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買賣訂金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0年度,696號
TYDV,100,訴,696,2011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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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696號
原   告 沈琦
訴訟代理人 江松鶴 律師
被   告 簡智裕
法定代理人 江秀貴
訴訟代理人 簡長順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定金等事件,於民國100 年10月7 日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前於民國94年6 月30日簽立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 契約),約定由原告買受坐落大溪鎮○○段埔尾小段128 之 1 地號(下稱系爭128 之1 地號)如契約附圖所示之道路使 用權,每坪以新台幣(下同)25,000元計算,總價為975,00 0 元;門牌號碼為桃園縣大溪鎮○○路○段156 巷30號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價金為8,800,000 元;坐落大 溪鎮○○段埔尾小段137 、137 之11、137 之12、137 之13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37 、137 之11、137 之12、137 之13 地號土地),被告公同共有之隱藏持分6 分之1 ,每坪以13 ,000元計算,總價為5,590,000 元。另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 4 條第1 項約定,買方即原告於契約簽訂時應先行支付賣方 即被告百分之十約1, 530,000元為定金,而原告亦已如數給 付完畢,且為被告所不爭執。然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99年 度重上更㈠字第136 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96年度上 易字第1513號判決可知,訴外人洪政武即新永和醫院附設廣 濟護理之家就坐落系爭128 之10、137 、137 之11、137 之 12、137 之13地號土地早有通行權存在,顯影響原告買賣本 件土地之權益及面積;另由被告法定代理人江秀貴於台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6934號案件偵查95年4 月10 日訊問筆錄可知,江秀貴明知洪政武即新永和醫院附設廣濟 護理之家就上開土地業有通行權存在,卻於系爭買賣契約書 簽立時,故意不告知權利有瑕疵;再由土地登記謄本可知,



系爭128 之47地號土地係由系爭128 之1 地號土地分割而來 ,而系爭128 之1 地號土地於兩造簽約當時係屬訴外人簡騰 三所有,故原告認被告就系爭128 之1 地號土地有給付不能 之問題,至於就系爭137 、137 之11、137 之12、137 之13 地號土地,於簽約當時均有抵押權設定存在,且為原告所不 知,而該抵押權設定會影響簽約價款及給付內容,是被告就 系爭買賣標的亦有權利上之瑕疵,基上,均顯見被告有給付 不能、瑕疵給付及違約在先之情形,根本無法履約及交付本 件買賣標的,故認原告並無遲延給付,況原告亦分別於100 年1 月20日、100 年4 月18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並通知被告解 除本件買賣契約及返還原告已給付之買賣定金1,530,000 元 。又本件迄今並未見被告有通知其他共有人是否主張或放棄 優先承買權,則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2 條第2 、3 款約定, 被告亦應返還其已收受之買賣定金1,530,000 元予原告,爰 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約定及民法第259 條規定,先位請求被告 返還買賣定金1,530,000 元。至於被告於96年5 月2 日大溪 郵局存證信函87號函並不生催告效力,且被告所謂原告自訂 約後已使用該道路6 年左右云云,純屬虛構。又縱認原告有 所違約,然本件違約金實屬過高,且該買賣定金亦係買賣總 價款一部之頭期款,並非單純僅為訂金之性質,而被告更無 任何損害可言,則若被告有權沒收,自應以30,000元為妥, 為此,爰依民法第252 條規定,備位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定金 1,500,000 元。
