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建字,99年度,30號
TYDV,99,建,30,201111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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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建字第30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進財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振成
訴訟代理人 柯清貴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茂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柳惠馨
訴訟代理人 廖本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0 月27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壹萬肆仟玖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參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若被告以新台幣壹佰零壹萬肆仟玖佰肆拾肆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 項 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053,188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嗣於本院100 年10 月27 日言詞辯論中同意負擔補 漏水(抓漏)費用9,524元、東一路凹洞回填工程費用1,611 元、防水工程費用6 千元及依兩造間所訂工程承攬合約書( 下稱系爭承攬合約書)第8 條第2 項清潔費用75,650元,減 縮請求金額如後述聲明所示(見本院卷二第331 頁);反訴 原告提起反訴時聲明第1 項原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 802,350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100 年7 月11日言詞辯論中不主張 訴外人黃渝文薪資、影印費,再於本院100 年10月27日減縮 主張之鑑定費用45元,並因原告請求之減縮,而減縮請求總



額如後述聲明所示(見本院卷二第331 頁),核其所為僅係 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符,應予准許。二、次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 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 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 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 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2 項分別定 有明文。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 關係,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 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 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舉凡本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 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 連關係。經查,本件被告即反訴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以原 告即反訴被告就原告承攬被告林園石化廠第二變電所69KV電 纜線路統包工程-土木管路建造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應賠 償系爭工程業主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扣 款、調解衍生費用、物價指數調整所生損失等費用為由,就 原告所提本訴為抵銷抗辯,並就抵銷後之餘額提起反訴請求 反訴被告給付428,793 元,與原告所提起之本訴係基於同一 契約關係,且與本訴所為攻擊、防禦方法相牽連,其提起反 訴合於上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又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 訟法第24條第1 項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於民 國97年7 月10日簽立「茂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承攬合約書」 (下稱系爭承攬合約書),且本件係因系爭承攬合約書涉訟 ,依系爭合約書第18條約定:如因本合約之執行發生訴訟事 件時,雙方及連帶保證人同意以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頁)。是揆諸上開規定,本院對 於本件有管轄權,併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與被告於97 年7 月10 日簽訂系爭承攬合約書,由原 告自被告承攬分包中油公司系爭工程,約定合約總價為850 萬元(承攬金額:8,095,238 元,5%營業稅404,762 元), 並約明為總價統包。原告陸續依約施作並經被告驗收後,計



實作比例為89 %。是原告依上開比例得請領之工程款為7,56 5,000 元(含稅)。詎原告請款時,被告僅給付原告4,533, 062 元(60元為兩筆匯款手續費),拒付其餘工程款。爰依 承攬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
被告於98 年9 月11 日以新興郵局第7244號存證信函對原告 為終止系爭承攬合約書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511 條但書規 定及最高法院92 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決意旨,被告應賠償 原告已施作之承攬報酬及所受損害,即2,939,153 元。另被 告主張抵銷之項目,除「補漏水(抓漏)費用」、「東一路 凹洞回填工程費用」、「防水工程費用」、「清潔費用」等 項目外,餘均無理由,分述如下:
1.中油公司扣款1,384,209 元:被告未告知原告伊與中油公司 間約定使用何種管材,且被告僅向原告表示系爭工程依台電 公司工程之施工規範即可,此有證人許振成詹朝安、陳文 意等3 人於鈞院100年5月12日言詞辯論中證述可稽,再者, 觀諸系爭承攬合約書第20條第4 項規定,合約文件及相關條 款適用優先順序為系爭承攬合約書、業主最新規範、被告、 台電之解釋或一般工程慣例工程規範。就第一順位系爭承攬 合約書中未約定PVC 管之管材;就第二順位業主最新規範而 言,被告未將有關PVC 管部分最新規範提供予原告;就第三 順位甲方、台電之解釋或一般工程慣例工程規範而言,台電 公司就PVC 管之管材部分,係使用CNS-1302、1303 之管材 ,原告使用之ES-1管,即符合標準。況被告委請之高雄市電 機技師公會鑑定結果亦證明原告無違約情事,且原告施作工 程進度已近九成,使用PVC 管管材進場施作前,均會檢附出 場證明書及品質檢驗紀錄表予被告及中油公司,經其等核可 後,始進場施作(分別於99年11 月11 日、99 年11 月19日 及99 年12 月31 日將施工使用之ES-1管材進場,均經被告 會驗無誤),若不符合標準,何以其等未為反對意思。UPVC 亦為PVC,只是一般PVC 會加入可塑劑,又ES-1管厚度雖未 及E 管,惟因ES-1 管施作時尚需以混凝土包覆,E 管則無 ,基此,在混凝土包覆狀況下使用ES-1 管,品質並未低於 E 管,且被告曾於97 年12 月1 日發函中油公司新建工程處 ,內容亦稱原告使用之ES-1 管符合系爭工程品質要求。被 告所提系爭工程施工圖非原告所繪製,此有證人陳文意於鈞 院100 年5 月12日言詞辯論中證述,且其中製圖、設計、審 核及認可之人,均為被告之人員,與原告無涉,再者,原告 僅提供斷面圖予被告,上開工程施工圖所載之管材規格等圖 資,係由被告套繪。另原告未參與被告與中油公司間協商,



亦未同意,故被告主張抵銷,實無理由。系爭工程屬特高壓 之電力管線,故管材依台電公司施工規範。
2.調解費用578,898 元:承上,原告使用ES-1 管,並未違約 ,自無從要求原告負擔被告與中油公司調解費用,且高雄市 電機技師公會鑑定費用為115,000 元、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 究院鑑定費用為25萬元、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請調解費 用3 萬元,僅為395,000 元,被告竟主張抵銷578,898 元, 顯屬無理。
3.物價波動743,743 元:系爭承攬合約書第4 條第2 項約定不 含物價波動,故物價波動計算方式未經兩造明文約定,另該 文字為原告人員填寫,即兩造均不得主張物價波動,甚且被 告無法證明被告確實受有此部分損失。
