輔助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輔宣字,100年度,23號
TYDV,100,輔宣,23,2011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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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輔宣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范振
相 對 人 范順景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范順景(男,民國○○年○○月○○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范振(男,民國○○年○○月○○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為受輔助宣告之人范順景之輔助人。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范振為相對人之弟弟,相對人自民 國97年4 月16日起因重度慢性精神病,雖送醫診治但不見起 色,近日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 此依民法第15條之1 第1 項、第1111條、第1113條之1 、民 事訴訟法第597 條第1 項、第624 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聲 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並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 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若鈞院認相對人已達 可宣告監護之程度,則聲請人願意變更聲請,請本院依民法 第14條第1 項規定為監護宣告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因精 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 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 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再按受監 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又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 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 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選定 監護人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 查報告及建議;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 ,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 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 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 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 項、第2 項、第1111條之1 亦有明定。又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民事訴訟法第604 條第1 項規定甚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行政院衛 生署玉里醫院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手冊影本、親屬系統表 、親屬名冊及輔助宣告同意書等文件為證。本院依職權囑託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勘驗並鑑定相對人之心神狀況,經花蓮地 方法院法官於鑑定人吳百堅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經點 呼其姓名,相對人仍能對答,惟再進而訊之年籍、母親姓名 、簡易算數,相對人均答以忘了、不知道等語(見卷附之該 院100 年9 月22日訊問筆錄)。參酌行政院衛生署玉里醫院 出具精神鑑定報告結果略以:范員(即相對人)因慢性精神 病,呈現認知功能退化,記憶缺損,推理及社會理解能力有 障礙,對於重大決定及處理事務有困難,但在他人監督及協 助下,可進行日常生活的活動及自我照顧。衡諸上述,范員 係符合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 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等語,有該 院100 年10月11日玉醫社字第1000009209號函暨所附精神鑑 定報告書1 份為憑。本院審酌相對人因心智缺陷,致其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 不足,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就選定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部分:
1、本院另囑託財團法人花蓮縣兒童暨家庭關懷協會及桃園縣社 會工作師協會分別對相對人、聲請人及關係人范振成進行訪 視,經訪視結果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二弟,關係人范振 成先生為相對人的大哥。相對人目前已呈現精神疾病慢性化 之狀態,口語表達不佳,無法針對此案表達其個人意見。由 相對人之外觀及居住環境觀察,相對人受院內照顧情形良好 ,並可打理自己之衛生事宜,相對人於院內與病友互動尚可 。聲請人與關係人除為相對人的手足,亦為家族處理相對人 事務的窗口。相對人母親及其餘兄弟姊均以書面表示知曉且 同意此案,並選( 指) 定范振范振成為監護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人選,經訪視二人均具擔任監護人及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惟相對人之家庭成員皆居於桃園,相 對人於94年由三弟帶至花蓮玉里醫院至今,聲請人僅100 年1



月及7 月為處理拋棄繼承一事前來探視,其他手足從未探視 過,聲請人將照顧相對人之責全數交給醫院,且未定期定額 支付相對人的零用金,若聲請人與關係人能夠有較明確的財 產繼承分配計畫以及未來對相對人的照護計畫,較能瞭解家 屬對相對人權益維護狀況,仍請法官以相對人最佳利益為考 量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等語,有財團法人花蓮縣兒 童暨家庭關懷協會100 年10月4 日花兒家受第1000046 號函 所附之成年人之監護/輔助宣告案件之訪視評估報告及桃園 縣社會工作師公會100 年11月9 日桃姚字第100385號函所附 之桃園縣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 報告附卷可參。
2、本院參酌前揭各節,本件相對人長期於行政院衛生署玉里醫 院療養,故與家人聯繫較少,聲請人係為相對人之弟,情屬 至親,並無不當明顯照護情事發生,且相對人父親已逝,母 親年事已高,並無其他親屬更適宜照顧相對人,則以聲請人 與之關係最為密切,認由其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屬符合 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首揭規定選定范振為相對人之輔 助人。
3、又參諸民法第15條之2 之立法理由可知,受輔助宣告人並不 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惟為保護其權益,於其為重要 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是民法第15條之2 第1 項 列舉各款之行為,應經輔助人之同意。另依同法第1113條之1 準用第1098條規定,輔助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利益相反或依 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為受輔助宣告人選定 特別代理人,附此敘明。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608 條第1 項、第624 條之1 ,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陳添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輔助人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址: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388 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其餘關於輔助宣告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昆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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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