㈡、聲明:先位聲明:被告應返還原告1,530,000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被告應返還 原告1,5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買賣價金第2 期款6,150,000 元本應於兩造簽訂系爭買 賣契約書同時給付,然原告迄今僅給付第1 期款1,530,000 元,故被告即於96年5 月2 日發函催告原告應於受函後15日 內給付第2 期款,並表明如未依限給付即解約沒收定金,詎 原告屆期並未支付,更來函表示拒絕給付,被告遂於96年5 月21日再次發函通知原告沒收定金之意旨,縱認被告前述催 告即解約之通知尚有不足,被告亦以100 年5 月19日民事答 辯狀作為解除本件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至於,原告雖主張 系爭128 之1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第三人云云,然原告自始 即知悉系爭128 之1 地號土地狀況,且依系爭買賣契約書可



知,兩造就系爭128 之1 地號土地之買賣標的乃係道路使用 權,並非土地所有權,自與該土地所有權人是否為被告無涉 ;復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2 條第3 項可知,原告早知悉購買 之部分係潛在持分,而原告購買被告之潛在持分即可取得優 先購買之權利,故並無給付不能之問題;再就系爭128 之10 、137 、137 之11、137 之12、137 之13地號土地部分,於 88年間已與洪政武、廣濟護理之家負責人訂立租賃契約,而 被告法定代理人江秀貴於前開刑事妨害自由案件開庭過程中 亦表明就上開土地有租賃之契約行為,並非無償使用,故被 告否認原告主張之土地使用同意情形;另就土地設定抵押權 部分,縱令屬實,被告於過戶點交前均會辦理塗銷登記,並 不會影響契約履行,況系爭買賣契約中亦未就此有所約定。 又系爭買賣契約既經被告解除,原告本應即返還買賣契約書 所示之道路通行權予被告,而原告自訂約後已使用該道路約 6 年,亦造成被告損害,則參酌解除契約所生對被告之損害 ,故原告主張酌減違約金云云,顯無理由。再者,兩造所約 定之定金應為7,680,000 元(1,530,000 +6,150,000 ), 而原告僅給付其中1,530,000 元,則依民法第249 條第2款 規定,原告自不得請求返還定金。至於,原告雖主張該1,53 0,000 元之法律上性質係買賣價金之一部,然系爭買賣契約 書第4 條即已載明該1,530,000 元之法律上性質為定金。另 被告於96年5 月間即催告、解約並沒收定金,而原告函覆至 今已逾4 年始請求返還定金,亦顯有違誠信原則。㈡、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 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伊於94年6 月30日與被告簽定系爭買賣契約, 契約載明兩造就系爭128 之1 地號土地上道路之「使用權」 、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及被告就系爭137 、137 之11、137 之 12 、137之13地號公同共有土地之隱藏持分6 分之1 為交易 ,並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支付被告1,530,000 元定金。 而訴外人洪政武即新永和醫院附設廣濟護理之家就系爭137 、13 7之11、137 之12、137 之13地號土地具通行權,且該 等土地於系爭契約簽定時均為第三人設定抵押權等事實,為 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所提買賣契約書1 紙、支票影本3 紙、土地登第二類謄本14紙、台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更一 字第13 6號判決1 份可憑(見本院卷第10至17頁、第89至10 2 頁、第83至88頁)。又被告於96年5 月2 日以大溪郵局第 87號存證信函催告原告於15日內依據系爭契約第4 條第2 項 之規定繳交系爭土地及房屋價款之百分之四十,否則沒收原 告所繳交之款項,惟仍未獲原告付款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



爭執,且有前開存證信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6至37頁) 。而訴外人簡秀蓮簡秀霞簡秀寶簡惠秋簡智利、藍簡 秀銀、陸昌明等因妨害訴外人洪政武即新永和醫院附設廣濟 護理之家就系爭128-10、137 、137 之11、13 7之12、137 之13地號土地之通行,係共同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犯刑 法第304 條之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判決處刑確定之事實,亦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院96年度上易字第1513號、本院95年度 易字第664 號刑事卷查閱屬實,均堪信為真實。