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價金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0年度,81號
TYDV,100,訴,81,2011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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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81號
原   告 安慶喜科技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依純
訴訟代理人 林 凱律師
      李德正律師
被   告 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後勤處
法定代理人 鄭生智
訴訟代理人 林家祺律師
      李兆環律師
複 代理人 楊嘉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貳萬叁仟捌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貳萬叁仟捌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聲明原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03,100 元,及自民國99年 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 於本院審理中,原告將上開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1,689,880 元,及自99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參見本院卷第133 頁),其減縮聲明 部分,經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98年2 月16日就RT-700高頻數據通信系統維護(下稱 系爭裝備)簽訂訂購軍品契約書(編號為TC98011P012PE , 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總價金3,320,000 元,履約保證金為 總價金之百分之5 即166,000 元,履約期限自簽約後次日起 至98年12月31日止。被告已於98年7 月間依系爭契約備註第



7 條第1 項之約定將該契約總價2 分之1 即1,660,000 元給 付予原告,然被告於99年1 月28日以原告逾期超過250 個工 作天未完成叫修品項修復及42小時逾期到修為由解除部份契 約,並拒絕給付下半年度契約價金1,660,000 元,另沒收履 約保證金,且欲將此事項登載於政府採購公報上,經原告向 被告提出異議,遭被告於99年3 月3 日駁回後,原告再向行 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公程會)提出申訴案,經公程會 99年10月8 日工程訴字第09900405390 號函檢附系爭裝備採 購申訴審議判斷書(編號為訴0000000 號,下稱系爭審議判 斷書)決定「原異議處理結果」撤銷,系爭審議判斷書以原 告已依系爭契約備註第5 點第2 項之約定提供代用品、及被 告無法證明原告確實有逾期等理由,認定原告違約計罰未達 契約總價百分之6 ,被告逕自解除部分契約並通知停權尚嫌 速斷。被告始依上開決定,同意不將原告刊登於政府採購公 報,即見被告同意公程會之決定,原告並無被告先前所稱違 約致解約情事,系爭契約亦無可部份解除之情形。倘被告認 為原告提供代用裝備,違反契約規定,則被告應於98年6 月 11日原告提供其所稱不符契約約定之傳真機時,即應拒絕受 領或要求更換,並依約每日按契約總價千分之1 計罰,且於 計罰總額達契約總價百分之6 時(即逾期60日時),以書面 通知解約,即被告於98年8 月中旬即可解約,若被告於當時 解約,原告不需再花費後續4 個多月之人力、物力、時間繼 續履約,惟被告卻反其道而行,不但未稱被告之代用品不符 約定,且繼續受領原告履約之利益,至原告履約完成後,才 解約及不願支付剩餘契約價金,明顯違反誠信原則。