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43號
原 告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懋麟
訴訟代理人 陳在源律師
張梅音律師
被 告 呂阿國
呂建富
呂邱月霞
呂振宏
呂來水
呂明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禎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於民國100 年11月14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呂阿國應將坐落於桃園縣中壢市○○段二0三、二0三之一六、二0三之一九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桃園縣中壢市○○里○○路○段五十二號,如附圖所示二0三⑴、二0三⑵、二0三⑶、二0三⑷、二0三⑸、二0三⑹、二0三之一六⑶、二0三之一九⑴、二0三之一九⑵,面積合計四四七點四三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附圖所示二0三⑴至二0三⑽、二0三之一六⑶、二0三之一九⑴、二0三之一九⑵、二0三之一九⑺、二0三之一九⑻,面積合計五四四點七三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被告呂阿國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萬玖仟陸佰叁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拆除前項房屋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仟捌佰貳拾柒元。
被告呂建富應將坐落於桃園縣中壢市○○段二0三之一六、二0三之一九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桃園縣中壢市○○里○○路○段五十號,如附圖所示二0三之一六⑴、二0三之一六⑵、二0三之一九⑶,面積合計一0二點八七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附圖所示二0三之一六⑴、二0三之一六⑵、二0三之一六⑷、二0三之一六⑸、二0三之一九⑶,面積合計一0九點六一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呂建富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貳仟肆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拆除前項房屋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叁佰柒拾肆元。
被告呂邱月霞應將坐落於桃園縣中壢市○○段二0三之一八、二0三之一九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桃園縣中壢市○○里○○路○段四十八號,如附圖所示二0三之一八⑴、二0三之一八⑵、
二0三之一八⑶、二0三之一九⑷,面積一00點0九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附圖所示二0三之一八⑴、二0三之一八⑵、二0三之一八⑶、二0三之一八⑷、二0三之一九⑷,面積合計一0八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呂邱月霞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壹仟貳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拆除前項房屋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叁佰伍拾肆元。
被告呂振宏應將坐落於桃園縣中壢市○○段二0三之一二、二0三之一九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桃園縣中壢市○○里○○路○段四十六號,如附圖所示二0三之一二⑴、二0三之一九⑸,面積六三點二三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附圖所示二0三之一二⑴、二0三之一二⑵、二0三之一九⑸、二0三之一九⑹,面積合計一六八點四九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呂振宏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陸仟柒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三月十日起至拆除前項房屋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壹佰壹拾貳元。
被告呂來水應將坐落於桃園縣中壢市○○段二0三之八、二0三之一四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桃園縣中壢市○○里○○路○段四十二號,如附圖所示二0三之八⑴、二0三之八⑵、二0三之一四⑵,面積二0三點八九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附圖所示二0三之八⑴、二0三之八⑵、二0三之八⑷、二0三之一四⑵,面積合計二二0點六六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被告呂來水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萬伍仟玖佰叁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拆除前項房屋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柒佰陸拾陸元。
被告呂明宗應將坐落於桃園縣中壢市○○段二0三之六、二0三之一四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桃園縣中壢市○○里○○路○段四十號,如附圖所示二0三之六⑴、二0三之六⑵、二0三之一四⑶,面積一七九點一三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附圖所示二0三之六⑴、二0三之六⑵、二0三之六⑷、二0三之六⑸、二0三之一四⑶,面積合計一八二點七四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被告呂明宗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叁萬柒仟肆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拆除前項房屋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貳佰玖拾元。
