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0年度,414號
TYDV,100,訴,414,2011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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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414號
原   告 林享培
訴訟代理人 游玉招律師
      林榮潮
被   告 林華豐兼林陽春之.
      林華堃兼林陽春之.
      林華山林陽春之繼.
      林桂香
      林瑞香
      林滿香
      林禎香
      林榮盛
      林榮堂
      楊清俊
      楊彭春梅
      楊文海
      楊文瑞
      楊文君
      傅楊鳳英
      楊薇玲
      劉永霖
      劉佳振
      劉蕙菁
      范姜章志
      范姜敏一
      范姜敏宸
      范姜敏璇
      葉步東
      葉步南
      葉春桃
      官葉金玉
      葉金珠
      葉金鳳
      葉日洋
      葉日達
      葉沛翎
      葉瑞良
      葉子瑞
      葉雲梅
      林富妹
      吳菊妹
      温育禎
      林延庭
      林正明
      林華晏
      林琇梅
      林琇英
      林榮華
      林華祥
      林瑞蓮
      林華聲
      林秀貞
      林福妹
      林雙妹
      林榮奎
      林榮達
      林榮寶
      林榮臆
      林榮禧
      林金龍
      林菊妹
      陳林娥妹
      林春連
      林榮奔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姝嫻
被   告 林榮廷
      林榮港
      林蓮嬌
      林鈺琇
      林旆帆
      余春寶
      余春成
      余春榮
      余春金
      余秀琴
      詹益源
      詹益嘉
      詹淑惠
      余金蘭
      古佩玉
      林恭正
      林京瑤
      林京幸
      林千峰
      林聖峰
      林京玉
      林潮宗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音良
被   告 林群傑
      林子雄
      林智惠
      林富
      林惠珠
      莊清文
            1號
      莊胡榮福
      莊淑貞
      莊筱丹
      劉莊玉英
      游葉菊梅
      趙桃妹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0月31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林陽春所遺坐落如附表所示土地應有部分六分之三,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如附表所示土地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圖二所示編號第二0七之六地號、面積二五0點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華豐取得;編號第二0七之五地號、面積六0點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華堃取得;編號第二0七之七地號、面積六二二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第二0七地號、面積為四六0平方公尺,編號第二0七之八地號、面積四七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全體取得,並為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分之一,被告林華豐負擔三十六分之五,被告林華堃負擔三十六之一,被告全體連帶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者。五 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 人為當事人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款、第5款 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 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同法第256 條亦定明文 。原告提起本件之初,原僅列被告林華豐、林華堃,就其餘 被告僅表明「林陽春之繼承人」,且訴之聲明亦未表明分割 方法,核係原告起訴之初無法查得林陽春全體繼承人,因此 亦無法明確表明分割方法;嗣於100 年3 月9 日具狀陳明林 陽春之繼承人(含再轉繼承人並包含現在土地共有人被告林 華豐、林華堃)共92人列為被告(見本院卷一第42至48頁) ;再於100 年4 月13日以民事準備書狀(一)表明,除原來 被告全體應辦理林陽春所遺如附表所示土地應有部分之繼承 登記外,聲明分割方法(即原告及部分被告原物取得、部分 金錢補償;見本院卷一第275 至277頁);復於本院100 年5 月12日履勘現場並囑請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測量複丈,並 製有100 年5 月21日楊測複字第112300號複丈成果圖(即附 圖一)後,原告以100 年7 月5 日民事準備書狀(三)聲明 再將土地分割方法依附圖一之方式改為全部原物分割(林華 豐、林華堃分得土地維持共有,見本院卷二第5 至13頁); 再經本院核對林陽春之全體繼承人,通知原告應補正事項, 原告於100 年8 月4 日追加林陽春之再轉繼承人游葉菊梅、 趙桃妹為被告(見本院卷二第36至45頁);復因被告林華豐 、林華堃不願就其等之分得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維持共有,本 院再囑請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複丈,並製有100 年7 月20 日楊測複字第207700號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二)後,原告於 100 年9 月8 日再次聲明將土地分割方法變更如附圖二所示 之方式。