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1242號
原 告 鄭石閂
訴訟代理人 歐龍山律師
被 告 麥良圳
訴訟代理人 麥慶昭
被 告 麥良海
麥良園
被 告 麥智凱
訴訟代理人 麥良坡
被 告 麥良任
訴訟代理人 麥錦泉
被 告 麥良朋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麥煉政
被 告 麥良坡
訴訟代理人 麥良海
被 告 鄭浪慶
鄭文慶
兼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鄭永慶
被 告 鄭順慶
鄭逢慶
被 告 鄭瑞強
鄭瑞健
鄭瑞增
上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鄭瑞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4 月29日
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附表二「麥良朋 非共有人」之記載,應更正為「麥良朋 1/18」。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奐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