全衛生 教育訓練,分別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5條第1 項、勞工安 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6條第1 項暨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3條 第1 項規定,已通知該廠限期改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 頁),綜合證人證言與北區勞檢所上開覆函交互觀之,足見 被告確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6條、第27條等 「未會同勞工代表訂定適合安全衛生工作規則」,「未對勞 工實施符合規定之教育訓練」之義務,顯屬「違反保護他人 之法律」,且既未能舉證證明其無過失,依法自應負民法第 184 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責任。
⒊再者,原告另主張被告未於系爭拋光機轉軸部分裝置防護罩 ,違反勞工安全規則第43條;又該拋光機之開關設置在旋轉 軸之後方,違反同上規則第275 條等情。惟查,證人陳體仁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如果系爭拋光機左邊護圍(即護罩 )完全,是否會發生本件職災)還是會發生本件的職災,本 件職災與護圍完不完全,沒有關係」;「(請求提示卷一第 102 頁,系爭拋光機的設置是否讓員工操作時必要跨越,而



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令?)我們檢查被告不是違反這一條的 勞工安全衛生法令」等語(卷二第17頁背面至18頁);足見 原告此部分主張縱令屬實,亦屬違反相關勞工安全衛生法令 依法應予改善或科處罰鍰等,而與本件職業災害無關。至於 ,被告抗辯已對原告教育訓練3 個月,且該公司安全衛生獲 ISO- 9001 稽核認證通過云云,縱令屬實,然被告既未對原 告施以完整之教訓練,且就系爭拋光機未訂有操作手冊,亦 未訂定適合之勞工作業安全衛生規則,已如前述,此部分均 不影響被告依法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甚明。
㈢原告可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若干?
⒈勞動能力喪失致薪資損失部分:
⑴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 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 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再者,勞動能力損害與勞動 年齡具有密切關係,有法定退休年齡者,得以之為判斷基準 ,但不能認退休後概無勞動能力損害;無法定退休年齡者, 則應依其職業酌定其勞動年齡。另按依民法第193 條第1 項 命加害人1 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 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依照 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 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1 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90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⑵本院依兩造聲請先後函請長庚醫院鑑定原告喪失勞動能力之 比率,據其最後函覆稱:「建請貴院應詢問原診治之醫療機 構或主治醫師為佳」,有長庚醫院覆本院函在卷可參(卷二 第168 頁、第198 頁)。嗣本院於辯論期日闡明後,兩造同 意由本院依卷證資料逕予認定原告喪失勞動能力之比率若干 。審酌依最新診斷結果,原告身體狀況為:「病人目前仍神 智不清,雙側肢体癱瘓,長期臥床無法行動,日常生活完全 無法自理,長期依賴專人24小時照顧翻身抽痰,長期依賴鼻 骨管餵食,大小便失禁,類似植物人狀態」等語(卷四第79 頁),足見原告迄今仍呈「類似植物人狀態」,應認其已完 全喪失勞動能力,其勞動能力減損應為100 %。至被告雖否 認原告勞動能力完全喪失,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委無 可採。
⑶原告係72年5 月15日出生,98年4 月6 日本件職業災害發生 時為25歲又11月。又原告每月薪資為3 萬2,000 元為兩造所 不爭執,迄勞基法第54條規定原告強制退休年齡65歲止尚有 39 年1月。原告主張以其平均餘命51.53 年計算勞動能力損



