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1723號
原 告 賴振亮
被 告 曾雅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證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次按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 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 則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 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 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 要件。另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 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 標準,有最高法院93年度臺抗字第393 號裁定可資參照。二、經查,本件原告於起訴狀內所載被告曾雅萍戶籍地址係設於 桃園縣桃園市○○○街65號3 樓之2 ,惟被告已於民國100 年11月21日具狀陳報其雖設籍於桃園縣境內,然實際居住處 均於臺中市○區○○街233 號,原告亦知悉被告實際係居住 於臺中市,且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另案訴訟(100 年度司 家協字第545 號),故請求將本案裁定移轉至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審理等語。而參酌被告所提出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 年度司家協字第545 號「酌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 之案件通知書,本案被告確經列為該案之相對人,原告賴振 亮則為該案聲請人,再酌以兩造確有一共同之子賴昱安,現 經法院裁判由交被告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此有該戶 籍謄本在卷足憑,足見兩造之子賴昱安現實際應居住於臺中 市境內,始會由臺中地方法院管轄此案,由此可認被告身為 該未成年之子監護人,實際上亦應與該未成年之子共同居住 於臺中市,始合常情,再加以被告所承其實際係居住於臺中 市之情,足見被告以久住之意思,實際居住之處所係前開臺 中市之地址無誤,而原告復自承其係居住於嘉義縣,該處距 臺中市亦較本院所轄之桃園縣近,是本件若由被告現實際久 住之地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亦應對原告無任何不利之 處。準此,本院認本件應由被告實際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管轄,爰為如主文所示移轉管轄之裁定。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奐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