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1718號
原 告 黃嘉隆
被 告 劉歐明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智慧財產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又按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 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 、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 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 3 條第1 款定有明文。再按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第4 款所定之民事事件,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智慧財 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亦有明定。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皇家萬巒豬腳之註冊商標權人,而被 告曾於民國99年8 月30日代理銷售原告之皇家萬巒豬腳,兩 造間並簽有授權書及營業秘密保密條款,並約定「甲方(萬 巒豬腳)黃嘉隆,堅持誠信互信之原則,授予乙方營業秘密 ,銷售技巧,方式等營業秘密。立約人乙方劉歐明愛於代理 銷售皇家萬巒豬腳期間以及停止代理銷售業務後五年以內, 不得從事製造,批發,販售萬巒豬腳,或向他人託售萬巒豬 腳,以及洩漏營業秘密給第三人得知,如有上述之情事,經 查獲立切結書人願意放棄一切先訴,抗辯權並賠償新臺幣壹 百萬元,作為賠償... 」等語,然於100 年1 月間原告查知 被告私下製造豬腳販售,已違反兩造之約定,遂於100 年1 月24日停止其銷售代理之權限,詎料被告於100 年3 月起違 約自行製造豬腳販售,且仍於市場內公然穿著足以表彰原告 商標之皇家萬巒豬腳圍群販售豬腳,原告於100 年8 月間前 往蒐證,並於同年8 月30日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被告出面協商 解決之道,被告仍置之不理,原告不得已提起本訴訟,被告 於兩造終止代理銷售合約5 年內仍從事製造、批發、販售萬 巒豬腳,顯已構成違約之事由,乃依照前揭營業秘密保密條 款之約定向被告請求新臺幣1,000,000 元之賠償金及利息等 語。按營業秘密法係為保障營業秘密,維護產業倫理與競爭 秩序,調和社會公共利益而制訂,此見該法第1 條之規定甚 明。又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侵害營業秘密。... 四、 因法律行為取得營業秘密,而以不正當方法使用或洩漏者。 ...前項所稱之不正當方法,係指竊盜、詐欺、脅迫、賄賂
、擅自重製、違反保密義務、引誘他人違反其保密義務或其 他類似方法。」營業秘密法第10條亦有明文。是縱使經法律 行為而取得營業秘密,以不正當方法違反保密義務而為使用 ,仍屬侵害營業秘密之範圍。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前曾代理 銷售原告之皇家萬巒豬腳,嗣因違約經停止銷售代理權限後 ,仍自行「製造」、「販賣」豬腳,因而據兩造之營業秘密 保密條款請求被告損害。依原告主張之內容,被告係因代理 銷售而取得原告之銷售技巧、方式等營業秘密,然於停止銷 售代理權限後,仍違反兩造營業秘密保密條款而以不正當方 法使用營業秘密,揆諸前揭說明,自屬依營業秘密法保護之 智慧財產權益事件,是以本件之第一審民事訴訟案件,應由 智慧財產法院為管轄法院。玆原告向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宜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伍幸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