被告應將坐落於桃園縣中壢市○○段二0三之一四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二0三之一四⑴,面積二九點八九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附圖所示二0三之一四⑴、二0三之六⑶、二0三之八⑶、二0三之一四⑷、二0三之一四⑸,面積合計三二六點0八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肆萬伍仟貳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百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拆除前項房屋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仟零捌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 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 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 ,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 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 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 之。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一、被告呂阿國應將坐落於桃 園縣中壢市○○段203 地號土地上(以下逕以地號稱之), 門牌號碼為桃園縣中壢市○○里○○路○ 段52號,如起訴狀 附圖編號1 所示,面積457.49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土地 返還伊,並應給付伊新台幣(下同)86萬81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伊1 萬4,335 元 ;二、被告呂建富應將坐落於203-16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 為桃園縣中壢市○○里○○路○ 段50號,如起訴狀附圖編號 2 所示,面積112.21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伊, 並應給付伊21萬95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屋 還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伊3,516 元;三、被告呂邱月霞應將坐 落於203-16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桃園縣中壢市○○里○ ○路○ 段48號,如起訴狀附圖編號3 所示,面積99.52 平方 公尺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伊,並應給付伊18萬7,098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伊 3,118 元;四、被告呂振宏應將坐落於203-12地號土地上, 門牌號碼為桃園縣中壢市○○里○○路○ 段46號,如起訴狀 附圖編號4 所示,面積162.86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土地 返還伊,並應給付伊30萬6,17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伊5,103 元;五、被告呂來 水應將坐落於203-8 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桃園縣中壢市 ○○里○○路2 段42號,如起訴狀附圖編號4 所示,面積27 4.06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伊,並應給付伊51萬 5,23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按 月給付伊8,587 元;六、被告呂明宗應將坐落於203-6 地號
土地上,門牌號碼為桃園縣中壢市○○里○○路○ 段40號, 如起訴狀附圖編號6 所示,面積327.13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 ,將土地返還伊,並應給付伊61萬5,005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伊1 萬250 元;七 、被告呂來水、呂明宗應將坐落於203-14地號,面積128.29 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伊,並應給付伊24萬1,185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伊4,020 元 ;八、被告呂阿國、呂建富、呂邱月、呂振宏霞應將坐落於 203-19地號,面積98.75 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伊,並應給付 伊18萬5,6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 日止按月給付伊3,094 元等語。嗣以民國100 年8 月15日民 事補正聲明狀,變更聲明為:一、被告呂阿國應將坐落於20 3 、203-16、203-19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桃園縣中壢市 ○○里○○路2 段52號,如附圖所示203 ⑴、203 ⑵、203 ⑶、203 ⑷、203 ⑸、203 ⑹、203-16⑶、203-19⑴、203- 19⑵,面積447.43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複丈成果圖(下 稱附圖)所示203 ⑴至203 ⑽、203-16⑶、203-19⑴、203- 19⑵、203-19⑺、203-19⑻,面積544.73平方公尺之土地返 還伊,並應給付伊102 萬4,09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伊1 萬7,068 元;二、被告 呂建富應將坐落於203-16、203-19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 桃園縣中壢市○○里○○路○ 段50號,如附圖所示203-16⑴ 