核原告上開被告之陳報或追加,本屬訴訟標的對於 數人必須合一確定,另聲明之數次變更,僅屬分割方法之變 更,而分割共有物,法院原不受兩造分割方案聲明之拘束, 縱有變更亦屬分割基礎事實同一,甚且其訴訟標的並無變更 而僅為補充或更正法律上之陳述,核均符合上開首揭法律之 規定。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其中被告林華豐、林華堃、林榮堂、林 富妹、林雙妹林榮奔於言詞辯論期日或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外;其餘被告中林華聲林榮寶林榮臆林榮禧、林 菊妹、陳林娥妹林潮宗林智惠林富美、林惠珠雖曾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但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再其餘其他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就未到場之被告,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坐落如附表所示之土地為原告、被告林華豐、林華堃及原共 有人林陽春所共有,應有部分亦如附表所標示。按各共有人 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如附表所示土地並無依物之使用目 的不能分割情事,亦無不分割之協議,為免年代日久,兩造 當事人越多,彼此權益關係益趨複雜,且不利土地之經濟利 用,原告為消滅土地共有關係,分割取得單獨所有權,為此 請求裁判分割。又林陽春已死亡多年,其繼承人及再轉繼承 人即被告全體,有各該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可憑,迄今尚 未辦理繼承登記,爰一併請求被告就其被繼承人林陽春所遺 留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林華豐及林華堃除係被繼承人林陽春之繼承人外,林華 豐另有如附表所示土地應有部分12000 分之1611;林華堃則 有應有部分12000 分之389 ,林華豐及林華堃於土地上均已 建有建築物,即即附圖二所示編號B 、C 、E (標有藍色斜 線,以下均同)建物,其中編號B 、E 之建物為被告林華豐 所有,編號C 之建物為被告林華堃所有。被告林華豐表示如 附圖二207-6部分分歸其取得,如附圖二所示207 及207-8部 分分歸林陽春之繼承人共同取得,並維持公同共有,如附圖 二所示地號第207-7 部分分歸原告取得;被告林華堃則表示 如附圖二所示地號207-5 部分分歸被告其取得,其餘如被告 林華豐所主張。原告亦同意前揭分割方法。
三、原告之應有部分為6 分之2 ,因原告於系爭土地上亦已有建 築物,即如附圖一、二所示建物編號A 及建物編號A-1 ,為 避免分割後拆屋還地之情形發生,請求將附圖二所示地號第 207-7 部分分歸原告取得。
四、附圖二所示第207 地號上除有編號D 之建物外,尚有林陽春 之繼承人即被告林華豐及林華堃所有之編號B 及C 建物,附 圖所示第207 地號上之建物均係林陽春之繼承人所有,而附 圖二所示207-8 地號則為一空地,請鈞院將附圖二所示第20 7 及207-8 地號面積分別為460 平方公尺及473 平方公尺分 歸林陽春之繼承人即被告全體(包含林華豐、林華堃)共94 人共有取得,並維持公同共有。
五、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林華豐部分:同意分割,就所有共有之土地並同意如原 告主張分割方式,至於最初主張分割方式,與被告林華堃共 同分得如附圖一所示第207-2 地號、面積合計311 平方公尺 ,並與林華堃保持分別共有,嗣後深覺不妥,比較希望分得



自有單獨土地,且能取得附圖一所示E 部分自有建物,至於 若依附圖二方式分割,日後自有現存建物(附圖二所示B 部 分)會被拆除,被告亦同意任由分得該坐落土地之共有人拆 除。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參、被告林華堃部分:最初主張與林華豐相同,嗣後同意原告及 林華豐主張之分割方式,希望就自己所共有部分能取得單獨 所有土地,且分得之土地能包含目前所有之建物坐落處(附 圖二所示C部分)。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肆、被告林榮堂部分:伊是林陽春所遺土地管理人,土地稅金都 是伊在繳納,希望能以最簡單之方式分割。
伍、被告林富妹林榮奔部分:同意會配合辦理繼承部分,但不 同意原告及被告林華豐所主張之分割分法,被告林華豐在土 地上已有如附圖一、二所示B 建物,應將B 部分建物坐落土 地分給林華豐,如果林華豐分得如附圖二所示207-6 地號土 地,則其他繼承人分得公同共有土地則零碎不完整,若此, 應給予金錢補償。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陸、被告林雙妹部分:希望大家一起辦繼承登記,別人如何辦理 ,其亦如何辦理。
柒、被告林華聲林榮寶林榮臆林榮禧林菊妹陳林娥妹林潮宗林智惠、林惠美、林惠珠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惟據其等以前到場則以:林華聲陳林娥妹林潮宗 表示沒有意見;林榮寶林榮臆林榮禧表示不知為何變成 被告,有人要收購則同意收購,如是林陽春繼承人就維持共 有。林菊妹表示應先經協調,要分割可以以林華豐陳述為準 。林智惠、林惠美、林惠珠表示應先協調再處理。均未作其 他聲明。