四、原告主張伊於簽定系爭契約之時不知訴外人洪政武即新永和 醫院附設廣濟護理之家就系爭137 、137 之11、137 之12、 137 之13地號土地具通行權,亦不知第三人就該等土地設定 有抵押權,且被告就系爭128 之1 地號土地並無所有權,故 就其上道路之「使用權」給付不能等情為被告否認,且以前 揭情詞為辯解,是本件應予審究者乃原告於系爭契約成立時 ,對於第三人就系爭137 、137 之11、137 之12、137 之13 地號土地具通行權及抵押權之事實是否知悉?被告關於系爭 契約買賣標的第1 項之道路使用權買賣,是否陷於給付不能 ?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定金是否有理由?茲分別判斷如下:㈠、本件原告於契約成立時即知洪政武即新永和醫院附設廣濟護 理之家就系爭137 、137 之11、137 之12、137 之13地號土 地具通行權,且該土地經第三人設定抵押權之事實:1、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373 條之規 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 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買受人於契 約成立時,知其物有上開瑕疵者,出賣人不負擔保之責,民 法第354 條第1 項前段、第35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權 利出賣人,應擔保該權利無瑕疵,如出賣人主張買受人於契 約成立時知權利有瑕疵,出賣人可不負擔保之責時,應由出 賣人就買受人之知情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11 9 號判例意旨可參)。
2、本件被告並不否認洪政武即新永和醫院附設廣濟護理之家就 系爭137 、137 之11、137 之12、137 之13地號土地具通行 權及該等土地為第三人設定抵押權之事實,僅辯稱原告於契 約成立時即知悉該情,被告自應就原告於契約成立時知悉前 述通行權與抵押權存在之事實為舉證。經查:證人即新永和 醫院附設廣濟護理之家股東林凱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介紹 原告與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江秀貴認識洽談前開土地購買事宜 ,且稱:「(知否系爭土地上有無須供他人通行的問題?) 是要給我們護理之家通行,沈琦也知道。因為沈琦要購買此 地,要先瞭解,我有跟原告沈琦說。沈琦要買系爭土地的起



因就是要與我合作護理之家,就是買系爭土地供護理之家使 用,合作方式是原告購買土地與我合作。原告知道系爭土地 是葫蘆形,位於我所購買的土地前方,我們為了將護理之家 擴大,所以需要把前面的土地買下來。(當時系爭土地是否 就已經有供通行用?)本來我們要整塊土地購買,但是因為 地主的祖產,當時還有長輩在,所以地主不方便全部賣給我 們,只賣後面,但是我要求要讓我們通行,所以契約有約定 。我購買的土地與原告所購買土地的地主是叔伯與姪子的關 係,前方地主有同意讓我們通行,我們才會購買,所以原告 購買系爭土地前,廣濟護理之家已經有通行系爭土地了」、 「剛開始是我去詢問,後來簽約時,被告法定代理人也有說 他的權利是六分之一沒有辦法代表全體,但是他可以將他的 持分賣給原告,我及沈琦都瞭解,因為我有向沈琦說。至於 價格我就沒有參與,簽約時我有在場,當時在被告法代的營 業場所就是大溪的電器行」等語(見本院卷第176 頁背面至 177 頁背面)。據證人林凱慈前開所言可知,原告購買系爭 137 地號等4 筆土地之目的既然在於入股洪政武即新永和醫 院附設廣濟護理之家,以其所購買之前開土地供該護理之家 所購買同一地段第137-2 、137- 4、137-14、137-15、137- 17地號土地通行為入股條件,於系爭買賣契約成立之時,原 告所購買之土地即已有供通行之事實,是原告以系爭契約成 立時其不知第三人就系爭137 地號等4 筆土地有通行權,難 認可採。
3、再者,系爭137 地號等4 筆土地雖於88年及91年間先後為訴 外人東元電機股分有限公司、賴素蓮設定本金最高限額1,50 0,000 元及720,000 元抵押權,就債權人為賴素蓮之最高限 額抵押權存續期間係自91年6 月3 日至92年5 月29日,就債 權人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8 年1 月29日至118 年1 月29日之事實,固有卷附土地登記謄 本可憑(見本院卷第147 至158 頁),原告雖又表示伊不知 所購買之土地上設定有前開抵押權云云,然兩造依據係之買 賣契約所為前開土地買賣之標的,係被告就系爭137 地號等 4 筆公同共有土地之隱藏持分,苟原告未曾核閱土地登記謄 本確認土地面積及被告就該等土地共有狀態,如何得於系爭 契約明確記載所購買係被告對於前開土地6 分之1 隱藏持分 ,甚且得以每坪單價13,000元計算買賣價金總價為5,590,00 0 元?是原告此部分所辯,顯已違常情。又證人林凱慈於本 院審理時則證稱:「(雙方當時有無談及抵押權部分如何處 理?)因為當時買賣土地確實都由我出面及代書、江秀貴協 商,當時我買的土地有向合作金庫借錢,設定給東元電器部



