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1353號
原 告 林敬服
訴訟代理人 高守正
被 告 臺灣東方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瀚中
訴訟代理人 詹詠𧃙
被 告 一浦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敏
被 告 臺灣東方電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乾彬
訴訟代理人 王泳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9 月30日
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與正本主文欄第一項關於「被告一浦國際有限公司、臺灣東方電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將門牌號碼桃園縣桃園市○○○路一一四號房屋(一層面積九八點八四平方公尺、二層面積一二五點五八平方公尺、屋頂突出物面積七點七平方公尺、騎樓面積二六點七四平方公尺、夾層面積三三點四七平方公尺,總面積二九二點三三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陽臺面積十點五平方公尺、平臺面積十點五平方公尺),及同路一一六號房屋(一層面積一百點二五平方公尺、二層面積一二七點三七平方公尺、屋頂突出物面積七點七平方公尺、騎樓面積二七點一二平方公尺、夾層面積三三點三六平方公尺,總面積二九五點八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陽臺面積十點六五平方公尺、平臺面積十點六五平方公尺),全部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一浦國際有限公司、臺灣東方電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將門牌號碼桃園縣桃園市○○○路一一四號房屋(即桃園縣桃園市○○段三六八建號建物:一層面積九八點八四平方公尺、二層面積一二五點五八平方公尺、屋頂突出物面積七點七平方公尺、騎樓面積二六點七四平方公尺、夾層面積三三點四七平方公尺、陽臺面積十點五平方公尺、平臺面積十點五平方公尺;同段四五三建號建物:一層面積一九點三二平方公尺、二層面積一九點三二平方公尺、三層面積一四七點七平方公尺、夾層面積一二一點九三平方公尺),及同路一一六號房屋(即桃園縣桃園市○○段三六七建號建物:一層面積一百點二五平方公尺、二層面積一二七點三七平方公尺、屋頂突出物面積七點七平方公尺、騎樓面積二七點一二平方公尺、夾層面積三三點三六平方公尺、陽臺面積十點六五平方公尺、平臺面積十點六五平方公尺;同段四五二建號建物:一層面積一九點六平方公尺、二層面積一九點六平方公尺、三層面積
一四九點九二平方公尺、夾層面積一二五點九三平方公尺),全部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一浦國際有限公司及臺灣東方 電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遷讓返還桃園縣桃園市○○○路11 4 號、116 號房屋(即桃園縣桃園市○○段367 、368 、45 2 、453 建號建物)部分,業經本院為原告全部勝訴之判決 ,惟本院之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一項漏寫452 、453 建號 建物之面積,顯然有誤,自應予以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于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黃瓊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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