、203-16⑵、203-19⑶,面積102.87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 將附圖所示203-16⑴、203-16⑵、203-16⑷、203-16⑸、20 3-19⑶,面積109.61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伊,並應給付伊20 萬6,06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伊3,434 元;三、被告呂邱月霞應將坐落於203-18 、203-19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桃園縣中壢市○○里○○ 路○ 段48號,如附圖所示203-18⑴、203-18⑵、203-18⑶、 203-19⑷,面積100.09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附圖所示20 3-18⑴、203-18⑵、203-18⑶、203-18⑷、203-19⑷,面積 108 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伊,並應給付伊20萬3,040 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伊3,38 4 元;四、被告呂振宏應將坐落於203-12、203-19地號土地 上,門牌號碼為桃園縣中壢市○○里○○路○ 段46號,如附 圖所示203-12⑴、203-19⑸,面積63.23 平方公尺之建物拆 除,將附圖所示203-12⑴、203-12⑵、203-19⑸、203-19⑹ ,面積168. 49 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伊,並應給付伊31萬6, 76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按月 給付伊5,279 元;五、被告呂來水應將坐落於203-8 、203-
14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桃園縣中壢市○○里○○路○ 段 42號,如附圖所示203-8 ⑴、203-8 ⑵、203-14⑵,面積20 3.89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附圖所示203-8 ⑴、203-8 ⑵ 、203-8 ⑷、203- 14 ⑵,面積220.66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 伊,並應給付伊41萬4,84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拆屋還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伊6,914 元;六、被告呂明宗應 將坐落於203-6 、203-14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桃園縣中 壢市○○里○○路○ 段40號,如附圖所示203-6 ⑴、203-6 ⑵、203-14⑶,面積179.13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附圖所 示203-6 ⑴至203-6 ⑸,面積182.74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伊 ,並應給付伊34萬3,55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拆屋還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伊5,726 元;七、被告應共同將坐 落於203-1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203-14⑴,面積29.89 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附圖所示203-14⑴、203-6 ⑶、20 3-8 ⑶、203-14⑷、203-14⑸,面積326.08平方公尺之土地 返還伊,並應共同給付伊61萬3,03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伊1 萬217 元等語(見 本院卷第85-87 頁)。嗣於100 年10月5 日言詞辯論期日, 刪除上開第6 項聲明有關203-6 ⑶之請求(見本院卷第100 頁反面)。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均係就上開土地範圍 內是否遭被告占用之事實而有所主張,所使用之訴訟資料具 共同性,堪認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 決之聲明,按首揭規定說明意旨,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於桃園縣中壢市○○段203 、203-6 、203-8 、203-12 、203-14、203-16、203-18、203-1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為伊所有。被告呂阿國在203 、203-16、203-19地號土 地上,搭建門牌號碼為桃園縣中壢市○○里○○路○ 段52號 建物(下稱系爭52號建物),無權占用如附圖所示203 ⑴、 203 ⑵、203 ⑶、203 ⑷、203 ⑸、203 ⑹、203-16⑶、20 3-19⑴、203-19⑵,合計447.43平方公尺,被告呂阿國應將 系爭52號建物拆除,並返還所占用之土地。另附圖所示203 ⑺、203 ⑻、203 ⑼、203 ⑽、203-19⑺、203-19⑻之空地 ,為系爭52號建物基地旁之畸零地,依社會通念及占用現況 為被告呂阿國所占用,亦應一併返還。又被告呂阿國占用上 開土地合計544.73平方公尺,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760 元計算,總價為204 萬8,185 元,以年息10% 計算租金,請 求自起訴前回溯5 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02 萬4,093