失,於法不合,自難採取。應以原告65歲強制退休年齡與職 業災害發生之時點核計為39年又1 月計算。再以原告每月薪 資3 萬2,000 元,依霍夫曼係數計算,原告因喪失勞動能力 受有薪資損失計819 萬3004元【計算式:3 萬2, 000元×12 =38 萬4000元。依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 ),38萬4,00 0元*21.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39年之霍夫 曼係數)+38 萬4000×0.08月(21.000 00000-00.00000000 )]=819 萬3,004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惟原告僅 請求減少勞動能力損失479 萬6,858 元,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部分:
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 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兩者身分關係而 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 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 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 償。
⑵原告目前係「類似植物人狀態」,自有聘請看護全日看護之 必要。以一般行情全日看護費2,000 元計算,每月看護費計 6 萬元。雖原告所能提出外籍看護薪資單據僅2 萬0,895 元 ,有統一發票為證(見卷二第228 頁),然考量其聘僱全職 之外籍看護除看護費外,尚有其他費用未必能取得收據,以 原告已呈類似植物人狀態,其父母難免隨時亦有幫忙看護之 必要,此部分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且縱令原告爾後轉往養 護中心委請專人看護,一般行情亦約需每月3 萬元費用。是 原告主張以每月支出3 萬元看護費為求償基準,可以採取。 茲以事發當月(98年4 月)計算原告平均餘命51.53 年,其 可請求之看護費用應為904 萬7107元【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 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360000*24.0000000 0 (此為應受扶養51年之霍夫曼係數+360000*0.53*( 25. 00 000000- 00.00000000)]=904 萬7107(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然原告僅起訴請求看護費449 萬7,054 元,自應 准許。
⒊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可資參 照。審酌,原告97年度所得為31萬9,245 元,名下並無財產 ;另被告97年度所得為473 萬9,851 元,其名下財產共計 4670萬3399元,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卷一46頁至66 頁 )。本院審酌被



告就上開職業災害過失情節與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及 兩造之所得、財產、經濟地位等情狀,足認原告僅請求慰撫 金70萬6,088 元,應予准許。
⒋綜上,原告可請求損害賠償合計1000萬元(喪失勞動能力損 失479 萬6,858 元+看護費449 萬7,054 元+慰撫金70萬6, 088 元=1000萬元),
㈣被告抗辯與有過失,可否採取?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所謂被害 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 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 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且法院 對於酌減賠償金額若干抑或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 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196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證人陳體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提示本院卷第 134 頁 ,系爭拋光機於轉軸部分,是否應裝置防護罩?)系爭拋光 機於轉軸不是造成本件傷害之原因。本件傷害的發生是因原 告應該先把活動板手取下。而原告未先將活動板手取下而直 接開動機器,是造成本件傷害發生的原因(見卷二第17頁) ,而上開北區勞檢所00000000001 號函亦載明:「..罹災 者廖志忠(即原告)之同事稱罹災者於98年4 月6 日可能於 使用拋光機進行製管模具(ROLLER)之拋光機除銹保養時, 使用活動板手將製管模具固定於拋光機後,未取下活動板手 即啟動拋光機,致使活動板手飛出擊傷罹災者等語(見卷一 第17頁);是證人證言與書證互核大致相符,應堪採信。審 酌原告於被告工作時間已有1 年3 個月,且被告曾對之實施 教育訓練僅係其訓練不完整,足徵本件職業災害發生之原因 ,係原告自己操作不當為原因之一。惟前述「被告對原告實 施教育訓練不完整」,且「未制定適合員工安全衛生之規則 」,及系爭拋光機未有操作手冊等,既違反相關勞工安全法 令,被告無法證明無過失,應負民法第184 條第2 項之過失 侵權行為責任,亦為本件職業災害發生原因之一;再審酌本 件事故係98年4 月6 日上午10時48分發生,旋即於救護車上 對原告施以每分鐘5 至15公升之純氧進行急救約1 小時,惟 原告於到醫院後其呼氣酒精濃度為0.01% ,有敏盛醫院被告 病歷摘要第3 頁可資佐證(卷一第164 頁);另本院復依被 告聲請向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詢據其函覆稱:「(依來文所 詢情形:⑴到達醫院時(98年4 月6 日上午11時21分)之呼