4.代墊費用661,096 元:空污費7,580 元、廢土費用35,620元 部分,應包含於系爭承攬合約書第8 條第2 項所約定之百分 之一清潔費用中,原告同意給付該筆清潔費用,被告自不應 另行請求空污費及廢土費用。保險費124,299 元部分,依系 爭承攬合約書詳細價目表補充資料中約定,由原告自行投保 意外險,故被告是否另行投保,與原告無涉,又訴外人詹朝 安、田松木、洪清大陳文意等本即有勞健保,且陳文意於 鈞院100 年5 月12日言詞辯論中證述為報工及辦理系爭工程 識別證,始將施工人員名冊及身分證影本交予被告,被告未 經同意擅自為其等加保,自無權要求原告負擔,且詹朝安於 97年2 月27日至98年1 月5 日間,係以原告為投保單位,故 被告再辦理加保,有重複保情事;品管及工安人員陳育義薪 資493,597 元部分,非原告聘任,且為被告服勞務,此有詹 朝安於鈞院100 年5 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證述可稽,無從要 求原告負擔。
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939,153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如受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抗辯:
㈠系爭工程目前實作比例89 %,已發生工程款為7,565,000 元 (850 萬×0.89),扣除被告98年7 月3 日支付之工程款 100 萬元、98年7 月29日支付之工程款3,533,062 元,並扣 除原告違約應給付予被告之債務不履行損害金額及償還被告 代墊費用後,已無任何剩餘工程款可資請領,詳如下述: ⒈中油公司扣款1,384,209 元:系爭工程關於PVC 管部分應使 用E 管( 即6"8.5mm 、3"5.5mm),此於被告與中油公司 間所訂工程合約「附件1 詳細工作範圍及特殊需求規定」, 已明確規範。但原告竟使用與約定不符之ES-1 管(即6"



5.1mm 、3"2.7mm ),嗣中油公司稽查發現並質疑被告偷 工減料,經中油公司與被告達成調解,選擇損害最少之方式 ,同意減少被告應受報酬1,384,209 元,此係肇因於原告未 依約履行所致,且原告亦坦認係自己購料疏失所致,故原告 應賠償之。依系爭承攬合約書第3 條之約定,被告就系爭工 程係以統包方式承攬,故就該工程有關之設計、採購建造、 檢驗向台電報竣工與配合台電後續工作等,均屬被告承攬範 疇,再依系爭承攬合約書第7 條約定,被告與業主中油公司 間所定合約及規範亦是原告承作工程時所需遵守之規範。被 告與中油公司間之合約及相關附件被告均已全數交付原告, 否則原告憑何資料施作工程至89%,且原告繪製之工程施工 圖亦表示正確之PVC 管規格,原告辯稱其不知中油公司要求 之規格、施工圖並非原告繪製云云,均非屬實。另土木工程 非被告專業領域,故以統包方式委由原告承攬。採購、供料 均是原告單獨處理,惟中油公司是以被告為簽約對象,故所 有對外文書均需以被告名義為之,故材料商所提出之出廠證 明書、品質檢驗紀錄雖以被告為對象,但事實上皆是原告與 材料商接洽,該文書亦交付予原告,被告就材料之會驗並無 監督義務,又原告提供之各項材料進場會驗紀錄僅屬文書作 業,均是原告人員自行檢驗,其中被告工地負責人詹朝安乃 原告之員工,豈能以此脫免違約之責。
⒉前開調解過程衍生之費用578,898 元:①鑑定費用510,000 元:調解過程中,被告委請高雄市電機技師公會、財團法人 中華工商研究院進行鑑定,鑑定費用分別為115,000 元、39 5,000 元;②調解規費30,000元及參與調解支出之交通等費 用38,898元。均應由原告負擔。
⒊原告應承擔物價指數調整所生損失743,743 元:依系爭承攬 合約書第4 條第2 項(此條款特別註明不含物價波動,亦即 物價波動屬可調整價目)、第7 條第1 項規定,因97年11月 、98年6 月、98年9 月及98年10月物價漲跌幅超過2.5%,分 別為-8.9485%、-12.6396% 、-11.4997% 、-12.1278 %,工 程款分別為1,312,575 元、5,643,183 元、153,134 元,是 原告應承擔物價指數調整所生損失分別為84,641元、572,19 6 元、13,782元、731,274 元,合計為743,743 元。 ⒋原告應負擔而由被告代墊費用661,096 元:依系爭承攬合約 書第8 條第1 項、第10條第3 項規定,原告應負擔被告代墊 支出之空污費7,580 元;保險費124,299 元(勞工保險、勞 工退休金、團體保險),查詹朝安、田松木、洪清大、陳文 意等人均是原告員工,因系爭工程而轉由被告投保;品管及 工安人員陳育義薪資493,597 元,被告同意於原告進場(97



年10月16日)前分擔陳育義半數薪資,原告進場後則由其全 額自付,惟自97年7 月起迄98年8 月止,均由被告墊支;廢 土場各項費用35,620元,系爭工程為土木管路建造工程,其 廢土清運本應由原告負責處理,費用亦須原告自行負擔,被 告於系爭工程進行間已代墊廢土場費用(30,923元)及清運 費(4,697 元)。