元,及自其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按月 給付1 萬7,068 元;被告呂建富在203-16、203-19地號土地 上,搭建門牌號碼為桃園縣中壢市○○里○○路○ 段50號建 物(下稱系爭50號建物),無權占用如附圖所示203-16⑴、 203-16⑵、203-19⑶,合計102.87平方公尺,被告呂建富應 將系爭50號建物拆除,並返還所占用之土地。另附圖所示20 3-16⑷、203-16⑸之空地,為系爭50號建物基地旁之畸零地 ,依社會通念及占用現況為被告呂建富占用,亦應一併返還 。又被告呂建富占用上開土地合計109.61平方公尺,依申報 地價每平方公尺3,760 元計算,總價為41萬2,134 元,以年 息10% 計算租金,請求自起訴前回溯5 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為20萬6,067 元,及自其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拆屋 還地之日止,按月給付3,434 元;被告呂邱月霞在203-18、 203-19地號土地上,搭建門牌號碼為桃園縣中壢市○○里○ ○路○ 段48號建物(下稱系爭48號建物),無權占用如附圖 所示203-18⑴、203-18⑵、203-18⑶、203-19⑷,合計100. 09平方公尺,被告呂邱月霞應將系爭48號建物拆除,並返還 所占用之土地。另附圖所示203-18⑷之空地,為系爭48號建 物基地旁之畸零地,依社會通念及占用現況為被告呂邱月霞 占用,亦應一併返還。又被告呂邱月霞占用上開土地合計10 8 平方公尺,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760 元計算,總價為 40萬6,080 元,以年息10% 計算租金,請求自起訴前回溯5 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20萬3,040 元,及自其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按月給付3,384 元;被告 呂振宏在203-12、203-19地號土地上,搭建門牌號碼為桃園 縣中壢市○○里○○路○ 段46號建物(下稱系爭46號建物) ,無權占用如附圖所示203-12⑴、203-19⑸,合計63.23 平 方公尺,被告呂振宏應將系爭46號建物拆除,並返還所占用 之土地。另附圖所示203-12⑵、203-19⑹之空地,為系爭46 號建物基地旁之畸零地,依社會通念及占用現況為被告呂振 宏占用,亦應一併返還。又被告呂振宏占用上開土地合計16 8.49平方公尺,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760 元計算,總價 為63萬3,522 元,以年息10% 計算租金,請求自起訴前回溯 5 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31萬6,761 元,及自其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按月給付5,279 元;被 告呂來水在203-8 、203-14地號土地上,搭建門牌號碼為桃 園縣中壢市○○里○○路○ 段42號建物(下稱系爭42號建物 ),無權占用如附圖所示203-8 ⑴、203-8 ⑵、203-14⑵, 合計203.89平方公尺,被告呂來水應將系爭42號建物拆除, 並返還所占用之土地。另附圖所示203-8 ⑷之空地,為系爭
42號建物基地旁之畸零地,依社會通念及占用現況為被告呂 來水占用,亦應一併返還。又被告呂來水占用上開土地合計 220.66平方公尺,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760 元計算,總 價為82萬9,6 82元,以年息10% 計算租金,請求自起訴前回 溯5 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41萬4,841 元,及自其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按月給付6,914 元; 被告呂明宗在203-6 、203-14地號土地上,搭建門牌號碼為 桃園縣中壢市○○里○○路○ 段40號建物(下稱系爭40號建 物),無權占用如附圖所示203-6 ⑴、203-6 ⑵、203-14⑶ ,合計179.13平方公尺,被告呂明宗應將系爭40號建物拆除 ,並返還所占用之土地。另附圖所示203-6 ⑷、203-6 ⑸之 空地,為系爭40號建物基地旁之畸零地,依社會通念及占用 現況為被告呂明宗占用,亦應一併返還。又被告呂明宗占用 上開土地合計182.74平方公尺,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76 0 元計算,總價為68萬7,102 元,以年息10% 計算租金,請 求自起訴前回溯5 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34萬3,551 元 ,及自其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按月給 付5,726 元;被告全體在203-14地號土地上搭建祠堂,無權 共同占用如附圖所示203-14⑴,合計29.89 平方公尺,被告 應將祠堂拆除,並返還所占用之土地。另附圖所示203-6 ⑶ 、203-8 ⑶、203-14⑷、203-14⑸之空地,為被告共同無權 占用,亦應一併返還。又被告共同占用上開土地合計326.08 平方公尺,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760 元計算,總價為12 2 萬6,061 元,以年息10% 計算租金,請求自起訴前回溯5 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61萬3,030 元,及自其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 萬217 元。 ㈡系爭土地於日治時代即登記為日糖興業株式會社所有,34年 10月25日光復後,依35年11月9 日行政院公佈之光復區敵偽 產業處理辦法第4 條第3 項甲款規定,敵偽產業原為日僑所 有或已歸為日偽出資收購者,其產權均歸中央政府所有。光 復後,政府見日人出資之台灣糖業株式會社所營事業與資委 會所辦國營事業相同,合併創立原告公司。嗣經濟部於44年 7 月將上開包括系爭土地之財產移轉予伊所有,伊始取得系 爭土地之所有權。依土地法第43條及民法第759 條之1 之規 定,伊已登記為所有權人,適法享有所有權之權利,被告空 言指摘,顯無可採。另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 :「非公用財 產類之不動產,於民國35年12月31日以前已供建築、居住使 用至今者,其直接使用人得於民國104 年1 月13日前,檢具 有關證明文件,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或所屬分支機構申請讓 售。經核准者,其土地面積在500 平方公尺以內部分,得按
第一次公告土地現值計價」之規定,係89年1 月12日立法新 增條文,系爭土地於上開條文施行前,即已登記為伊所有, 非屬國有財產,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被告主張系爭土地應 依上開規定讓售予被告,亦無理由。