氣酒精濃度經推算為0.044-0.077mg/L ,事故發生時(同日 上午10點48分)之呼氣酒精濃度經推算為0.072-0.134mg/L ,則血液之酒精濃度約為14.3-26.7mg/DL」,有法醫研究所 100 年5 月23日法醫毒字第1000002481號函在卷足憑(卷二 第202 頁)。以原告於事發當時之呼氣酒精濃度為0.072-0. 134mg/L 觀之,其肇事率當然較常人為高之事實,有中央警 察大學交通所蔡中志教授之統計研究資料在卷足資佐證。惟 斟酌職業災害補償之本質不僅為損失之填補,更具有生存權 保障之理念;暨審酌全案情節,認原告工作中飲酒,操作系 爭拋光機作業方式不當;而被告亦未盡教育訓練、提供安全 作業環境、未善盡選任、監督之責,自應由原告與被告各負 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經核計結果,原告可請求之賠償金額 計500 萬元(1000萬元×50%)。
㈤被告可否以勞基法第 59 條規定請求抵充:
⒈按勞基法第 59 條但書固規定,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 規定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 以抵充之。同法第60條復規定,雇主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 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本院審酌, 依勞基法第59條所規定勞工職業災害補償與民法侵權行為之 損害賠償制度,兩者意義、性質與範圍均有不同。揆諸其立 法之目的,職災補償係以保障受害勞工之最低生活保障為其 目的,本質不僅為損失之填補,更寓有生存權保障之理念。 而民法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旨在填補受害勞工所遭受之精神 及物質之實際損害。惟兩者給付目的有部分重疊,均具有填 補受職災勞工損害之目的。就其重疊部分,侵權行為及職業 災害補償之給付,如就其中1 項為給付,則另一項於其給付 範圍內免為給付義務。本件原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 ,被告為原告之雇主,且已為原告參加勞保、團体保險為兩 造所不爭執。原告既已依勞工保險條例受領殘廢給付及薪資 給付,於同一性質及金額範圍內,仍應於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請求賠償時予以扣除,以符合侵權行為係在填補損害之本 旨及最高法院歷年來判例揭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之意旨。至於,被告為原告投 保團体保險,使原告職業災害可具領團體保險金部分可否主 張扣除?斟酌,「由雇主負擔費用之其他商業保險給付,固 非依法令規定之補償,惟雇主既係為分擔其職災給付之風險 而為之投保,以勞動基準法第59條職業災害補償制度設計之 理念在分散風險,而不在追究責任,與保險制度係將個人損 失直接分散給向同一保險人投保之其他要保人,間接分散給 廣大之社會成員之制度不謀而合。是以雇主為勞工投保商業



保險,確保其賠償資力,並以保障勞工獲得相當程度之賠償 或補償為目的,應可由雇主主張類推適用該條規定予以抵充 ,始得謂與立法目的相合,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54 號 判決意旨闡釋明確,是雇主為勞工投保團体保險,勞工因職 業災害所受領賠償金,依上說明,亦得主張扣除。 ⒉準此,本件原告受損害數額合計為1000萬元,依前述應自負 50%之與有過失責任,且兩造不爭執原告因本件職業災害已 受領勞保局殘廢給付190 萬8000元及薪資給付計45萬5270元 (詳附表一),此部分依勞基法第59條得予抵充;另原告受 領被告團体保險給付100 萬元、被告薪資給付12萬5,283 元 (詳附表二),審酌原告職業傷害期間被告給付之薪資與減 損勞動能力損失相當,均係基於同一損害填補之目的所為之 補償及給付;另團體保險部分,依上說明亦得主張扣除;又 被告另給付原告看護費25萬7500元(詳附表六),與原告請 求看護費相同,亦應予扣除,以上合計可扣除金額共374 萬 6053元。依此核算結果,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25 萬3974元(500 萬元-374 萬6053元=125 萬3974元),逾 此數額之請求,不應准許。至於,被告抗辯應一併扣除附表 三之醫藥費、附表四之藥品費、附表五之雜支費云云。惟審 酌原告於起訴時已表明其請求不包括醫療費、就醫交通費及 因添購各項看護用品所衍生之各項費用等(見原告起訴狀) ,足見原告已認知此部分已給付而不請求,若准予扣除,對 原告顯不公平,故此部分被告抗辯扣除云云,尚屬無據。另 原告主張被告給付附表六編號8 至17之看護費18萬元係屬慰 問金不得扣除云云,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主張無可 採取。以上,係以原告起訴僅請求1 千萬元核算各項扣除金 額之結果,併予指明。
五、末以,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第23 3條第1項 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損害賠償之債無確定期限,是原告請求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綜 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5 萬397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5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於法 均無不合,就原告勝訴部分,爰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2