捌、被告莊清文部分雖未到場但據其所提書狀則以:伊不識字, 從沒人告知可以就母親莊林李妹之遺產可以辦理繼承登記, 如果要分割應就被告之持份逕行辦理繼承登記,同意原告辦 理分割但費用應由原告負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玖、除壹至捌所示以外之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土地為伊與被告林華豐、林華堃及訴外 人即被告全體之被繼承人林陽春分別共有,兩造及林陽春所 有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應有部分比例換算面積、地目、使 用地類別均詳如附表所載,地上有如若干建築物占用土地, 詳如附圖一、二所示標示A至E等情,有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二 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6 頁);且經本院現場履勘並囑 請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測量複丈,分別製有勘驗測量筆錄



、現場拍攝之照片、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二)在卷足憑 (見本院卷一第323 至336 頁、第338 頁,本院卷二第32頁) ,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又原告主張訴外人林陽春已經死亡,其繼承人(包含再轉繼 承人)為包含被告林華豐、林華堃在內之被告全體,已據原 告提出林陽春及全體繼承人之除戶及現行各該戶籍謄本、繼 承系統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9至166 頁、第173 頁,本院 卷二第47至125 頁),上開資料經查核無訛,亦足為信實。 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又「土地權利變 更登記,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聲請之。其無義務人者, 由權利人聲請之。其係繼承登記者,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 繼承人聲請之。但其聲請,不影響他繼承人拋棄繼承或限定 繼承之權利。」土地法第73 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復按「分 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規定 ,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 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劉某就 系爭建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依法不得為物權之處分。於本 件訴訟中,請求劉某等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劉某等及其 餘被上訴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 抑與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及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條規定之 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要旨參照 )。原告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性質上屬不動產處分行 為,關於林陽春就如附表所示土地應有部分,林陽春之繼承 人已因繼承而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且繼承人數因初次繼承 及再轉繼承之原因,人數眾多,就本件土地亦未析產,自屬 公同共有,惟迄今未辦理繼承登記,無從加以處分,自亦無 法與其他共有人為分割;故原告主張林陽春之繼承人即被告 全體應先行繼承登記(登記為公同共有),有到場或未到場 有陳述之被告等就此亦均表示無意見,參照上開法律規定及 判例要旨所指,原告此部分請求,實屬正當,為有理由。至 於被告莊清文陳以應就其「持有」比例辦理繼承登記云云; 惟林陽春之繼承人等既未就本件土地辦理繼承登記,該繼承 人等內部應有部分為何尚未(遺產)分割,即無從得知,核 與上開法律規定未符,自無從採認。
三、原告主張就如附表土地,兩造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且林陽春 之繼承人人數眾多,又未辦理繼承登記,根本無從協議分割 年代日久,彼此權益關係益趨複雜,不利土地之經濟利用等 情。到場或曾經到場之被告亦未爭執,而未到場之被告或有 因公示送達者,或收受通知書不予關心而未到者,且被告迄



今就林陽春所遺土地確亦未辦理繼承登記;原告主張本件實 無從協議分割,應屬實在。且如附表所示土地地目:建,使 用地類別為丙種建築用地,有上開土地第二類謄本卷可憑, 土地目前除有原告所有建物(附圖一、二編號A及A-1)、被 告林華豐所有建物(附圖一、二編號B及E)、被告林華堃所 有之建物(附圖一、二編號C)、林陽春繼承人所有建物( 附圖一、二編號D)外,其餘為菜園、空地,東邊有約2米寬 之既成道路,西邊為他人土地並置有檔土牆,南邊則為小路 (路底下有小河),北邊則為上開被告林華豐等人建物所占 用並鄰接林華堃等人所有之空地,上情有本院勘驗測量筆錄 及原告提出現場拍攝之照片、並有附圖一、二標示土地位置 及地上物占用之情形在卷足憑;依此情形,亦無因物之使用 不能分割情事存在,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堪信實。四、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 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 列之分配:⑴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 條第1 項 ,第824 條第2 項第1 款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所共有之 如附表所示土地,依前所查,既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之情形,復無不為分割之約定,且兩造又未能協議決定分割 方法等情事,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裁判分割如附表 所示土地土地,自屬有據,得以准許。復以如附表所示土地 關於訴外人林陽春所遺部分迄今仍未據其繼承人(包含再轉 繼承人)即全體被告辦理(分割)繼承登記,被告縱因繼承 而取得林陽春所遺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仍屬無從處分,已 如前述,自應先行辦理繼承登記後,方得為本件之分割,亦 因此,本件就林陽春所遺部分亦不宜變價或原告得與之繼承 人為協議分割,而土地四周及地上建物之情形,亦如上述; 原告主張本件應為原物分割,尚符上揭法律之規定,到場之 被告並無異論。得予准許。
