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888號
原 告 紀宏維
訴訟代理人 王立中律師
沈以軒律師
被 告 莊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日順
訴訟代理人 張展寧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定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1月1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第1 項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係因兩 造間於民國95年10月28日所簽立之「房地(預定)買賣契約 」(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涉訟,而系爭買賣契約第15條6 款 後段記載略以:如有爭議致涉訟時,雙方同意以桃園地方法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系爭買賣契約1 份在卷可稽(參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1865號卷第6 至10頁)。 經核兩造間既有合意管轄之約定,揆諸首揭規定,本院就本 件即有管轄權。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 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 ,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 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 之法定代理人於本件審理中由莊自強變更為李日順,業經被 告於100 年7 月13日具狀聲明承受本件訴訟(參見本院卷第 13至14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95年10月28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買受坐落桃園縣觀 音鄉○○段201 之59地號土地及其上預定興建房屋,總面積 為119.57坪之編號為A9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乙戶,同時 原告並依約先行給付定金新臺幣(下同)600,000 元。被告 明知原告長年旅居海外,無法獲悉系爭房屋興建過程,竟未 通知原告關於系爭房屋之室內變更時日、完工及辦理交屋等 相關事宜。直至97年4 月間,原告返國之際,親至現場方知 系爭房屋已接近完工,且房屋之外觀(諸如遮陽板、棟距、 窗戶樣式、版岩磚及頂樓之裝置架等外觀設備)均與被告於 銷售時施作之圖樣模型顯有不同,被告此舉已違反系爭買賣 契約第11條第1 項:「買賣雙方不得對房屋結構、外觀及公 共設施等要求變更」之約定,是原告於97年4 月起陸續向被 告公司反應上情要求該正,並強調若未補正,原告將依系爭 買賣契約第14條第2 項規定,解除契約及請求加倍返還已繳 價金1,200,000 元,被告工務部代表即訴外人莊先生與原告 聯繫表示:待改正瑕疵後會再寄送照片予原告留參。惟原告 始終未獲有任何回應,卻在事後收到被告率然終止兩造間系 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全數沒收定金600,000 元。 ㈡系爭買賣契約未能繼續履行,主要係因被告提供房屋外觀( 即遮陽板、棟距、窗戶樣式、版岩磚等項目)與其銷售時所 施作之圖樣模型有諸多相異處,故被告在修正上開瑕疵前, 率然終止系爭買賣契約,並全數沒收定金600,000 元,致契 約無法履行,被告依法應加倍返還所受定金共1,200,000 元 。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49 條之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此外,原告並未收到被告通知解除契約之存證信函 或電子郵件,兩造間亦未合意將通訊方式改為電子郵件。 ㈢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㈠兩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後,原告於95年10月31日給付訂金款 及簽約金共350,000 元,另於96年8 月2 日給付開工款250, 000 元,合計600,000 元,足見原告有依約按期付款之認識 。惟原告於繳付開工款後,即不曾再繳付任何價款,被告曾 於97年6 月18日以台北迪化街郵局寄發763 號存證信函催告 原告繳付結構完成款,及使用執照取得款共計1,200,000 元 ,嗣於97年7 月8 日再以台北青田郵局寄發第612 號存證信 函通知,惟皆不見原告繳付價款及完成對保手續,被告始依 系爭買賣契約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與之解約,並將其已繳付