㈡聲明: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㈠反訴原告於本訴中主張之抵銷數額,經與反訴被告主張之工 程款債權抵銷後,尚有餘額428,793 元,此為反訴被告積欠 反訴原告之債務,爰提起反訴請求之。
㈡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428,793 元,及自反訴起訴 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受有利 判決,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抗辯:
㈠引用本訴主張,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洵非有據。 ㈡聲明: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反訴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叁、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系爭工程進度為89%(見本院卷一第259頁)。二、已發生工程總價為7,565,000 元(計算式:850 萬×0.89) ,此為含稅價(見本院卷一第259頁背面)。三、被告實際已給付工程款為4,533,062元(見本院卷一第259頁 背面)。
四、兩造於98 年9 月11 日終止合約(見本院卷一第259 頁背面 )。
五、原告應負擔補漏水(抓漏)費用9,524 元、東一路凹洞回填 工程費用1,611 元、防水工程費用6 千元及清潔費用75,650 元(見本院卷二第289 頁、第331 頁)。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承攬人承攬工作之目的,在取得報酬。民法第511 條規定 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 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因在終止前,原承攬契約既仍屬有效 ,是此項定作人應賠償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自應包括承 攬人已完成工作部分之報酬及其就未完成部分應可取得之利 益,但應扣除承攬人因契約消滅所節省之費用及其勞力使用 於其他工作所可取得或惡意怠於取得之利益,始符立法之本 旨及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38 號判決意旨參



照),系爭工程被告已於98年9 月11日終止契約,依上開說 明,原告就其於契約關係存續中已施作部分之工程自得請求 工程款。查原告已施作部分工程款為7,565,000 元,扣除原 告已領取之工程款及原告同意負擔之費用後,原告尚有2,93 9,153 元工程款未領取,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計算式:0000 000 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 ) ,惟被告主張以下列債權抵銷,均為原告所否認,論述如下 :
㈠被告遭中油公司扣款部分:被告主張中油公司因發現系爭工 程之用管錯誤(應用E 管,卻用厚度較薄之ES-1 管),經 與被告成立調解,以工程款扣減1,384,209 元處理,此金額 係因原告之過失造成被告之損失,應由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所得請求之系爭工程工程款應扣除此部分金額,原告 則辯稱:被告並未將中油公司與被告間之契約交付原告,原 告不知中油公司所要求之管材規格,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吳 炳賢告知原告以台電規格施作即可,且管路材料進場前均經 被告及中油人員會驗後始進場施作,而原告所施作之ES-1 管有混凝土包覆,品質並未低於E 管,況原告並未參與被告 與中油公司間之調解,原告並未同意該調解條件等語。查: 1.中油公司與被告所簽訂之契約附件一詳細工作範圍及特殊需 求,關於建造混凝土包覆地下管路及人孔土木工程部分規定 :地下管路數量為8 支6"8.5mm 及6 支3"5.5mmPVC管‧ ‧‧,此有該附件內容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6頁)。中油 公司於系爭工程施作至80%時發現被告誤施作為ES-1 管( 即6"5.1mm 及3"2.7mm 規格) ,此經高雄市電機技師公 會鑑定及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均認為於正常使用下 安全無虞,而被告與中油公司間合約第5 條第1 項約定,中 油公司於必要時得減價驗收,被告與中油公司遂於行政院公 共工程委員會調解成立,內容如下:⑴就已施作不符契約規 格之材料款、工程款共計854,063 元不予計價、⑵原品管人 員任職期間之品管費用348,795 元不予計價、⑶扣除第⑴項 材料之利管費55,514元、⑷加罰⑴至⑶項之10%計125,837 元,4 項共計1,384 ,209元,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調解 成立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59頁)。依上各情,原告於 系爭工程施作之管材規格確與中油公司之規範不符,且因原 告此項施作錯誤,被告遭中油公司扣款,而受有1,384,209 元之損失。原告就此部分中油公司之扣款固辯稱:其並未參 與被告與中油公司之調解,條件亦未經原告同意云云,惟並 未就此扣款條件何處不合理提出任何抗辯,本院鑑於系爭工 程原契約當事人本為被告及中油公司,其二者間之調解條件