分我知道,他說沒有關係,我購買的土地後來都有塗銷。當 時我們的作法是先用價金把銀行的欠款還掉,再把其餘的價 金給她。至於本件買賣東元部分,江秀貴她要代理東元電器 ,所以必須設定抵押才能取貨,至於有無向銀行借款我不清 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78 頁背面),亦徵原告辯稱完全不 知有抵押權之設定,並不足採。再參酌前開最高限額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總額合計至多為2,520,000 元(即1,800,000+ 720,000 =2,520,000 ),確實遠低於兩造於系爭買賣契約 所約定之價金總數額,縱或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未獲清償, 兩造非不得如證人所言約定以買賣價金之部分為被告清償該 等債務並塗銷抵押權後,再將剩餘價金對被告為給付,是被 告法定代理人江秀貴陳稱伊因開設東元電器行所以需要設定 前開抵押權,原告及林凱慈均知悉此情,一旦原告依約付款 即可塗銷抵押權,雙方口頭均有此約定等語,應堪採信。4、綜上,原告於系爭契約成立時即知洪政武即新永和醫院附設 廣濟護理之家就系爭137 、137 之11、137 之12、137 之13 地號土地具通行權,且知該土地經第三人設定抵押權之事實 ,然仍願與被告簽定系爭契約,揆諸前開規定,嗣後即不得 再以同一事由認前開土地有權利之瑕疵而主張解除契約。㈡、就系爭128-1 地號土地之通行權讓與,並無給付不能之情形 :
1、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依民 法第226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賠償損害,亦得依民法第256 條之規定解除契約。契約一經解除,與契約自始不成立生同 一之結果,故因契約所生之債權債務,溯及當初全然消滅, 其已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依同法第259 條第1 款之規定 ,固然應予返還。然此所謂給付不能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 認為不能依債務本旨實現之意,如依社會通常觀念,尚有給 付可能,即不能謂給付不能。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對於系爭 128-1 地號土地通行權之讓與已給付不能,無非以被告並非 該土地之所有權人為據。惟查,系爭契約成立時,系爭128- 1 地號土地(嗣97年分割為128-1 及128-47地號土地)所有 權人為訴外人簡騰三、簡阿相,兩造關於系爭128-1 地號土 地係約定買賣標的為:「坐落大溪鎮○○段埔尾小段第128 之1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之供道路使用部分之使用權,價金 以每坪新台幣(以下同)貳萬伍仟元計算,總價為玖拾柒萬 伍仟元」(見本院卷第10頁、第124 頁)。是兩造關於128- 1 地號土地讓與之標的係該土地之所有權而非使用權,被告 縱非該土地之所有權人,亦不當然致使系爭契約關於土地使 用權讓與之給付不能。




2、再者,系爭契約關於前開道路通行權讓與範圍,業經兩造約 定並明確標示於契約附圖(見本院卷第124 頁),依據該契 約附圖之記載,原屬被告之被繼承人簡賢能所有之系爭137 、137 之11、137 之12、137 之13地號土地與桃園縣大溪鎮 ○○路○段間,需賴桃園縣大溪鎮○○路○段156 巷之既成 道路為連接(契約附圖標示此部分為「現有農道」),而本 件系爭契約讓與通行之部分,即系爭128-1 地號土地上與前 開「現有農道」相鄰,使該農道路面加寬之部分土地,該部 分土地之所有權人簡藤三與簡阿相與被告均於附圖上簽名及 蓋章或按捺指印,附圖旁並經簡藤三及簡阿相記載有「茲向 買主收到買賣價款中之尾款新台幣貳拾參萬貳仟元正如數親 收足訖是實」等字樣,益徵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128-1 地號 土地之通行權讓與為給付不能,難認可採。
㈢、至原告雖另主張系爭137 、137 之11、137 之12、137 之13 地號土地之其餘共有人就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買權,被告未對 其餘共有人通知,故應返還定金云云。然兩造依據系爭買賣 契約買賣之標的中,關於系爭房屋與系爭137 、137 之11、 137 之12、137 之13地號土地係被告與簡賢能之其餘繼承人 公同共有,原告所購買之標的係被告本於此公同共有關係下 之隱藏持分之事實,業經系爭買賣契約載明,從而,第三人 就系爭買賣契約買賣之標的得主張優先承買權之事實,當為 原告訂定系爭契約時所明知,自不得以此為由認前開買賣標 的具有權利之瑕疵。又系爭買賣契約第2 條第2 、3 款係約 定苟其餘共有人主張優先承買權時,被告即應無息返還已收 之買賣價金,然被告否認其餘共有人就系爭買賣契約買賣之 標的曾主張優先承買權,而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共有人之中究 竟有何人就前開買賣標的曾經主張優先承買權,是其依據系 爭買賣契約第2 條第2 、3 款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1,530, 000元,難認有據。