之價款充為違約懲罰金而沒收。於雙方解除契約後,因原告 已有未按期繳款之先為義務違反,故其後原告以所謂之房屋 外觀有不同之處指責被告,應屬推詞之理,且該不同之處亦 係考量施工法及房屋結構之安全問題,而由建築師作為調整 之,況按系爭買賣契約第18頁特約事項第2 點及第3 點之規 定,建築師有其專業解釋及修改權,且房屋之興建首重住宅 安全,此乃當然之理。此外,房屋按社會通念乃為居住之用 ,且係應以住宅安全為優先考量,而系爭房屋與模型屋有差 異,並不影響建築物整體結構及居住使用,亦非消費者購屋 重要考量,而為合理判斷,並作為交易決定之因素,故被告 僅遭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發函警示,而非警告。 ㈡因原告為不動產專業投資人,向被告購買預售房地,無非基 於自身投資的認識及自身財務狀況。而原告亦曾於96年7 月 12日寄發電子郵件,說明其自身對房地貸款之疑慮,甚而要 求被告配合其轉售,且獲利又歸於原告,即非公平,是原告 未繳應先給付款項在前,要求被告為契約未約定事項再後, 足見本件訴訟並無理由。
㈢系爭買賣契約第15條第4 款規定,係泛指書面通知經郵務送 達之規定,該項規定並無限制不得使用電子郵件作為通知之 規定,故不能排除以電子郵件作為送達方式之可能。又依原 告於96年7 月22日寄予被告之電子郵件中所示,可知原告已 同意採電子郵件之通知方式,且該方式係由原告向被告具體 表明。再者,通常觀念之認知,電子郵件於發出之同時,即 可顯示信件主旨於收件人電子郵件帳戶中之收件匣,此時, 該電子郵件已處於收件人得以支配並隨時讀取之狀態。從而 ,被告分別於97年4 月30日、同年6 月27日、同年7 月10日 及同年7 月24日所寄發之電子郵件,於寄發之同時原告即處 於得以支配並隨時讀取之狀態,且電子郵件之主旨亦顯示於 收件匣,然原告卻不為讀取,實有可議之處。
㈣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95年10月28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買受坐落 桃園縣觀音鄉○○段201 之59地號土地及系爭系爭房屋,原 告已依約給付600,000 元與被告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買賣 契約1 件為證(參見前揭北院卷第6 至10頁),被告對此並 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復主張被告明知原告長年旅居海外,無法獲悉系爭房屋 興建過程,竟未通知原告關於系爭房屋之室內變更時日、完
工及辦理交屋等相關事宜。直至97年4 月間,原告返國之際 ,親至現場方知系爭房屋已接近完工,且房屋之外觀均與被 告於銷售時施作之圖樣模型顯有不同,被告此舉已違反系爭 買賣契約第11條第1 項之約定,原告乃於97年4 月起陸續向 被告反應上情要求該正,並強調若未補正,原告將依系爭買 賣契約第14條第2 項規定,解除契約及請求加倍返還已繳價 金1,200,000 元,被告均未置理,卻在事後收到被告率然終 止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全數沒收定金600,00 0 元,致契約無法履行,被告依法應加倍返還所受定金共1, 200,000 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執前詞置辯。 ㈢經查,系爭買賣契約第4 條第3 款約定:買方應於接到賣方 繳款通知5 天內以現金或即期支票逕向賣方指定之辦事處或 指定之銀行專戶繳付房地款。如逾期,經賣方以存證信函催 繳後5 天內仍未繳納者,即視為買方違約等語(參見前揭北 院卷第6 頁反面),由此可知,被告依約應以存證信函方式 向原告通知繳納本件買賣之相關價款。參以系爭買賣契約第 9頁記載,買方(即原告)之戶籍地址為台北市○○○路○段 215 號7 樓之3 ,通訊地址則記載443DONAHE PL. MILPITAS CA 95035 USA,聯絡電絡載明為美加州000000-0000 等語( 參見前揭北院卷第10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陳伊知 悉原告長年居住在國外等情,則被告通知原告繳款之存證信 函自應對上開通訊地址為之,始能認為合法送達。再者,系 爭買賣契約第15條第4 款約定:買賣雙方相互間所為之通知 或洽商,均以本約所載之通訊地址為送達地址,如以本約地 址為送達而他方未收到時,則以郵局之第1 次投遞視為送達 ;又任一方地址如有變更應即以書面通知他方,否則他方以 本約所載地址之送達仍為有效等語(參見前揭本院卷第9 頁 反面),故上開約定之通訊方式如要變更,需經兩造合意始 能生效。而原告於96年7 月22日寄予被告之電子郵件記載略 以:本人現聯絡地址為443Donahe Place Milpitas CA 9503 5USA,Tel :0-000-0000000 ,1 是國碼,408 是區域碼, 如有通知請也寄e-mail to :syntonic888@sbcglobal.net ...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02 頁),顯見原告並未主動表 示要將系爭買賣契約相關事項之通訊方式改為單純以電子郵 件方式即可,故被告依約仍須對系爭買賣契約中原告所填寫 之通訊地址為書面通知,始能認為合法送達。
㈣次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並不否認伊從未向系爭買賣契約中 原告所填寫之通訊地址為催款及解約之書面通知之事實,被 告雖抗辯被告分別於97年4 月30日、同年6月27日、同年7月 10日及同年7 月24日所寄發之電子郵件,於寄發之同時原告