㈢綜上,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及第179 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⒈被告呂阿國應將坐落於203 、203-16、203-19地 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桃園縣中壢市○○里○○路○ 段52號 ,如附圖所示203 ⑴、203 ⑵、203 ⑶、203 ⑷、203 ⑸、 203 ⑹、203-16⑶、203-19⑴、203-19⑵,面積合計447.43 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附圖所示203 ⑴至203 ⑽、203-16 ⑶、203-19⑴、203-19⑵、203-19⑺、203-19⑻,面積合計 544.73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伊,並應給付伊102 萬4,093 元 ,及自100 年2 月16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伊1 萬 7,068 元;⒉被告呂建富應將坐落於203-16、203-19地號土 地上,門牌號碼為桃園縣中壢市○○里○○路○ 段50號,如 附圖所示203-16⑴、203-16⑵、203-19⑶,面積合計102.87 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附圖所示203-16⑴、203-16⑵、20 3-16⑷、203-16⑸、203-19⑶,面積合計109.61平方公尺之 土地返還伊,並應給付伊20萬6,067 元,及自100 年2 月16 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伊3,434 元;⒊被告呂邱月 霞應將坐落於203-18、203-19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桃園 縣中壢市○○里○○路○ 段48號,如附圖所示203-18⑴、20 3-18⑵、203-18⑶、203-19⑷,面積100.09平方公尺之建物 拆除,將附圖所示203-18⑴、203-18⑵、203-18⑶、203-18 ⑷、203-19⑷,面積合計108 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伊,並應 給付伊20萬3,040 元,及自100 年2 月16日起至拆屋還地之 日止按月給付伊3,384 元;⒋被告呂振宏應將坐落於203-12 、203-19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桃園縣中壢市○○里○○ 路○ 段46號,如附圖所示203-12⑴、203-19⑸,面積63.23 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附圖所示203-12⑴、203-12⑵、20 3-19⑸、203-19⑹,面積合計168.49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伊 ,並應給付伊31萬6,761 元,及自100 年3 月10日起至拆屋 還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伊5,279 元;⒌被告呂來水應將坐落於 203-8 、203-14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桃園縣中壢市○○ 里○○路○ 段42號,如附圖所示203-8 ⑴、203-8 ⑵、203- 14⑵,面積203.89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附圖所示203-8 ⑴、203-8 ⑵、203-8 ⑷、203-14⑵,面積合計220.66平方 公尺之土地返還伊,並應給付伊41萬4,841 元,及自100 年 2 月16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伊6,914 元;⒍被告
呂明宗應將坐落於203-6 、203-14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 桃園縣中壢市○○里○○路○ 段40號,如附圖所示203-6 ⑴ 、203-6 ⑵、203-14⑶,面積179.13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 將附圖所示203-6 ⑴、203-6 ⑵、203-6 ⑷、203-6 ⑸、20 3-14⑶,面積合計182.74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伊,並應給付 伊34萬3,551 元,及自100 年2 月16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伊5,726 元;⒎被告應共同將坐落於203-14地號土 地上,如附圖所示203-14⑴,面積29.89 平方公尺之建物拆 除,將附圖所示203-14⑴、203-6 ⑶、203-8 ⑶、203-14⑷ 、203-14⑸,面積合計326.08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伊,並應 共同給付伊61萬3,030 元,及自100 年2 月16日起至拆屋還 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伊1 萬217 元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
㈠其之先祖於明治12年以前即已設籍於桃園縣中壢市○○里○ ○路○ 段40號等系爭建物,至今已逾150 年。系爭土地係84 年11月以更正名義由原告無償登記取得,原告旋於97年通知 其,主張以97年12月1 日為起租日,要求訂定租約,收取租 金,後經調解多次而不成立,詎料原告仍提起本件訴訟。其 於79年8 月13日曾接獲國有財產局台財產北(桃)字第7970 1211號函通知辦理承租、收購,其亦依國有財產法第42條提 出申請,其後國有財產局卻未繼續辦理相關事宜,推測原因 應係原告當時提出所有權主張,致其喪失以當時國有土地售 價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造成其權益受損。依據監察院99年 12月7 日99院台業貳字第0990116404號函附國有財產局查復 書中調查經過所述:「系爭土地原為國產局經管之國省共有 土地,依據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99年10月12日中地登字第 0990012138號函提供84年11月1 日中字第55938 登記案資料 ,依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謄本記載,系爭土地所有權為日糖 興業株式會社,及依經濟部44年7 月台(四)營字第07372 號證明書證明日糖興業株式會社所有全部財產(包括土地、 房屋)光復後確經依法接管清算列為台糖公司資產而為該公 司所有」,惟原告係37年9 月9 日始核准設立之公司,於台 灣光復時尚未成立,究有何權利接管?又系爭土地53年8 月 24日總登記為國省有,84年11月1 日登記為原告所有,依民 法第125 條,原告現主張之權利,亦已罹於消滅時效。 ㈡原告一再執意以所計算之租金及懲罰性滯納金要求其辦理租 約,完全無視其於系爭土地和平使用逾150 年,具有主張地 上權及優先承買權之權利,況且,原告所取得土地,原屬國 家資產,應比照「公有山坡地放領辦法」及「國有耕地放領 實施辦法」等規定辦理公地放領,以解決長期未決之爭議。