原告於 99年12月8 日委請律師發函請求被告給付剩餘價金及返還履 約保證金,被告竟函覆稱伊已依公程會之審議判斷事項辦理 ,對原告所函知給付價金及返還履約保證金等請求,置若罔 聞。依系爭契約備註第7 條第1 項之約定,原告得請求被告 就契約總價尚未給付之1,660,000 元給付予原告,復依系爭 契約備註第1 條約定,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166,000 元予原 告,另扣除原告於系爭契約履約過程中遭被告計罰之136,12 0 元,總計原告得向被告請求1,689,880 元,並自原告委請 律師發函向被告請求,被告收受之翌日即99年12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系爭審議判斷書判斷理由欄記載略以:「...招標機關逕 以申訴廠商逾期罰款於上限而解除部分契約...尚嫌速斷 」。即見公程會於上開審議判斷中,已就本件原告請求權基 礎即兩造間契約並未合法解除作出判斷,足以作為鈞院參考 之依據。




㈢關於澎防部於98年6 月10日報修傳真機迄98年12月2 日修復 ,逾期天數168 天,計罰557,760 元及八軍團98年12月14日 報修傳真機,原告迄至98年12月24日完成維修部分: ⒈原告於98年6 月10日接獲澎防部報修傳真機故障,原告於98 年6 月11日即提供相同作業能力之傳真機EPSON-CX5500乙部 供澎防部使用並經通聯測試正常,此於故障維修報告單處置 情形已載明:「98年6 月11日到場無法修復待料,以EPSON- CX5500代用」,另亦填具設備借用單據。依據系爭契約備註 第5 點檢驗方法第2 點裝備故障維修之約定:「...若無 法於時限內修復,乙方(即原告)須提供相同作業能力之裝 備供使用單位代用,至原裝備修復為止,如原裝備無法修復 ,則代用裝備歸甲方(即被告)所有。」準此,就本筆叫修 而言,原告已於98年6 月11日9 時30分提供代用裝備EPSON- CX5500傳真機1 部暫借代用,即已符合上述契約條款規定。 ⒉原告於98年12月12日接獲八軍團報修傳真機故障,原告於98 年12月14日旋即提供相同作業能力之傳真機EPSON-CX5500供 八軍團使用並經通聯測試正常,故障維修報告單處置情形已 載明:98年12月14日以EPSON-CX5500代用。是以,就本筆叫 修而言,原告已於98年12月14日提供代用裝備EPSON CX5500 傳真機1 部供八軍團使用,業已符合系爭契約備註第5 點之 規定而無違約情事。
⒊原告每次提供代用裝備時,均經使用單位即澎防部、八軍團 通聯測試正常,始准予代用並記錄於故障維修報告單。而依 系爭契約上半年執行情形,原告曾有2 次無法於期限內修復 ,因而提供代用裝備,被告並未於使用代用裝備期間爭執其 效能不符所需,可見原告所提供之功能,足以暫時取代至原 裝備修復止,即原告提供之代用裝備已可滿足被告平時戰備 任務所需,足見於系爭契約履行期間,原告提供之代用裝備 與原裝備具有相同作業能力,並符合系爭契約約定之要求, 始為被告所接受。
⒋系爭審議判斷書亦認定:原告已依系爭契約提供代用品予被 告,被告不得計罰。此觀系爭契約備註第5 點第2 項已約定 期限內無法修復,得提供代用品。則被告並未因逾期修復而 受有損失,實無再予處罰之必要;且若提供代用品仍需就逾 期修復處罰,則原告將無提供代用品之意願,顯非該項約定 之目的。再徵之系爭契約上半年執行情形,原告曾有2 次無 法於期限內修復而提供代用品,被告並未認定違約計罰,可 推認被告同意上開提供代用品之方式。因此,原告既已提供 代用品予被告,自不應再就逾期修復予以計罰,始符合上開 系爭契約約定意旨。




㈣有關馬防部98年10月27日實施下半年度定期檢測, 發現傳真 機損壞,迄98年12月22日修復部分:
⒈原告於98年10月27日實施下半年度定期保養,檢測發現傳真 機損壞,經檢修發現故障原因係連接線接觸不良所導致,工 程師已於當天修復,傳真機設備已一切正常。國防部陸軍司 令部後勤處承辦人係誤認尚未修復,因內部記錄未即時更新 已修復,致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後勤處發生誤會。否則,若真 有故障報修而尚未修復之情事,何以1 個多月來馬防部及陸 總通資處履約管理人均未有任何催告單通知原告。實則,直 到98年12月17日馬防部另通報原告傳真機有故障,而原告因 外島天候因素無法即時前往維修,於是延至98年12月22日到 達馬防部並於當天修復完成,此乃2 次故障誤認為1 次,故 原告並無違約情事。