即處於得以支配並隨時讀取之狀態,且電子郵件之主旨亦顯 示於收件匣,然原告卻不為讀取,實有可議之處云云。然查 ,被告單純僅以電子郵件方式通知原告,已與系爭買賣契約 之內容不符。且由上開電子郵件之形式以觀(參見本院卷第 107 至114 頁),均無法認定該電子郵件業經原告讀取知悉 內容,或處於原告得以支配並隨時讀取之狀態,是單憑上開 電子郵件仍不足以認定被告已合法通知原告繳款及解約。 ㈤復查,被告雖於97年7 月21日發函向原告為解約之意思表示 ,然依該存證信函所示(參見本院卷第72頁),可知該存證 信函寄送地點為原告之戶籍地址即台北市○○○路○段215號 7 樓之3 ,而非原告之通訊地址,被告此舉顯有違系爭買賣 契約第15條第4 款約定。參以原告陳稱其於97年3 月19日入 境台灣後,同年4 月9 日即持美國護照出境,於97年7 月間 其並不在國內等語,並提出其之美國護照節本1 件為證(參 見本院卷第78至79頁),益證被告於97年7 月21日向原告發 函之內容並未合法送達予原告。準此,被告向原告所為之解 約意思表示,並未合法生效,是被告抗辯伊已依系爭買賣契 約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與原告解約,並將原告已繳付之價款 600,000 元充為違約懲罰金而沒收云云,於法不合,不足採 信。
㈥系爭買賣契約第14條第2 款約定:賣方如不履行契約義務致 買方不能取得完整不動產而經買方催告後,仍不履行契約義 務即視為賣方違約,買方得要求解除契約,同時賣方應將所 收價款加倍返還買方,以作為違約懲罰金(參見前揭北院卷 第9 頁),由此可知,被告如未履行契約義務時,原告須先 催告被告履約,倘被告仍不履行,原告即得向被告要求解約 ,並請求被告將所收價款加倍返還原告。經查,原告於98年 6月10日寄給被告之存證信函記載略以:...請予收件2日 內退還本人(即原告)已繳600,000 元,另補償250,000 元 本人精神時間之損失,在收到款同時原告同意簽署契約中止 和解生效之文件等語(參見前揭北院卷第13頁),依上開存 證信函之內容所示,可知原告係發函要求被告於一定期限內 出面處理系爭買賣契約之後續事宜,並未直接向被告為解約 之意思表示。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已依約向被告為合法之 解約意思表示,準此,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4條第2 款之 約定,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其已給付之價款共1,200,000 元, 即非有據。
㈦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適用左列之規定:契約因可歸 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 返還其所受之定金,民法第249 條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98年6 月29日與原告解約後,再以16 ,000,000元轉售等語(參見本院卷第68頁反面),顯見被告 已無法履行系爭買賣契約之內容,且被告向原告所為解約之 意思表示,並未合法生效,已如前述,足認系爭買賣契約係 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參以原告於95年10月31 日給付分別給付訂金款50,000元及簽約金300,000 元,另於 96年8 月2 日給付開工款250,000 元,合計600,000 元,有 原告之付款明細1 件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60頁),此為 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依民法第249 條第3 款規定,得請求 被告返還之數額應為100,000 元(50,000元定金X2=100,000 )。至於簽約金及開工款在性質上與定金並不相同,自難一 併適用。
四、綜上所述,系爭買賣契約尚未經兩造任何一方依法解除,然 系爭買賣契約已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無法履行,故原告 請求被告加倍返還伊所受之定金,即屬有據。從而,原告依 民法第249 條第3 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00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6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 原告勝訴部分,金額在500,000 元以下,應依職權宣告得假 執行,並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 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依附,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判決 結果不生任何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述,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佳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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