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6年度,255號
TYDV,96,重訴,255,201111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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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255號
原   告 劉順清
      劉高玉蘭
      OOO
法定代理人 廖春鳳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秀菊律師
被   告 Z00
      000
      000
      000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國盛律師
複 代理人 鍾淼雄律師
被   告 謝惠芬
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律師
複 代理人 黃佩琦律師
      林哲倫律師
被   告 O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刑事庭96年度重訴
字第15號殺人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96年度重附民字第
10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於民國100 年10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告OOOOOO應連帶給付原告劉順清新臺幣貳佰柒拾壹萬伍仟參佰柒拾柒元,及被告OOO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六日起、被告OOO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告OOOOOO應連帶給付原告劉高玉蘭新臺幣貳佰柒拾陸萬參仟捌佰捌拾捌元,及被告OOO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六日起、被告OOO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告OOOOOO應連帶給付原告OOO新臺幣貳佰捌拾陸萬貳仟壹佰零貳元,及被告OOO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六日起、被告OOO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OOOOOO連帶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部分於原告劉順清以新臺幣玖拾萬伍仟元為被告鄒



順安、OOO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OOOOOO以新臺幣貳佰柒拾壹萬伍仟參佰柒拾柒元,為原告劉順清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部分於原告劉高玉蘭以新臺幣玖拾貳萬壹仟元為被告OOOOOO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OOO、陳癸宇以新臺幣貳佰柒拾陸萬參仟捌佰捌拾捌元,為原告劉高玉蘭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部分於原告OOO以新臺幣玖拾伍萬肆仟元為被告OOOOOO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OOOOOO以新臺幣貳佰捌拾陸萬貳仟壹佰零貳元,為原告OOO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3 款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時,初為請求: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2,392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等語;嗣於100 年8 月22日具 狀變更此部分訴之聲明為: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523,31 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 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劉清順2,562,365 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 利息;⑶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劉高玉蘭2,763,888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⑷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OOO3, 083,616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 院卷二第189 頁至第190 頁),後於100 年9 月23日又具狀 變更第1 項、第2 項訴之聲明為: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 151,10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 %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劉清順2,934,57 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287 頁)等語。此部分原告所為 訴之變更,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者。