⒉系爭審議判斷書亦認為:原告於98年10月27日當天即已修復 ,馬防部係98年12月17日報修,同年月22日即已修復。且馬 防部並無98年10月27日報修之記錄,可見當日若非無故障, 即係故障已於當日修復完畢,而98年12月17日報修,亦於同 年月22日修復,足證原告並無逾期修復等違約情事。否則, 傳真機若於98年10月27日故障無法開機,馬防部斷無遲至98 年12月17日始行報修之理。顯見被告以被證9 之單方報告( 參見本院卷第119頁)將2 次故障誤認為1 次,尚嫌速斷。 ㈤原告因違約計罰之金額總計136,120 元(69,720+53,120+13 ,280=136,120 ,即原告對於被告所提出之98年下半度承商 逾期計罰表中編號4至6部分均不爭執,參見本院卷第127 及 136 頁),並未達契約總價百分之6 之上限即199,200 元, 故被告以書面通知部分解除契約並不符合系爭契約之約定, 而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
㈥本件兩造履約爭議於原告向公程會提出申訴,並於99年10月 8 日作成申訴審議判斷書後,被告即於99年11月29日以書函 通知原告依公程會審議結果辦理,迄今被告並未再就上開公 程會關於本件履約爭議之審議結果為任何爭執或提出任何行 政上之救濟。足證本件履約爭議部分並無正在訴訟中之情形 ,亦無待解決事項,被告自應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返還履約 保證金予原告。
㈦縱認原告提供代用品不合契約約定,然因兩造有約定系爭契 約計罰金額以契約總價百分之6 為上限,則被告得扣除之罰 金至多為199,200元(3,320,000X6%=199,200)。 ㈧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689,980 元,及自99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㈠系爭裝備係以公開招標方式徵求國內廠商辦理裝備維護,98 年2 月6 日由原告以3,320,000 元得標,並於98年2 月16日 簽訂契約,履約期限自98年2 月17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 依系爭契約備註第7 條規定,本件上半年度之契約價金業經 原告辦理驗收後支付契約總價2 分之1 ,即1,660,000 元在 案。嗣於98年12月14至16日及99年1 月4 日至8 日被告專案 小組實施履約驗證時,發現被告下半年度有逾期42小時到修 及逾期超過246 個工作日未完成叫修品項未修復等情事,依 系爭契約備註第11條第1 項之規定,共應計罰金額886,440 元(約佔契約總價百分之26.7),其總額已遠遠超過系爭契 約備註條款第11條第4 項規定之契約總價百分之6 上限,已 達解除契約之標準。被告乃於99年1 月28以國陸後採字第09 90000330號函通知原告,依系爭契約備註條款第11條第4 項 規定部分解除契約,下半年度價金1,660,000 元不予支付。 並於99年3 月3 日以國陸後採字第0990000330號函通知原告 ,依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後勤處內購財物、勞務採購契約通用 條款(下稱通用條款)第5.6 條沒收履約保證金83,000元。 ㈡本件爭議屬私契約之爭執,不受公程會停權案審議判斷之拘 束,按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之停權處分屬於公法上之行政處 分,與本件之民事私權爭議迥不相同。易言之,公程會關於 停權之審議判斷屬於公法上行政處分,而本件屬私契約之爭 議,民事庭自不受審議判斷之拘束,原告徒執系爭審議判斷 書為據,自不足以拘束鈞院。
㈢兩造間之下半年度之契約業經被告合法解除,並溯及既往失 其效力,原告依據失效之契約請求給付價金實無理由。茲將 本件原告逾期之情形整理如下:
⒈澎防部98年6 月10日報修,承商(即原告)迄98年12月2 日 始修復,逾期168 日,計罰557,760 元;八軍團於98年12月 12日報修傳真機,原告於同年12月14日到修,至同年12月24 日修復,逾期3 天,計罰9,960元部分:
⑴原告雖主張本項報修其已於98年6 月11日及同年12月14日提 供EPSON-CX5500之傳真機供被告代用,本項應不予計罰。惟 原告所提供EPSON-CX5500之代用品與系爭裝備實不具「相同 作業能力」:按系爭契約備註第5 條第2 項規定:「裝備系 統故障,乙方應於7 日內完成裝備系統修復,...無法於 時限內修復,乙方須提供『相同作業能力』之裝備供使用單 位代用,至原裝備修復為止,如原裝備無法修復,則代用裝 備歸甲方所有」,因系爭裝備係軍方作戰時所需使用之通信



系統,除具備一般傳真功能外,尚有保密轉接槽可外接保密 設備,以達於傳真或接收資料時之保密功能,且為因應作戰 之特殊環境需求,系爭裝備之外殼係使用金屬製造,具備特 殊防震、防水、耐冷及耐高溫等功能,符合「美軍MIL-STD- 188-161CD TYPE標準」及「北約通信協定STANAG50 00TYPE1 標準」,可適應苛刻環境,此點亦與一般傳真機不同,不僅 如此,系爭裝備每台之價值高達390,000 元(美金價格13,0 00元),遠遠超過一般市售傳真機之100 倍之多。 ⑵然原告所提供EPSON-CX5500之代用傳真機僅具備最陽春之傳 真功能,不僅無法外接保密設備,亦無防震、防水、耐冷及 耐高溫等功能,每台市價僅新台幣2,680 元,不論其功能、 規格及價格均與本件原告所應負責維修之系爭裝備相去甚遠 。是原告所提供之代用品實不符合系爭契約條款第5 條第2 項「相同作業能力」之規定。
⑶依系爭契約備註第5 條第2 項之規定,原告應提供代用品僅 屬暫時性措施,原告依合約之義務應係「修復系爭裝備」而 非「不修復系爭裝備而提供廉價代用品」,是以,原告仍有 依約於期限內修復軍品之義務,否則如依原告所稱「只要提 供陽春傳真功能之代用品即可無限期遲延完修而無庸計罰」 ,不僅嚴重影響被告裝備成軍及戰備之需求而有違本維修合 約之目的,亦有變相鼓勵原告僅需採用提供代品之便宜措施 即可取得無期限內完修之權利,殊違契約目的。 ⑷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 項規定,本未將原告提供代用品之情 形排除,足認提供帶用品係屬原告無法於期限內完修時之「 另一義務」,尚不得因原告已提供陽春之代用品即遽認原告 可無期限完修,均不計罰。
⑸依通用條款第14.3條規定:「乙方有下列情之一,致履約交 貨期限需延長者,應檢具事證,於事件發生後15日內以書面 通知甲方其事由及應展延期間...逾期未提出合法證明者 ,不得再主張延期交貨或免計罰款。」因此,若有不可歸責 於廠商之事由而未能如期交貨,原告可依契約通用條款第14 .3條申請展延,惟原告從未提出此項申請,可見其履約並無 不可歸責之事由。
⒉原告於98年10月27日派員至馬防部實施下半年度定期檢測作 業,當日即發現傳真機故障及報修,原告迄至98年12月22日 始修復,逾期49天,計罰162,680 元: 按契約備註第5 條第2 項規定:「裝備系統故障,乙方接獲 使用單位報修通知後,乙方應於7 日內完成裝備系統修復. ..」。原告於98年10月27日至被告使用單位馬防部實施定 期保養,當日即發現系爭裝備故障無法開啟,被告使用單位



人員遂當場向原告提出報修,當日原告因未攜帶相關零件, 是以當日未將系爭裝備修復,前開情事有馬防部通資連保管 人中士伍俊傑在場見聞,嗣因原告遲遲未完修,被告遂於98 年12月17日再次催告,原告始於98年12月22日完成維修,共 計逾期49天,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 項規定,計罰162, 680元。
⒊98年12月18日15時00分六軍團報修系爭裝備有故障情形,然 原告遲至98年12月22日上午9 時10時始到修,遲延42小時到 修,計罰69,720元:
⑴被告使用單位於98年12月18日報修系爭裝備有頻率偏移及發 射功率不足等問題,而被告使用單位之操作人員本非維修裝 備之專業人員,而僅負責裝備一般之操作使用及保養,自無 從確認裝備確切損壞之原因。