條「職業災害勞工聲請保全或假執行時,法院得減免其供擔 保之金額」之規定,免除其供擔保而予以宣告假執行。至被 告敗訴部分,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准許之,另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依附,應併予駁回之。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或舉證方法,核與判 決結論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2 條第2 項,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 3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2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張金柱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葉靜瑜
附表一(以下各附表單位均新台幣):
┌─────────────────────────────────┐
│勞保局給付 │
├──┬─────┬─────┬─────┬────────────┤
│編號│給付日期 │項 目 │金額(元)│單 據 │
├──┼─────┼─────┼─────┼────────────┤
│ 1 │100.5.16 │殘廢給付 │1,908,000 │p.1 勞工局核付案件通知 │
├──┼─────┼─────┼─────┼────────────┤
│ 2 │99.11.12 │薪資給付 │ 155,078 │p.2 勞工局核付案件通知 │
├──┼─────┼─────┼─────┼────────────┤
│ 3 │99.3.1 │薪資給付 │ 20,034 │p.3 勞工局核付案件通知 │
├──┼─────┼─────┼─────┼────────────┤
│ 4 │99.3.5 │薪資給付 │ 19,292 │p.3 勞工局核付案件通知 │
├──┼─────┼─────┼─────┼────────────┤
│ 5 │99.3.22 │薪資給付 │ 20,776 │p.3 勞工局核付案件通知 │
├──┼─────┼─────┼─────┼────────────┤
│ 6 │98.12.8 │薪資給付 │ 33,390 │p.4 勞工局核付案件通知 │
├──┼─────┼─────┼─────┼────────────┤
│ 7 │98.9.23 │薪資給付 │ 38,584 │p.5 勞工局核付案件通知 │
├──┼─────┼─────┼─────┼────────────┤
│ 8 │98.7.27 │薪資給付 │ 39,326 │p.6 勞工局核付案件通知 │
├──┼─────┼─────┼─────┼────────────┤
│ 9 │98.6.30 │薪資給付 │ 29,680 │p.7 勞工局核付案件通知 │
├──┼─────┼─────┼─────┼────────────┤




│ 10 │100.8.23 │薪資給付 │ 99,110 │p.8 勞工局核付案件通知 │
├──┴─────┼─────┴─────┼────────────┤
│ │薪資小計:455,270 │ │
├────────┴───────────┴────────────┤
│勞保局給付小計:236萬3,270元 │
└─────────────────────────────────┘
附表二:
┌─────────────────────────────────┐
│被告公司給付 │
├──┬─────┬─────┬─────┬────────────┤
│編號│給付日期 │項 目 │ 金 額 │單 據 │
├──┼─────┼─────┼─────┼────────────┤
│ 1 │98.4.6 │團保給付 │1,000,000 │p.9 保險給付通知 │
├──┼─────┼─────┼─────┼────────────┤
│ 2 │98.5.4 │薪資給付 │ 31,153 │p.11 富好請購單 │
├──┼─────┼─────┼─────┼────────────┤
│ 3 │98.6.4 │薪資給付 │ 8,893 │p.12 存款憑條(上方) │
├──┼─────┼─────┼─────┼────────────┤
│ 4 │98.6.4 │薪資給付 │ 22,260 │p.12 存款憑條(中間) │
├──┼─────┼─────┼─────┼────────────┤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富好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