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等語。
三、原告主張: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係無權占有系爭 土地,伊自得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並向被告請 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 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 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 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 可資參照)。
㈡系爭土地遭被告占用如原告前開所主張之範圍,並各有於所 占用土地上建築建物如附圖所示等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 地登記謄本、相片55張為證(見本院卷第9-16、110-137 頁 ),復經本院於100 年4 月21日履勘現場,並囑託桃園縣中 壢地政事務所人員測量,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 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0-73 、80-81 、 100 頁),堪信為真正。
㈢被告雖辯以:原告係於37年9 月9 日設立登記,即無可能於 34年10月25日登記為所有權人,國有財產局曾通知其就系爭 土地為承租之申請,且依桃園縣土地登記簿所載,原告於84 年11月4 日始以更正名義無償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逾30年 期間,依民法第125 條已罹於消滅時效,原告不得再對其起 訴等語,並提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79年8 月13日 台財產北(桃)字第79701211號函、台灣省桃園縣土地登記 簿及原告公司查詢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51-64 頁)。惟查 ,依上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所載,原告於53年8 月24日以第 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原因發生日期為34年 10月25日,原告主張伊為系爭土地之登記所有權人等語,即 認屬實。又系爭土地於日治時期為日糖興業株式會社所有, 於34年10月25日台灣光復後,由政府接管取得系爭土地所有 權,並於44年7 月15日移轉為原告所有,此觀之經濟部發文 經台(四四)營字第7372號證明書,與卷附203 地號土地登 記簿登記次序壹附記登記次序伍之內容相符(見本院卷第52 、105 頁),原告主張伊係於光復後,由經濟部於44年7 月 將系爭土地移列為伊所有,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等語, 亦可採信。綜上,原告主張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等語, 堪認屬實,被告一再以前詞空言否認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 權人地位,並未積極舉證以證其實,洵無可採。次按,已登
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及除去妨害請求權,均無民法 第125 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 釋字第107 號、第164 號解釋,可資參照。本件系爭土地於 原告起訴時,均屬已登記之不動產,依上開說明,所有權人 之回復請求權及除去妨害請求權,均無民法第125 條消滅時 效規定之適用,況且,被告就其於系爭土地辦理總登記前即 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除空言其家族於系爭土地上生根已超 過150 年云云外,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自難遽信屬實, 是被告於本件所為時效抗辯,亦無可採。
㈣再按,「因時效完成而取得地上權或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 必須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佔有他人之土地為其成立要件之 一,原審既認上訴人非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佔有係爭土地 ,即上訴人即無從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或地上權登記請求權 。又縱認上訴人因地上權取得時效完成而得主張時效利益, 依民法第七百七十二條準用第七百六十九條及第七百七十條 之規定,亦僅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而已,並非即取得地上 權,在其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之前,自不能本於地上權之 法律關係,向土地所有人有所主張而認其非無權佔有。且按 佔有人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向該管地政機關請求 為地上權登記,經地政機關受理,受訴法院應就佔有人是否 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者,須以佔有人於 土地所有權人請求拆屋還地前,以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 件為由,向地政機關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為前提。」最高法 院著有89年度台上字第1370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關於被告 辯稱其等已於系爭土地上和平使用逾150 年,具有主張地上 權及優先購買權等語,姑不論所言是否屬實,然被告於本件 並未能就其等於原告請求拆屋還地前,業已向地政機關請求 登記為地上權人並經受理乙節有所主張並為舉證,揆諸上開 說明,被告尚不得於本件抗辯其等業因時效取得地上權,而 得對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即原告,被告此部分所辯,要屬 無據,另被告所辯上情,亦非取得系爭土地優先購買權之適 法依據,顯無可採,併此敘明。