⑵系爭契約備註第5 條第2 項規定:「裝備系統故障,乙方應 於48小時內到修...」,是原告本有於接獲使用單位通知 後48小時內到場,以確認確切損壞原因之義務,再核對是否 屬契約所定之維修範圍。詎原告竟無端遲延到修,其後再以 「被告使用單位未說明清楚報修內容」推諉卸責。此外,系 爭審議判斷書理由略以:「RT-7000 主機之使用人員並非維 修人員,對故障原因無法確切掌握,對於契約惟修範圍亦無 法確切了解,因此,申訴廠商遇有申報障礙,理應至現場了 解確認,而非單純以申告障礙人員口述故障情形,即率爾認 定非屬契約責任範圍而不到場為修;再者,依據招標機關提 出翁誌宏少校之報告內容,...連通成效不良不分仍須協 助處理,...與撤銷此筆通報亦屬有間...計罰並無違 誤」亦採相同之認定。
⒋六軍團於98年12月12日報修,原告遲至99年1 月14日始完成 裝備維修,共計逾期16日,計罰53,120元部分: ⑴系爭契約備註第5 條第2 項規定:「裝備系統故障,乙方接 獲使用單位報修通知後,乙方應於7 日內完成裝備系統修復 ...。」本件被告使用單位六軍團於98年12月22日實施測 試發現裝備無法開機並於當日報修,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 規定,原告本應於7 日內完成該項修護,然原告卻遲至99年 1 月14日始完修,逾期16日,應計罰53,120元。 ⑵上開情事並經系爭審議判斷書確認在案,足徵原告確有遲延 16日未完修之情事。
⒌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3 項規定,原告應於98年6 月20日完成 馬防部設裝備檢測,惟原告遲至99年6 月26日始完成裝備維 修,共計逾期6 日,計罰19,920元;另六軍團於98年6 月18 日報修,原告遲至99年6 月29日始完成裝備維修,共計逾期



4 日,計罰13,280元部分,業經原告於公程會申訴審議時所 自認。
⒍依98年下半年度承商逾期計罰表所示(參見本院卷第127 頁 ),原告之履約共計有逾期42小時到修(六軍團遲42小時到 修),及逾期超過246 個工作日未完成叫修品項修復,應計 罰違約金之總額共計886,440 元(約佔契約總價百分之26.7 ,已遠遠超過系爭契約備註第11條第4 項規定之契約總價百 分之6 上限,已達解除契約之標準。
㈣有關之履約保證金83,000部分,應於「無待解決事項」後再 予發還:
⒈依通用條款第5.3 條之規定「履約保證金,除不予發還之情 形者外,於履約驗收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後30日內一次無息 發還。」
⒉因本件履約爭議尚在訴訟中,且通用條款第5.3 條明定「無 待解決事項」後一次發還,因此,無法按解約之比例發還部 分,必需俟全案「無待解決事項後」再1 次發還,原告此部 分之請求亦屬無據。
㈤依通用條款12.7規定,原告既有未修復完成之事實,即不得 因被告之查驗而免除其契約之義務。又系爭裝備之使用單位 澎防部、八軍團及馬防部等均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上開使 用單位所為之意思表示,對系爭契約不生任何變更契約內容 之效力。
㈥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98年2 月16日就系爭裝備之維護工作簽訂系 爭契約,約定總價金3,320,000 元,履約保證金為總價金之 百分之5 即1 66,000元,履約期限自簽約後次日起至98年12 月31日止。被告已於98年7月間依系爭契約備註第7 條第1項 之約定將該契約總價2 分之1 即1,660,000 元給付予原告, 被告於99年1 月28日以原告逾期超過250 個工作天未完成叫 修品項修復及42小時逾期到修為由解除部份契約,並拒絕給 付下半年度契約價金1,660,000 元,另沒收履約保證金,且 欲將此事項登載於政府採購公報上,經原告向被告提出異議 ,遭被告於99年3 月3 日駁回後,原告再向公程會提出申訴 案,經公程會99年10月8 日工程訴字第09900405390 號函檢 附系爭審議判斷書決定「原異議處理結果」撤銷,被告乃依 系爭審議判斷書之內容,同意不將原告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 等情,嗣原告於99年12月8 日委請律師發函請求被告給付剩