揆諸前開法文,原告於本院所為聲明之變更,自 屬合法,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OOOOOO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聲請 ,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OOO前於94年8 月4 日凌晨0 時30分 許,隨被告謝惠芬與其老闆即被害人劉力圳、同事即訴外人 林怡君,至桃園縣中壢市○○路136 號之凱悅KTV 803 號包 廂內唱歌。嗣於同日凌晨1 時許,林怡君先行離開,被害人 之女友即訴外人楊宜庭則隨後趕來,再於凌晨2 時許,由鄒 順安找來OOOOOOOOOOOO等4 名男性友人 加入。後於同日凌晨5 時許,經被告謝惠芬表示手機遺失, 被告OOO質疑係被害人所為,雙方遂爆發口角,被告6 人 竟分別持包廂內之玻璃杯及菸灰缸丟向被害人,再以徒手毆 打被害人身體,而自包廂內追打至包廂外,楊宜庭見狀趕忙 上前阻擋,過程中,被害人以雙手防禦,惟被告等6 人仍不 罷手,將被害人圍在包廂外之走道角落,此時被害人已倒在 地上,被告謝惠芬OOO見狀仍繼續用腳踹踢劉力圳身體 ,又被告OOO明知被害人已無反抗能力,如以消防滅火器 重擊人的頭部,將有致該人死亡之可能,竟基於殺人之不確 定故意,獨自持KTV 內之消防滅火器往被害人頭部重擊2 下 ,致被害人因而頭部流血倘臥在地上,被告6 人則偕同離去 現場,嗣經楊宜庭商請KTV 內服務人員協助將被害人送醫救 護,惟被害人仍於94年8 月10日上午8 時許,因頭部鈍器外 傷不治死亡。而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4)醫鑑字第1415號 鑑定書所載,「死者致死外傷係右額頂頭部外傷,由傷害面 積及嚴重程度,推測符合滅火器所造成,其餘在前額及頂部 有數處圓形之鈍挫外傷,為圓形較小器物造成,另死者過程 中有防禦行為,造成兩手前臂及手背有多處瘀挫傷之事實。 」等語。可知被告雖各有出於殺人或傷害故意而侵害被害人 之生命、身體法益,又或有被告謝惠芬抗辯其獲檢方不起訴 處分云云,然被告之行為均為使被害人身體及生命法益所受 到侵害之共同原因,姑不論其等以何項犯意作為其侵害之動 機或內在意思,惟其等共同傷害及殺人行為乃為共同原因, 其中並有被告謝惠芬召喚其他被告、在場助勢、不為任何施 救,均產生被害人傷害進而死亡之結果,被告間之行為即均 有行為關聯共同。而本件原告劉順清劉高玉蘭既為被害人 之父母,原告OOO(為90年1 月生,尚未成年)則為被害 人之子,各因被告上開行為使被害人死亡,而受有損害,是 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第192 條、第193 條 、第194 條及第195 條第3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就下列 損失負損害賠償責任:
㈠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被害人生前原任職於泰陽商務徵信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泰陽公司)總經理,每月薪資約為4 萬元



,惟自94年8 月5 日起僅為32歲即不能工作,距法定強制退 休年齡60歲,可勞動期間尚達28年,且按行政院主計處94年 8 月以被害人從事「法律服務業」平均所得確為42,805元, 故於扣除按年息5 %計算之中間利息後,本件因而所減少之 勞動損害為7,151,101 元(計算式:4 萬元×12個月×28年 之霍夫曼係數14.898127 =7,151,101 元)。是被告就此部 分損失應連帶賠償原告3 人,共計7,151,101 元。 ㈡原告劉順清並因本件事故支出被害人之醫療費用合計51,486 元、喪葬費合計320,730 元,亦均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 而上開醫療費乃均為醫治被害人遭傷害及殺害所致生之傷勢 所支出,自無從加以區分,亦無區分之必要;且原告提出之 喪葬費收據中關於祭品4,000 元、菸酒雜貨4,800 元、文具 1,230 元、便當2 萬元等品項,合計30,030元,亦均與辦理 葬禮相關,並為守孝或參與人員所用,本應計入計算。 ㈢扶養費:原告劉清順劉高玉蘭OOO於被害人死亡時之 年紀各為57歲、54歲、4.58歲,各因原告劉清順將於60歲後 退休,原告劉高玉蘭為家庭主婦並無收入,被害人本自原告 劉清順於60歲起、劉高玉蘭於斯時起各至其父母死亡止,即 算至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94年男性、女性國民平均壽命各為 76 .31 歲 、82.03 歲止,各計16.31 年、28.03 年之期間 內,均對其父母負有扶養義務,而被害人尚有其他兄弟姊妹 共3 名,故被害人原應負擔其父母之扶養費各1/4 ;又因原 告OOO為未成年人,被害人於其子於20歲成年有工作能力 前共計15.42 年,亦均與其前妻平均分擔該部分扶養費。且 按行政院主計處公布94年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17,0 83元為計算,各依霍夫曼係數扣除上開扶養期間之中間利息 後,原告劉清順劉高玉蘭OOO各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扶養費562,356 元【計算式:{(17,083元×12個月)×10 .837770 +(17 ,083 元×12個月)×0.31×(11.0000000 -00.837770) }÷4 名扶養義務人=562,356 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下同】、763,888 元【計算式:{(17,083元× 12 個 月)×14.898127 +(17,083元×12個月)×0.03× (15.000000 -00.898127) }÷4 名扶養義務人=763,88 8 元】、1,083,616 元【計算式:{(17,083元×12個月) ×10.379658 +(17,083元×12個月)×0.42×(10.00000 0 -00.379658)}÷2 名扶養義務人=1,083,616元】。 ㈣精神慰撫金:原告劉清順劉高玉蘭因被告之行為失去愛子 ,痛苦萬分,原告OOO則為重大疾病患者,卻年幼失怙, 處境堪憐,故原告各請求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即合計600 萬元。