自無經原告同意之必要,又審酌上述中油扣款之項目並無明 顯不妥,被告稱其遭中油公司所扣款項即為其所受損失,堪 予採信。
2.按系爭承攬合約書第3 條約定:本工程採統包方式辦理,‧ ‧‧,承攬商應執行本工程之設計、採購、供料、建造、檢 驗、向台電報竣工、配合台電後續工作,及契約未載明但為 完成本工程所必須之工作。第7 條第1 項約定:乙方(即原 告)應完全明瞭並確實遵照本合約及甲方(即被告)與業主 所訂之相關合約執行本案‧‧‧。第14條第1 項約定:乙方 (即原告)需於合約簽定後,按甲方與業主簽訂合約內工期 完成品質計畫、施工計畫、購料計畫、設計圖面送審,否則 視為違約。第21條約定:本合約之附件視為本約之一部分, 所有附件列明如下:5.施工規範文件:所有規範文件依甲方 與業主簽訂合約之規範文件(見本院卷一第8 至12頁)。依 上開各項約定,原告就系爭工程具有設計、採購、供料、建 造、檢驗等義務,且其設計及施作須依照被告與中油公司之 合約及規範,設計完成須製作圖說送審,契約並明訂被告與 中油公司簽訂之合約規範為系爭承攬合約書之附件,是不論 實際上被告是否將其與中油公司間之合約規範交付原告,該 合約規範已為系爭承攬合約書之附件,而屬原告履行契約義 務之依據,原告以被告未交付其與中油公司間之合約規範為 由,主張其不知中油公司之要求,自屬無理。
3.次查,系爭工程施工圖上已載明管材規格為6"8.5mmPVC管 8 支、3"5.5mmPVC管6 支(見本院卷一第272 頁,其 中cm顯為mm之誤繕兩造並無爭執,故本文逕以mm而為論述, 併此敘明),依系爭承攬合約書之約定,原告具有設計並繪 圖送審之義務,堪認此施工圖面應為原告所製作,原告對於 管材之規格顯然知之甚詳,此由證人即原告員工陳文意於本 院審理中證稱:這張圖是原告交給被告的台電標準管路圖( 見本院卷二第45頁)亦得明證。至於證人陳文意另證稱:伊 在這張圖上用鉛筆標出不是原告公司提供的內容(包含系爭 PVC 管路規格及圖面右下角圖框標示)等語(見本院卷第二 第45頁背面),觀諸該圖面上其餘施工用料規格均由原告詳 載,此為證人陳文意陳明在卷,可知原告除系爭承攬合約書 外顯然持有系爭工程施工規範,而原告既持有其他部分之工 程規範,自無獨漏管材規格之可能,是證人陳文意此部分證 詞顯然意在就原告施作錯誤部分撇清責任,並非屬實。況證 人陳文意尚為被告撰擬函件向中油公司提出解釋請求諒解, 其上記載:係因設計與採購人員溝通不良,一時不查,導致 依循慣例依台電材料規範採購ES-1 管材等語,此有證人陳



文意寄送之電子郵件及開啟檔案流程照片在卷為憑(見本院 卷二第75至77頁、第168 至171 頁),原告就此事實並未爭 執,由此益徵原告並非不知中油公司之管材規範,而係因設 計與採購人員之溝通問題始造成施作管材錯誤,是原告辯稱 因被告未交付系爭工程中油公司之規範要求,始援用台電公 司之慣例購管施作云云,均無可採。
4.原告另辯稱:施作錯誤之管材於進場前均由被告及中油公司 會驗,有土木管路材料第一批、第二批進場會驗紀錄、出廠 證明書及照片可資證明(見本院卷二第4 至30頁),惟查其 中自主檢查表、材料驗收紀錄表就PVC 管均僅記載直徑及長 度,並未記載厚度,原告既未記載此項規格,會驗時自難將 厚度列為重要之點,因而無從發現錯誤,尚難以此會驗內容 推認被告或中油公司已同意使用如此規格之管材。再者,管 材規格已於中油公司之詳細工作範圍及特殊需求中記載甚詳 ,顯不可能因中油公司或被告於會驗材料時未發現錯誤而容 許進場施作,即認為該管材規格已有變更,再依系爭承攬合 約書所載,設計、供料及施作之均屬原告之責任範疇,中油 公司或被告會驗材料之目的無非協助提前發現錯誤、減少原 告之疏失,但無從解釋業主或被告具有於會驗時審查材料是 否正確之義務,既無義務,則無過失可言,原告辯稱被告未 發現材料錯誤與有過失,亦非可採。
5.綜上說明,原告以錯誤管材施作系爭工程,確有違約,而被 告因而遭中油公司扣款1,382,409 元,則屬被告因原告違約 所受損害,是被告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主張對於原告具 有此部分損害賠償債權,應屬可採。