五、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土地之分割方法,如附圖二所示;到場 之被告林華豐、林華堃亦表同意,林華豐甚且同意未分得土 地上其所有建物(附圖二編號B )部分若經其他被告請求可 予拆除;被告林富妹林榮奔則不同意原告及被告林華豐所 主張之分割分法,另主張應將編號B 部分建物坐落土地分給 林華豐,如果林華豐分得如附圖二所示207-6 地號土地,則 其他繼承人分得公同共有土地則零碎不完整等語;其他有到 場或未到場之被告則未表示或未曾表示意見。惟查,無論依



附圖一、二所示之分割方法,對原告而言均無差異(依附圖 一分得編號207-3 地號、依附圖二分得編號207-7 地號,位 置面積均相同)。若被告林富妹林榮奔主張之分割方式, 固然可以使被告公同共有分得之土地較為完整,但實際上仍 屬不完整,有差別者僅在附圖一、二編號(均)207 地號之 土地不規則之形狀如何而已,該土地上仍有編號D 所示之建 物,惟依此(附圖一)則被告林華豐、林華堃所分得之土地 則需保持共有之狀態,此又為林華豐、林華堃所不願,且林 華豐所有之其他建物(編號E )亦需受拆除之結果,若此, 除有違分割共有物應盡量讓土地單純化,不應再有保持共有 之情形,而維持分得土地為單獨所有之狀態,且林華豐亦承 諾編號D 之建物可受拆除之結果,則被告全體分得之土地實 際上僅有部分不規則情形大小之分而已,被告林富妹、林榮 奔主張之分割方式,本院不予採認,其他土地現場情形有如 前述,若依附圖二之所示方式分割,可以維持部分建物之完 整性,而且兩造分得之土地亦皆有路可資通行,土地又可徹 底分割為單獨所有,再酌以兩造之利害關係、土地現行使用 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公平經濟原則等情 事,認依原告及被告林華豐、林華堃主張之上開分割方案將 土地分割如附圖二所示,尚為適當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 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2 項第1 款前段之規定,訴請 判決被告等94人應就其繼承人林陽春所遺土地應有部分辦理 繼承登記,如附表所示土地准予分割並為如其主張之方法為 分割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分割共有物具有非訟事件性質,兩造就共有物分割方 法不能達成協議時,固得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然兩造各自主 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 當之分配,乃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 ,並兼顧兩造利益以為決定,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 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縱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 有理由,且依原告或部分被告主張之方法決定分割方案,兩 造應訴並提出不同主張,係促使法院就如何為適法分割形成 積極心證,均為當事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 所必要,如僅因法院准許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或採納對造 分割方案,即命兩造之一方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允; 本院酌量兩造均可因本件分割共有物而獲得相同之利益,故 以兩造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不致失衡。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克聖
附表:
┌──────────────────┐
│桃園縣楊梅市○○○段第二0七地號 │
├──────────────────┤
│地目:建 使用地類別:丙種建築用地 │
├──────────────────┤
│面積:1866平方公尺 │
├────┬─────┬───────┤
│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 換算面積 │
├────┼─────┼───────┤
│林陽春 │ 6分之3 │ 933平方公尺 │
├────┼─────┼───────┤
林享培 │ 6分之2 │ 622平方公尺 │
├────┼─────┼───────┤
│林華堃 │12000 分之│ 60.5平方公尺 │
│ │389 │ │
├────┼─────┼───────┤
│林華豐 │12000 分之│ 250.5平方公尺│
│ │1611 │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伍正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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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