㈣、綜上,原告以洪政武即新永和醫院附設廣濟護理之家就系爭 137 、137 之11、137 之12、137 之13地號土地具通行權, 該等土地並經第三人設定抵押權為由,主張系爭137 等4 土 地與系爭房屋有權利瑕疵,且被告關於系爭128 之1 地號土 地之通行權讓與給付不能等事實並不足採,已如前述,故其 以此事由拒絕依約給付買賣餘款,難認有據。被告於96年5 月2 日以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36至37頁)催告原告給付餘 款,並於存證信函中載明若原告屆期未為給付,則喪失買賣 權利,顯有未獲付款則予解除契約之意,被告又於100 年5 月19日再次以書狀(見本院卷第29頁)向原告為解除契約之 意思表示,原告既然始終未付餘款,則系爭契約業經被告合



法解除,應堪認定。從而,本院應再予探究者,乃原告請求 被告返還伊所支付之1,530,000元是否有理由。1、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以確保契約之履行為目的,而交付他 方之金錢或其他代替物,無論其使用之名稱如何,均為定金 。惟因作用之不同,尚可分類。其作為不履行契約之損害賠 償者,稱之為違約定金。查兩造於94年6 月30日簽定系爭買 賣契約時,原告依據買賣契約第4 條第1 款之約定交付3 紙 票面金額共1,530,000 元之支票作為定金(契約記載為「訂 金」),然於同日兩造簽定之「買賣契約要項」書面中就買 賣契約付款特約又載明買賣雙方於簽定系爭買賣契約之同時 ,買方先行支付賣方百分之10為訂金(頭期款)等語,系爭 契約雖未就違約金為具體約定,然其關於前開定金之給付, 顯係擔保系爭買賣契約之履行,核其性質當屬違約定金。2、又違約定金在供契約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擔保,其性質應認為 最低損害賠償額之預定。此與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 視為因不履行債務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尚有不同。故一方 當事人交付之定金過高,而與他方當事人所受損害顯不成比 例時,即應認當事人所交付者,已非違約定金,而為價金之 一部先付,交付之當事人自得請求返還超過損害部分之金額 ,以求公平(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74 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查本件原告未遵期繳納餘款,經被告向原告表示解 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解除契約,已如前述,本院審酌本件買 賣契約之總價為15,365,000元,而原告交付之定金支票3紙 共計1,530,000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該定金已近全部總 價之10﹪,而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江秀貴於本院審理時亦未否 認系爭137 等4 筆土地之其餘共有人就該等土地是否為處分 迄今仍無共識,是原告未依約履行系爭買賣契約所造成之損 害應屬有限,被告亦並未舉證證明伊因原告未依約付款有何 進一步之損失,足見原告交付之違約定金過高而與被告因原 告違約未遵期付款所受之損害不成比例,堪認原告所交付者 ,就超過1,020,000 元部分已非違約定金,而為價金之一部 先付,原告自得請求返還超過損害部分之金額。是原告依民 法第25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510,000 元(計算式:1,53 0,000-1,020,000 =510,000 ),洵屬有據。五、綜上所述,系爭買賣契約既經合法解除,原告依據民法第25 9 條第1 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510,000 元及字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陳明原 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 ,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不應准許,併予駁回。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 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 之結果,亦與本案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 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卓立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王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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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