㈡調解過程費用部分:被告主張因原告上開施作之錯誤,支出 鑑定費510,000 元(含高雄市電機技師公會及財團法人中華 工商研究院)、聲請調解規費30,000元、交通費用38,898元 ,並提出高雄市電機技師公會收費單據115,000 元、行政院 公共工程委員會收據30,000元、中華工商研究院收據250,00 0 元、5,000 元、140,000 元各1 張及中華工商研究院繳交 鑑定、追加鑑定費用通知函、鑑定報告書費用證明共3 件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8至77頁及卷二第335 至337 頁), 經核被告所提出之證據確可證明被告主張支出之鑑定費510, 000 元及調解規費30,000元為事實,且系爭工程之所以須送 鑑定及調解,乃導因於原告施作錯誤之違約行為,是被告支 出此部分費用實屬原告違約行為產生之損害,被告自得主張 其對於原告具有此部分債權。至於交通費用部分,被告所提 出之高鐵票、高速公路回數票購票收據、加油、停車發票等 單據(見本院卷一第138 至144 頁),均不能證明與調解及



鑑定有直接相關,而原告又否認此等支出,被告主張原告應 負擔交通費用38,898元部分,舉證尚有未足,不能憑採。 ㈢依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部分:被告主張系爭承攬合約書第4 條第2 項記載: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加價或補貼(不含 物價波動)(見本院卷一第8 頁背面),其契約真意為:若 物價波動達到中油與被告合約約定之標準,兩造均得依物價 波動要求調整工程款。此為原告所否認,辯稱:「不含物價 波動」等字樣為原告人員陳文意所填寫,其真意乃系爭工程 合約不適用物價波動條款等語。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 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 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 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系 爭契約兩造於本訴訟中立場相對,就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之 約定解釋不同,雖各有證人陳文意吳炳賢到庭作證,惟證 人為兩造之員工,陳述各自附和兩造,證詞難期客觀,且恐 有依兩造訴訟策略而為陳述之情,本件顯已無法由當事人訴 訟中之陳述得知當時訂約之真意,自應回歸契約之文義而為 解釋。查系爭承攬契約書第4 條第2 項約定:本案結算按照 合約約定為總價統包承攬,內容詳詳細價目表。詳細價目表 中之數量僅供參考,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加價或補貼( 不含物價波動)(見本院卷一第8 頁背面)。依此約定之文 義,系爭工程原則為總價承攬,即除有特別規定外,原告執 行合約工作可得之報酬為固定,不論原告實際施作之數量與 合約所預估完成之數量是否相符,被告給付工程款之義務, 自然亦為固定。又約定中雖有特別規定,然僅針對「乙方要 求加價或補貼」部分,亦即乙方本不得要求加價或補貼,但 於物價波動之情形,則得要求之。就「被告要求減價或折讓 」部分,則無特別規定存在,自應回歸原則予以適用,並無 調降工程款之條件可言。是被告主張本件應依物價指數調降 原告之工程款,尚難認與合約之字面文義相符,無可採取。 ㈣空污費、廢土場費用、廢土清運費部分:被告主張原告依系 爭承攬合約書第8 條第1 項約定,原告應支付此部分費用, 被告已先墊付之費用,原告應返還之。原告則否認除系爭承 攬契約書第8 條第2 項所約定之總價百分之一清潔費用外, 其尚須負擔此部分費用。查系爭承攬合約書第8 條約定:一 、合約執行期間,乙方應遵照空氣污染防制法、噪音管制法 、廢棄物清理法、勞工安全衛生法、勞動基準法、勞動檢查 法、危險性工作場所審查暨檢查辦法及其他有關法規之規定 ,採取一切妥善措施,重視工作安全與環境衛生,並於工作 現場派駐專任品管工程師及工安人員各一名,隨時注意施工



設施及人員之工作安全,並接受配合甲方人員督導。二、乙 方應配合本工程其他分包廠商共同分擔工作現場之清潔、運 棄、管理、水電等費用,金額為本合約總價之百分之一,於 每期估驗款中扣除(見本院卷一第9 頁)。依其文義,第1 項係關於原告施工過程中具有合乎相關法令規定,注意工作 安全及環境衛生之義務,第2 項始針對相關費用之負擔而為 約定,其中「運棄」費用,顯然已包含廢土廠及廢土清運部 分之費用,且觀諸第2 項約定中,原告應分擔之金額為總價 之固定比例,而非依照各該費用與原告工程性質之相關性分 別定其分擔比例,故在系爭承攬契約書未有其他特別約定之 情形下,自不應額外以原告之工程性質為土木營造,即認原 告應就土木工程部分廢棄物相關處理費用應自行全額負擔, 又原告對於其應負擔上開第2 項費用部分並無爭執,並自行 於聲明中減縮,已如前述,被告主張原告尚應返還其代墊之 廢土廠費用、廢土清運費用,即非有理。再依空氣污染防制 法第16條規定:各級主管機關得對排放空氣污染物之固定污 染源及移動污染源徵收空氣污染防制費,其徵收對象如下: 一、固定污染源:其為營建工程者,向營建業主徵收。依此 規定,空污費徵收對象本為營建業主中油公司,被告主張其 代原告墊付空污費,要求原告返還,亦難認有據。 ㈤原告人員由被告加保勞保、團體意外險部分:被告主張原告 人員詹朝安、田松木、洪清大陳文意因本件工程之需轉至 被告公司加保,勞工保險費、勞工退休金、團體保險費共計 124,299 元,應由原告支出。原告否認其同意此部分人員轉 至被告處加保勞保,主張此部分人員均已有勞健保,更無由 被告投保團體意外險之必要。查系爭承攬合約書第10條第3 項約定:乙方在本案之工作人員,若業主有要求需是甲方之 被保險人員時,乙方需配合將工作人員轉到甲方加保,所有 產生費用仍由乙方負擔(見本院卷一第9 頁背面)。依此約 定,被告將原告人員轉至被告投保之要件為「業主之要求」 ,惟被告迄未證明系爭工程之業主中油公司有要求詹朝安、 田松木、洪清大陳文意應由被告加保之事實,被告主張依 上開規定請求原告負擔其支出之保險費用尚非有理。 ㈥陳育義薪資部分:被告主張陳育義雖是被告員工,但在現場 係幫忙原告,故兩造口頭約定在原告進場前分擔陳育義半數 薪資,原告進場後,由原告全額自付,原告就被告墊付之陳 育義薪資應予償還。原告則否認有此約定。查被告除聲請證 人吳炳賢到庭作證外,並未舉證兩造間有其所指之口頭約定 ,且證人吳炳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對於陳育義所稱要其在 現場要為被告公司看工程施作,沒有意見,被告也願意就此



部分付錢,但不知比例多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4 頁背面 ),已與被告主張原告應就陳育義薪資「全額自付」一節有 所矛盾,被告主張之「口頭約定」是否存在,已非無疑。再 參以證人陳育義為被告員工,且其於現場除擔任工安管理外 ,並代表被告公司負責看原告公司人員施作等情,為證人陳 育義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292 頁),陳育義既有 為被告公司監督原告施作之工作性質存在,被告主張在原告 進場施作後,需由原告負擔陳育義之全額薪資,即難認合理 ,何況被告所核發之薪資或係針對陳育義為被告工作之部分 ,被告要求原告返還該部分薪資,亦屬乏據。至原告進場施 作前,陳育義之工作顯與原告無關,被告竟要求原告負擔其 半數薪資,更無理由,自不待言。
㈦綜上所述,被告主張其對於原告具有債權可資抵銷工程款, 於1,924,209 元之範圍內核屬有據(計算式:0000000 中油 扣款+540000調解鑑定費用=0000000 ),其餘主張則非可 採。
二、從而,原告本於承攬契約之關係,可向被告請求之工程款應 將上開抵銷數額予以扣除,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於 1,014,944 元(計算式:0000000 00000000 =0000000 )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9年7 月17日)起至清 償之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勝訴部分, 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免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 定擔保准許之。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三、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主張其對於反訴被告具有債權,於本訴 抵銷後尚有餘額428,793 元,故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之。然經 本院上開論述,反訴原告可供抵銷之債權僅1,924,209 元, 於本訴抵銷已盡,並無餘額,是反訴原告以反訴請求反訴被 告給付餘額,自無理由,應予駁回,其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 告假執行部分,亦無從准許,併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袁雪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霜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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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進財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茂泰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財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泰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