㈤綜上所陳,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合計7,151,101 元,並各就 上開損失連帶給付原告劉清順2,934,572 元(醫療費用51,4 86 元 +喪葬費320,730 元+扶養費562,356 元+精神慰撫 金200 萬元=2,934,572 元)、劉高玉蘭2,763,888 元(扶 養費763,888 元+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2,763,888 元)、 OOO3,083,616 元(扶養費1,083,616 元+精神慰撫金20 0 萬元=3,083,616 元)。至被告所稱請求權時效消滅,並 非為真,蓋原告於起訴時即已揭示本件依民法第184 條、第 185 條針對全部損害併為請求之意思表示,並均已列明全部 被告,且其後經裁定停止本件訴訟之期間,均可認為原告請 求後之時效中斷。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為訴之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151,10 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 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劉清順2,934,572 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 利息;⑶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劉高玉蘭2,763,888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⑷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OOO3,083,616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⑸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⑹原告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OOO以:願於法律上有依據且合理範圍內為費用為賠 償,惟尚待在監執行完畢,始得再為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告OOOOOO以:依本件相關刑事判決之事實及主文 所示,被害人之死亡乃為被告OOOOOO所共同殺人而 致,即該死亡結果與被告OOOOOO之共同傷害行為所 造成被害人前額及頂部數處圓形之鈍挫外傷、兩手前臂多處 瘀挫傷等輕微傷害均無因果關係存在,是被告OOO、謝清 文二人自無與被告OOOOOO之殺人行為間有何行為關 聯共同,是原告主張由被告等6 人之共同行為致被害人死亡 ,並非為真,故其請求被告OOOOOO連帶賠償上開原 告所主張之損失,亦均無理由。縱認原告之請求有理由,然 被害人遭傷害部分之損害,均僅為其本人始得請求,他人並 無請求之餘地,又本件關於傷害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罹於 2 年之時效消滅,遑論原告依民法第192 條、第193 條規定 請求醫療費、喪葬費、原告劉順清劉高玉蘭之扶養費,乃 遲至100 年8 月22日始具狀追加,該部分亦確已罹於時效, 不因有停止本件訴訟之裁定而有不同,被告自得拒絕給付。 且就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部分,僅得請求被害人於94年8 月 5 日受傷起至同年8 月10日死亡止共6 日不能工作之損害;



就喪葬費、醫療費部分均係用於被害人死亡之項目,均與被 告劉力揚OOO造成輕微傷勢無關,況喪葬費中有關祭品 、菸酒、雜貨、文具、便當等費用,均不知與辦理喪葬事宜 有何關聯,應不予計入;就被害人之精神慰撫金部分,因其 死亡與被告OOOOOO無關,乃於事發6 日後因被告鄒 順安、OOO之殺人行為致其死亡,故僅為被害人得就其受 傷所生之非精神上損失向被告劉力揚OOO請求賠償,而 被害人於死亡前未曾就此為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金亦 無從繼承,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另原告劉順清、劉 桓宇業已申請犯罪被害遺屬補償金各49,795元、331,939 元 ,以及勞工保險局之死亡給付、醫療給付、喪葬補助金及急 難救助金,業已相當填補原告之損害,均應自其等所請求金 額中扣除。至被告劉力揚OOO之學經歷、職業及家庭狀 況,各為桃園縣啟英高中肄業、桃園縣永平工商肄業,並均 因本件刑事案件入獄而尚無經歷,現被告劉力揚任職於正鎰 油壓五金行、月薪約2 萬元,被告OOO則曾打零工維生每 月收入數千元,而目前待業中,惟兩人均未婚等語資為抗辯 。
㈢被告謝惠芬以:本件刑事案件起訴範圍並不及於被告謝惠芬 ,此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查官作成95年度偵字第 11971 號不起訴處分,且相關刑事確定判決亦認定被告謝惠 芬並未涉及被害人之死亡事故,是原告併為就被告謝惠芬提 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不合法。縱認就謝惠芬起訴部 分應進入實體審判,然相關刑事判決既認被告謝惠芬未涉及 被害人之死亡事故,亦無幫助或教唆之情形,即與被害人死 亡之結果無因果關係存在,被告謝惠芬自無庸對被害人負損 害賠償責任。又原告於起訴時並未依民法第192 條、第193 條之規定,請求醫療費、喪葬費、原告劉順清劉高玉蘭之 扶養費,遲至100 年8 月22日始具狀追加請求之,已罹於請 求權之時效。且就工作能力減損部分,被害人業已死亡,其 為權利主體之能力即已失去,損害賠償責任亦無由成立,況 原告亦非該勞動力減損之請求權人,依法不得請求被告連帶 賠償該部分之損失;就醫療費用單據中,有關處置費項目究 係作何處置,並與醫療有何關聯,無從得知,又原告另有購 置醫院應已備有之腦壓監測器,本無需其所購置;就喪葬費 用中有關祭品、菸酒、雜貨、文具、便當等費用,則均不知 與辦理喪葬事宜有何關聯;就原告劉順清劉高玉蘭之扶養 費部分,依民法第116 條之1 、第1114條第2 款,該二人為 夫妻本互負扶養義務,且與他方父母同居者,亦相互間互負 扶養義務,故就原告劉順清劉高玉蘭所請求扶養費用,該