餘價金及返還履約保證金,被告竟函覆稱伊已依公程會之審 議判斷事項辦理,對原告所函知給付價金及返還履約保證金 等請求,置之不理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工程會之上 開函文及系爭審議判斷書、被告99年11月29日及同年12 月 14日書函、原告於99年12月8 日寄予被告之律師函、中華郵 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1 件為證(參見本院卷第8 至43 頁 ),被告對此並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復主張被告已同意上開公程會之系爭審議判斷書內容, 原告即無被告先前所稱違約致解約情事,系爭契約亦無可部 份解除之情形。倘被告認為原告提供代用裝備,違反契約規 定,則被告應於98年6 月11日原告提供其所稱不符契約約定 之傳真機時,即應拒絕受領或要求更換,並依約每日按契約 總價千分之1 計罰,且於計罰總額達契約總價百分之6 時( 即逾期60日時),以書面通知解約,即被告於98年8 月中旬 即可解約,若被告於當時解約,原告不需再花費後續4 個多 月之人力、物力、時間繼續履約,惟被告卻反其道而行,不 但未稱被告之代用品不符約定,且繼續受領原告履約之利益 ,至原告履約完成後,才解約及不願支付剩餘契約價金,明 顯違反誠信原則。依系爭契約備註第7 條第1 項約定,請求 被告就契約總價尚未給付之1,660,000 元給付予原告,復依 系爭契約備註第1 條約定,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166,000 元 予原告,另扣除原告於系爭契約履約過程中遭被告計罰之13 6,120 元,總計原告得向被告請求1,689,880 元,並自原告 委請律師發函向被告請求,被告收受之翌日即99年12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惟被告 執前詞置辯。
㈢被告抗辯98年12月18日15時00分六軍團報修系爭裝備有故障 情形,然原告遲至98年12月22日上午9 時10時始到修,遲延 42小時到修,計罰69,720元;六軍團於98年12月12日報修, 原告遲至99年1 月14日始完成裝備維修,共計逾期16日,計 罰53,120元;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3 項規定,原告應於98年 6 月20日完成馬防部裝備檢測,惟原告遲至99年6 月26日始 完成裝備維修,共計逾期6 日,計罰19,920元;另六軍團於 98年6 月18日報修,原告遲至99年6 月29日始完成裝備維修 ,共計逾期4 日,計罰13,28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98年下半 年度維護服務報告節本(參見本院卷第97至113 頁),原告 對此並不爭執(參見本院卷第136 頁),是被告此部分抗辯 ,應屬可採。
㈣被告抗辯澎防部98年6 月10日報修,承商(即原告)迄98年 12月2 日始修復,逾期168 日,計罰557,760 元;八軍團於



98年12月12日報修傳真機,原告於同年12月14日到修,至同 年12月24日修復,逾期3 天,計罰9,960 元部分:因原告所 提供EPSON-CX5500之代用品與系爭裝備不具有相同作業能力 。且依系爭契約備註第5 條第2 項之規定,原告應提供代用 品僅屬暫時性措施,原告依合約之義務應係「修復系爭裝備 」而非「不修復系爭裝備而提供廉價代用品」,是以,原告 仍有依約於期限內修復軍品之義務,否則如依原告所稱「只 要提供陽春傳真功能之代用品即可無限期遲延完修而無庸計 罰」,不僅嚴重影響被告裝備成軍及戰備之需求而有違本維 修合約之目的,亦有變相鼓勵原告僅需採用提供代品之便宜 措施即可取得無期限內完修之權利,殊違契約目的。再者, 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 項規定,本未將原告提供代用品之情 形排除,足認提供帶用品係屬原告無法於期限內完修時之「 另一義務」,尚不得因原告已提供陽春之代用品即遽認原告 可無期限完修,均不計罰。