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除字第594號
聲 請 人 福保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維榮
代 理 人 范姜美珍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於民國100 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支票因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00 年度司催字第416 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該表所載支票無效等語。
理 由
一、查附表所載之支票,業經本院以100 年度司催字第416 號公 示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00 年10月23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于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瓊儀
┌──────────────────────────────────────────────────────┐
│附表: │
├─┬─────────┬─────────┬───────────┬────────┬────────┬──┤
│編│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 支 票 號 碼 │備考│
│號│ │ │ │ (新台幣) │ │ │
├─┼─────────┼─────────┼───────────┼────────┼────────┼──┤
│01│福保化學股份有限公│台銀中壢分行 │100年4月22日 │97,650元 │CA0五五七六四│ │
│ │司 顏維榮 │ │ │ │八 │ │
└─┴─────────┴─────────┴───────────┴────────┴────────┴──┘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