二人之扶養義務人均各應以6 人計之,非如原告所主張僅以 4 人所計算,另就原告OOO之扶養費部分,依民法第1114 條第4 款規定,家長與家屬之間互負扶養義務,則原告劉桓 宇之扶養費,應由4 名扶養義務人所分別負擔,非如原告所 主張應以2 人所計算;所謂請求精神慰撫金,亦應以兩造之 身分、地位、資力、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 額,而被告謝惠芬之學經歷則為,新興高級工商職業學校觀 光事業科畢業,現任職於點晶企業社擔任美容師乙職,並與 父母、兄弟、兄嫂及姪女,全家共計7 口人同住,主要家計 仍由父親所負擔等語資為抗辯。
㈣以上各被告並均為答辯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⑵訴訟費用 由原告負擔;⑶如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決,願提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
三、被告OOOOOO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關於本件刑事案件進行之情形及結果如下:
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前以,被告OOO(綽號「 光頭」)於94年8 月4 日凌晨0 時30分許,隨友人即本件被 告謝惠芬(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一同與謝惠芬之老闆即 被害人劉力圳(業於94年8 月10日上午8 時許死亡)及同事 即訴外人林怡君,在桃園縣中壢市○○路136 號之「凱悅KT V 」803 號包廂內唱歌,同日凌晨1 時許,林怡君先行離開 ,被害人之女友即訴外人楊宜庭則隨後趕來;同日凌晨2 時 許,被告OOO找來被告OOO(綽號「狂野」)、被告溫 偉翔(綽號「狐狸」)、被告OOO及被告OOO(綽號「 揚揚」)等4 名男性友人加入;同日凌晨5 時許,被告謝惠 芬表示手機遺失,被告OOO質疑係被害人所為,雙方爆發 口角,被告OOOOOOOOO(本院少年法庭另案處 理)、OOOOOO5 人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分 別持包廂內之玻璃杯及菸灰缸丟向被害人,再以徒手毆打被 害人身體,並自包廂內追打至包廂外,楊宜庭見狀,趕忙上 前阻擋,過程中,被害人以雙手防禦,惟被告OOO、陳癸 宇、OOOOOOOOO等5 人仍不罷手,將被害人圍 在包廂外之走道角落,此時被害人已垂坐在地上,被告鄒順 安見狀,仍繼續用腳踹踢被害人身體,又OOO明知被害人 已無反抗能力,又明知以消防滅火器重擊人的頭部,將有致 該人死亡之可能,竟另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獨自持KT V 內之消防滅火器往被害人頭部重擊2 下,被害人因而頭部流 血倘臥在地上,被告OOO謝惠芬OOOOOO、謝



清文及OOO6 人則偕同離去現場,楊宜庭商請KTV 內服務 人員協助將劉力圳送醫救護,惟被害人仍於94年8 月10日上 午8 時許,因頭部鈍器外傷不治死亡等情為由,以該署95年 度少連偵字第90號、95年度偵字第11971 號刑事案件對被告 OOOOOOOOOOOO提起公訴,並就被告謝惠 芬作成不起訴處分,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 書及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刑事庭96年度重附民字第10號卷 第9 頁至第13頁,本院卷一第97頁至第100 頁)。 ⒉嗣經本院刑事庭以96年度重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OOO殺 人,處有期徒刑拾伍年。OOO成年人,與未滿18歲之少年 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OOOOOO 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而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 審認包含「本件被害人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認係因頭部 鈍器外傷致死,有上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4)醫鑑第1415 號鑑定書附卷可稽。是足見本件被害人之死亡結果係與被告 OOOOOO分持消防滅火器猛砸之行為間,顯有因果關 係;而與被告OOOOOO毆打被害人之行為間,無何因 果關係。」、「就傷害部分,被告OOOOOOOOOOOO與另少年OOO等人,就傷害部分,彼此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OOOOOO二人 就殺人部分,彼等間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均為共同 正犯。」等情在內,以96年度上訴字第3405號判決「原判決 撤銷。OOOOOO共同殺人,OOO處有期徒刑拾伍年 ;OOO處有期徒刑拾貳年。OOOOOO共同傷害人之 身體,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均減刑為有期徒刑捌月。」 。被告OOOOOO再對此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 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4704號刑事判決「原判決關於OOOOOO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再經臺灣高等法 院更審刑事判決審認「被害人致命傷勢在頭部,且由傷勢推 知符合滅火器所造成;按消防滅火器外殼係鋼瓶質堅量重, 且頭部為人身最脆弱之部位,以消防滅火器砸擊人之頭部或 上身,極有可能致人於死,為眾所週知之事實,被告OOOOOO案發時均係成年人,豈能諉為不知,其等竟持消防 滅火器猛砸劉力圳,事後亦未送被害人就醫,其等對於該等 作為有致劉力圳死亡之結果客觀上應可預見,且顯不違背其 本意,其有共同殺人之不確定故意聯絡,應堪認定。而本件 被害人之死亡結果係與被告OOOOOO分持消防滅火器 猛砸之行為間,顯有因果關係。」等情,以99年度上更(一 )字第277 號刑事判決「原判決關於OOOOOO部分均



撤銷。OOOOOO共同殺人,OOO處有期徒刑拾伍年 ;OOO處有期徒刑拾肆年。」,然被告OOOOOO仍 有不服而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0 年度台上字第2318號 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 開刑事案件卷宗,查核無誤。