此外,依通用條款第14.3條規定 ,若有不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而未能如期交貨,原告可依契 約通用條款第14.3條申請展延,惟原告從未提出此項申請, 可見其履約並無不可歸責之事由云云,原告則主張其於98年 6 月10日及同年12月12日接獲澎防部及八軍團報修傳真機故 障,其於98年6 月11日及同年12月14日即分別提供相同作業 能力之傳真機EPSON-CX5500各乙部供澎防部及八軍團使用, 並經通聯測試正常,依據系爭契約備註第5點檢驗方法第2點 裝備故障維修之約定,原告既已提供代用裝備暫借代用,即 已符合上述契約條款規定而無違約之情事。況且,原告每次 提供代用裝備時,均經使用單位即澎防部、八軍團通聯測試 正常,始准予代用並記錄於故障維修報告單。而依系爭契約 上半年執行情形,原告曾有2 次無法於期限內修復,因而提 供代用裝備,被告並未於使用代用裝備期間爭執其效能不符 所需,可見原告所提供之功能,足以暫時取代至原裝備修復 止,即原告提供之代用裝備已可滿足被告平時戰備任務所需 ,足見於系爭契約履行期間,原告提供之代用裝備與原裝備 具有相同作業能力,並符合系爭契約約定之要求,始為被告 所接受等語。
⒈經查,原告於98年6 月10日及同年12月12日接獲澎防部及八 軍團報修傳真機故障,原告於98年6 月11日及同年12月14日 分別提供EPSON-CX5500傳真機各乙部供澎防部及八軍團使用 ,並經通聯測試正常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 實。
⒉被告抗辯系爭裝備係軍方作戰時所需使用之通信系統,除具 備一般傳真功能外,尚有保密轉接槽可外接保密設備,以達



於傳真或接收資料時之保密功能,且為因應作戰之特殊環境 需求,系爭裝備之外殼係使用金屬製造,具備特殊防震、防 水、耐冷及耐高溫等功能,符合「美軍MIL-STD-188-161CDT YPE 標準」及「北約通信協定STANAG 50 00TYPE1 標準」, 可適應苛刻環境,此點亦與一般傳真機不同,系爭裝備每台 之價值高達390,000 元(美金價格13,000元),遠遠超過一 般市售傳真機之100 倍之多。原告所提供EPSON-CX5500之代 用傳真機僅具備最陽春之傳真功能,不僅無法外接保密設備 ,亦無防震、防水、耐冷及耐高溫等功能,每台市價僅2,68 0 元,不論其功能、規格及價格均與本件原告所應負責維修 之系爭裝備相去甚遠。是原告所提供之代用品實不符合系爭 契約條款第5 條第2 項相同作業能力之規定云云。惟查,系 爭契約中關於裝備故障維修之約定內容略以:裝備系統故障 ,乙方(即原告)接獲使用單位報修通知後,乙方應於48小 時內(外島72小時)到修(如因不可抗力事故致交通中斷不 在此限,惟需出具機場、火車站、渡船站等機關出具證明) ,並於7 日內完成裝備系統修復,並使用故障維修報告單( 如附件二)記錄維修情形,修復後實施裝備測試並紀錄於測 試紀錄表(如附件三),若無法於時限內修復,乙方須提供 相同作業能力之裝備供使用單位代用,至原裝備修復為止, 原裝備無法修復,則代用裝備歸甲方所有等語(參見本院卷 第8 頁反面),遍觀系爭契約之其他條款及通用條款,均未 見兩造對於何謂「相同作業能力之裝備」有所明確約定,故 本件即應就客觀具體之事實詳加認定。
⒊次查,倘如被告所述,系爭裝備係軍方作戰時所需使用之通 信系統,除具備一般傳真功能外,尚有保密轉接槽可外接保 密設備,以達於傳真或接收資料時之保密功能,且為因應作 戰之特殊環境需求,系爭裝備之外殼係使用金屬製造,具備 特殊防震、防水、耐冷及耐高溫等功能,符合「美軍MIL-ST D-188-161CDTYPE 標準」及「北約通信協定STANAG 5000 TY PE1 標準」,可適應苛刻環境,此點與一般傳真機不同。則 原告提供EPSON-CX5500之一般傳真機給被告之使用單位代用 時,該使用單位理應立即以原告所提供之代用品不合於系爭 契約所謂之「相同作業能力之裝備」,要求原告另行提供其 他代用裝備供該使用單位代用,然原告於98年6 月10日及同 年12月12日接獲澎防部及八軍團報修傳真機故障後,旋即於 98年6 月11日及同年12月14日分別提供EPSON-CX5500傳真機 各乙部供澎防部及八軍團使用,並經通聯測試正常,已如前 述,足認被告之使用單位已認同及接受該代用裝備。 ⒋被告抗辯依通用條款12.7規定,原告既有未修復完成之事實