㈤被告另辯稱:其等於79年8 月13日曾接獲國有財產局通知就 系爭土地辦理承租等語,惟依上情可知,被告仍須俟與系爭 土地所有權人辦妥租賃事宜,始得就系爭土地欲取得合法之 占有使用權源,惟被告實際上並未取得系爭土地之承租人地 位,不論其未辦理租賃事宜之原因或責任歸屬為何,被告既 非系爭土地之承租人,自不得以此作為其占有系爭土地之合 法權利依據,被告就此所為辯解,仍無可採。
㈥復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 1 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被告就其占用系爭土地、興建上 開系爭建物,既未能提出合法權源,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並拆除其上之建物,自屬有 據。
四、又按,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 社會之通常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 ,本件被告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為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利益,原告不能使用土地以獲取利益因此受有損害, 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 利益,應屬可取。而依土地法第97條、第105 條之規定,租 用基地建築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額年息10% 為限。所謂土地總價額,係以法定地價為準,土 地法施行法第25條定有明文。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係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上開計收 租金限制之規定,非不得據為計算本件相當租金利益之標準 。又租金之數額,除可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 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 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經查 ,系爭土地於99年1 月之當期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3,76 0 元,前次於59年8 月之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60.4元,有前 述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次查,本件被告所占用之系爭土 地地目均為建地,系爭土地需經巷道對外通行,左側可連接 中山東路之巷道、寬僅容一車通行,前方為寬約6 公尺之巷 道可連同慶路,系爭土地周邊除被告訴訟代理人呂禎祥所開 設之六禎慧實業有限公司外,餘多為1 至2 層樓之房屋,無 商業活動,亦無車流等情,有本院前述勘驗筆錄在卷可參。 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應按其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面積之申報總價之年息4%為 適當。基上,被告分別占有系爭土地如前所述範圍之面積, 依原告所主張期間計算之不當得利如附表一所示,被告呂阿 國應給付原告40萬9,637 元,及自100 年2 月16日起至拆屋 還地之日止按月給付6,827 元;被告呂建富應給付原告8 萬 2,427 元,及自100 年2 月16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按月給 付1,374 元;被告呂邱月霞應給付原告8 萬1,216 元,及自 100 年2 月16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354 元;被 告呂振宏應給付原告12萬6,704 元,及自100 年3 月10日起 至拆屋還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112 元;被告呂來水應給付原 告16萬5,936 元,及自100 年2 月16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2,766 元;被告呂明宗應給付原告13萬7,420 元,
及自100 年2 月16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290 元 ;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24萬5,212 元,及自100 年2 月16日 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按月給付4,087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前段、第179 條之 規定,請求被告系爭土地上如主文第1 項、第3 項、第5 項 、第7 項、第9 項、第11項、第13項所示範圍之建物拆除, 並將土地返還與原告,且各給付原告如主文第2 項、第4 項 、第6 項、第8 項、第10項、第12項、第14項所示金額,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依上開物上請求權對被告所為本件拆屋還地之請求 既屬有據,原告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同一請求部分, 即無庸再予贅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 料,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明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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