⒊原告劉順清對於本件被告謝惠芬之不起訴處分不服而聲請再 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96年度上聲議字第2605 號命令發回續行偵查,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仍 以96年度偵續字第135 號傷害致死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然原 告劉順清仍有不服,最終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審認以97年 度上聲議字第2436號處分書予以駁回確定,業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上開偵查案件卷宗,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附 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00 頁至第202 頁、卷二第169 頁至 第170 頁)。
⒋被告OOO經本院少年法庭另案處理之結果,先經本院少年 法庭以95年度少護字第757 號(原95年度少調字第333 號併 96 年 度少護字第202 號)傷害事件於96年7 月11日當庭宣 示令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嗣原告3 人不服提起抗 告,經本院少年法庭於96年8 月9 日補行製作理由書說明以 ,被告OOO所為,係出於傷害之犯意,有共同傷害非行, 移送意旨認有共同殺人,顯有誤會等語,有本院少年法庭95 年度少護字第757 號裁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14 頁至 第215 頁),嗣臺灣高等法院乃以96年度少抗字第91號裁定 抗告駁回而確定在案。
㈡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4年9 月27日(94)醫鑑字第1415號鑑 定書所載,「㈠死者致死外傷係右額頂頭部外傷,由傷害面 積及嚴重程度,推測符合滅火器所造成,其餘在前額及頂部 有數處圓形之鈍挫外傷,為圓形較小器物造成。㈡案發過程 中死者過程中有防禦行為,造成兩手前臂及手背有多處瘀挫 傷。鑑定結果:死者劉力圳,男性,民國○○年○○月○○日生… ,頭部鈍器外傷致死,死亡方式為他殺。」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64頁)。
㈢原告劉順清劉高玉蘭為被害人之父母,各於36年12月、40 年3 月間出生,連同被害人在內共有4 名子女;原告OOO 則為被害人與訴外人廖春鳳之子,於90年1 月所出生。而原 告劉順清劉高玉蘭OOO之扶養費,均各應以94年度臺 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7,083元、每年即為204,996 元為 計算基礎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本院10 0 年9 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刑事庭96年度 重附民字第10號卷第14頁至第15頁,本院卷二第275 頁)。



㈣原告劉順清因本件事故為被害人支出醫療費用合計21,486元 (其中包含處置費3,284 元、17,489元後扣除健保負擔之應 繳金額,惟未計入購買醫療器材「腦壓監測器」之3 萬元) 、喪葬費合計261,800 元(即原告所提出喪葬費收據合計32 0,730 元,扣除其中祭品4,000 元、菸酒雜貨4,800 元、文 具1,230 元、便當2 萬元、9,600 元、9,500 元、9,800 元 等品項合計58,930元後所得之金額),均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100 年9 月22日、100 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 提出之天晟醫院門診及住院醫療費用收據3 紙、統一發票1 紙、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1紙(見本院卷二第275 頁背面至第 276 頁、第307 頁、第200 頁至第206 頁)。 ㈤原告劉順清前因被害人死亡,以勞工保險被保險人身分,請 領家屬死亡喪葬津貼,勞工保險局於95年1 月4 日核付75,7 50元;且原告劉順清前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之規定,申請補 償因被害人死亡所支出醫療費51,486元、殯葬費320,730 元 及因被害人死亡致無法履行之法定扶養義務100 萬元,並經 原告劉高玉蘭OOO各申請補償因被害人死亡致無法履行 之法定扶養費100 萬元,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 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作成94年度補審字第45號決定書,決定 各補償原告劉順清OOO49,759元、331,939 元,而原告 劉順清劉高玉蘭所請求扶養費部分,則因該二人均為資力 足以維持生活,均遭駁回在案。目前原告尚未向被害人保護 協會請領犯罪被害人遺屬補償金等事實,有勞工保險局100 年7 月29日保給命字第10010166210 號函、上開決定書、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8 月17日桃檢秋致94相1373字 第070047號函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64 頁、卷一第119 頁至 第126 頁、卷二第229 頁)。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就受有上開不起訴處分之被告謝惠芬提起本件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是否合法?若為合法,被告謝惠芬有何故意或過 失之不法行為,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謝惠芬負損害賠償責任 ?