,即不得因被告之查驗而免除其契約之義務。又系爭裝備之 使用單位澎防部、八軍團及馬防部等均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 ,上開使用單位所為之意思表示,對系爭契約不生任何變更 契約內容之效力云云。經查,通用條款12.7係規定,乙方( 即原告)不得因甲方(即被告)辦理查驗、測試或檢驗,而 免除其依契約所應履行或承擔之責任(參見本院卷第20頁反 面),由此可知,該條款僅係再次強調原告需依約履行其應 盡之義務及責任,不受被告辦理查驗、測試或檢驗之行為影 響,該條款對於系爭契約之內容並無任何實質之補充。再者 ,系爭契約之備註欄記載略以:...裝備檢測調校:乙方 (即原告)每半年派技術人員至各裝備配置單位實施裝備系 統功能測試調校1 次,上半年度於6 月20日前完成,下半年 度於11月30日前完成,並使用定期檢測紀錄表(如附件四) 紀錄檢測狀況,確保裝備系統正常作業。...付款方式:  本案採二次付款,於7 月20日與12月20日各依契約總價2 分之1 ,由通信電子資訊處付款。乙方應於付款當月5 日 前檢附故障維修報告單(如附件二)、測試紀錄表(如附件 三),定期檢測紀錄表(如附件四)等相關憑證,經通信電 子資訊處驗收合格,無待解決事項後,支付契約價金,若乙 方延遲交付維修紀錄致使通信電子資訊處延遲付款,由乙方 負完全責任等語(參見本院卷第8 頁反面),由此可知,被 告於98年7 月間依系爭契約備註第7 條第1 項將該契約總價 2 分之1 即1,660,000 元給付予原告前,理應就98年上半年 度原告對系爭裝備之維修狀況有所瞭解,始能依約付款,而 原告於98年6 月10日接獲澎防部報修系爭裝備之傳真機故障 後,旋即於98年6 月11日提供EPSON-CX5500傳真機乙部供澎 防部使用,並經通聯測試正常,嗣被告於98年上半年度付款 前(即98年7 月間)並未針對此事有所附帶保留,或以任何 方式向原告表示其所提供之上開代用品係屬於系爭契約之例 外情形而延後計罰,被告對此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供本院 參酌,衡諸常情,原告自會認為其所提供之EPSON-CX5500傳 真機已符合系爭契約所指之「相同作業能力之裝備」。 ⒌次查,系爭契約之備註欄中關於罰則之記載略以:逾期罰 款:乙方(即原告)未依規定時限到場維修每逾2 小時按契 約總價千分之1 計罰,若無法依時恢復裝備正常運作,每逾 1 日按契約總價千分之1 計罰。退修:經使用單位檢驗人 員檢驗後發現仍有重大瑕疵(如:影響安全之零組件、漏裝 、誤裝、主要機能件之機能喪失)者均屬之)以每次為準, 乙方應於48小時(含)內完成該項修護,逾期者依前款計罰 ,每逾1 日按契約總價千分之1 計罰。通信電子資訊處得



派遣主計、監察代表及承辦人員,編組實施不定期抽驗,如 發現有維修不實,肇生危安之事故及重大瑕疵或其他損失, 乙方應負全部賠償責任。本契約計罰金額以契約總價百分 之6 為上限,達上限時甲方(即原告)代理人得以書面通知 乙方終止或解除本契約之全部或一部,並依法刊登採購公報 為不良廠商。上述違約罰款,請乙方先行至各地區財務中 心繳納罰金,憑財務單位收據影本辦理案款支付等語(參見 本院卷第9 頁),足見被告如不同意原告於98年6 月11日提 供EPSON-CX 5500 傳真機乙部供澎防部使用係屬於系爭契約 所指之「相同作業能力之裝備」,被告依約應在98年7 月間 給付98年上半年價款前,要求原告先行將罰金繳納完畢。至 於被告雖抗辯因上述狀況持續存在,故未於上半年度計罰云 云,然被告於98年7 月間給付98年上半年度付款前,既已知 悉原告提供EPSON-CX5500傳真機乙部供澎防部使用,被告如 欲對此依上述條款之逾期罰款標準計罰,理應在被告付款前 明確告知原告此節,並可要求原告先行計算至系爭契約所載 之第1 次付款期日(即98年7 月20日,參見本院卷第8 頁反 面)為止之罰款,否則被告之第1 次付款行為即有違上述條 款之約定。復因系爭契約中並未明確約定「相同作業能力之 裝備」之定義,故原告於履約期間依被告及系爭裝備之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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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安慶喜科技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