㈡被告OOO、被告OOO、被告OOO之傷害行為,與本件 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是否有因果關係?即與被告OOO、陳 癸宇之殺人行為間,是否有如原告所主張之行為關連共同? ㈢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OOOOOOOOOOOO、溫 偉翔,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可賠償範圍及金額為何 ?是否應否扣除原告如不爭執事項㈤所示已領取之家屬死亡 喪葬津貼或受核准申請之補償金?
六、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就受有上開不起訴處分之被告謝惠芬提起本件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是否合法?若為合法,被告謝惠芬有無故意或過 失之行為,致生本件被害人死亡之結果?
⒈原告就謝惠芬部分之起訴程式並無不合法之處:  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此為刑事訴訟法487 條所 明定。是查,原告係主張被告謝惠芬與其他被告基於共同侵 權行為,而致被害人受有傷害及死亡之結果,被告謝惠芬即 為原告所主張應依民法第185 條、第184 條負賠償責任之人 ,且被告謝惠芬亦非經刑事法院判決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 理,自亦無應先經刑事法院裁定駁回。準此,原告就被告謝 惠芬部分據以提出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自屬合法。至被 告謝惠芬雖已經檢察官認定無犯罪嫌疑,而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在案,然此僅涉及本院審認原告請求被告謝惠芬共負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據之參考而已,即係案件有無理由部分 ,而非起訴程式是否合法,是被告謝惠芬抗辯原告逕將其列 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之當事人,顯於法未合部分,洵無 足採。
 ⒉被告謝惠芬對於被害人所受之傷害及死亡之結果,有何故意 、過失之不法行為?
①經查,被告謝惠芬於上開刑案偵查,係辯稱於事情發生當時  ,伊沒有動手傷害劉力圳,亦無在旁喊著給他死,只有在離 去時輕輕踹一下,因懷疑劉力圳偷伊手機等語(參95年度偵 字第11971 號案卷96年1 月26日偵訊筆錄第5 頁),後改稱 其係不小心踢到的,不是用踹的等語(參96年度偵續字第13 5 號案卷第17頁);而被告OOOOOO亦於偵訊中結證 稱:被告謝惠芬於案發當日並無動手毆打被害人,至當日亦 在案發現場隔壁包廂內唱歌之客人即證人鄧聲芝亦於偵查中 證稱:其並不確定被告謝惠芬有無動手毆打被害人,而唯一 不利於被告謝惠芬之證人楊宜庭,亦僅證稱其有見到被告謝 惠芬離去KTV時用腳踹被害人,除此之外,並未見到被告  謝惠芬以其他方式傷害被害人;再者,參以上開不爭執事項  ㈡所示,死者致死外傷係右額頂頭部外傷,由傷害面積及嚴 重程度推測,係遭滅火器所致一節,故可認即便被告謝惠芬 確有故意或不慎以腳碰觸被害人之舉動,然該行為斷不可能 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或促進死亡之發生;況被告OOOOOO持滅火器毆擊被害人部分,實非被告謝惠芬所能預 見,亦不能就此有何犯意之聯絡。從而,被告謝惠芬於案發 當日之行為,確與被害人死亡間,無任何因果關係,原告主



張被告謝惠芬與被告OOOOOO有殺人之犯意聯絡,而 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即屬無據。
②再參以上開不爭執事項㈡所示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於94年9 月 27 日 (94)醫鑑字第1415號鑑定書所載,「㈠死者致死外 傷係右額頂頭部外傷,由傷害面積及嚴重程度,推測符合滅 火器所造成,其餘在前額及頂部有數處圓形之鈍挫外傷,為 圓形較小器物造成。㈡案發過程中死者過程中有防禦行為, 造成兩手前臂及手背有多處瘀挫傷」等情,可知被害人所受 之傷害非因器具所造成的,即為被害人兩手前臂及手臂之多 處瘀挫傷,而被告謝惠芬雖亦不否認其確有以腳踫觸被害人 之身體,已如上述,則被告謝惠芬之行為較有可能造成被害 人受傷之情形,亦僅有該瘀挫傷,惟該部分確係發生於手部 ,較不能係因腳踢所致,鑑定報告更認此為防禦傷,是與被 告謝惠芬之行為間,難認有何因果關係;況因本案尚有其他 被告共同徒手之毆擊行為,且被告謝惠芬僅有以腳碰觸被害 人身體一次,情狀非屬嚴重,則被告謝惠芬之行為,是否確 能造該瘀挫傷,亦無從確認。
⒊綜上,被告謝惠芬之手機遺失,雖係發生被害人與其他被告 發生爭執之始因,然其於案發當日並無直接為使被害人受有 傷害及死亡之行為,仍不可因此逕認其與其他被告間有何傷 害及殺人之共同犯意聯絡,暨共同侵權之行為,是原告據以 請求其負連帶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由,應予駁回。況縱 認被告謝惠芬確有故意傷害或過失傷害被害人之不法行為, 然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亦與被害人所受傷害無關,或為原 告所不得請求賠償之項目(詳如後述),故原告請求被告謝 惠芬與其他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由。 ㈡被告OOO、被告OOO、被告OOO之傷害行為,與本件 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是否有因果關係?即與被告OOO、陳 癸宇之殺人行為間,是否有如原告所主張之行為關連共同? ⒈被告OOOOOO業於上開刑案偵查、審理中,坦承其等 確有持包廂內之玻璃杯及菸灰缸丟擲被害人,或徒手毆打被 害人,而被告OOO雖於刑案偵、審程序中,否認有參與毆 打被害人之事實,然被告謝惠芬於上開刑案警詢及一審刑事 審理中即證稱其確有見到OOO與其他被告共同毆打被害人 等情,此可參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相字第1373號 案卷第15頁、第16頁及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書 及刑案卷第26頁至第30頁及95年度少護字第757 號裁定書, 而其等傷害被害人之情狀,亦核與上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之 鑑定書所載:被害人之前額及頂部有數處圓形較小器物所造 成之圓形鈍挫外傷及兩手前臂及手背之多處防禦瘀挫傷之情



形相符,而被告OOOOOO於本案審理中亦不否認該等 傷害之事實存在,故綜上可認被告OOOOOOOOO 確實有以包廂內之玻璃杯及菸灰缸丟擲被害人,或徒手毆打 被害人之行為。
⒉再被告OOO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其確有持消防滅火器殺害 被害人致死之行為,且其亦經如不爭執事項㈠所示,業經判 處殺人罪而確定在案,是可認其確有殺害被害人之行為。至 被告OOO雖於上開刑案中,否認其亦有持消防滅火器殺害 被害人之行為,惟當日亦在案發包廂旁包廂唱歌之目擊證人 陶惟信於上開刑事二審審理中亦證稱其有見到二個人分別先 後持滅火器毆打被害人,而證人鄧聲芝亦證稱其確有見到鄒 順安持滅火器毆打被害人等語(參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更 ㈠字第277 號案判決書第4 頁至第7 頁),故綜上可認,當 日持滅火器毆打被害人而有殺害行為者,除被告OOO外, 還有被告OOO,而被害人所受致命之傷害,即為上開法醫 研究所鑑定書所載之「右額頂頭部外傷」,並認定自傷害面 積及嚴重程度,可推測符合滅火器所造成,此部分亦經上開 刑案判處OOOOOO共同殺人罪確定在案,堪予確認。 故可認被告OOOOOO確有共同殺害被害人,並致被害 人生死亡之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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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