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1547號
原 告 謝長川
被 告 李金鳳
訴訟代理人 宋嬅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0月12日所
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正本中,關於如附表所示「原裁定內容」之記載,應更正為如附表所示「更正後之內容」。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 條亦定有明文。二、查本院前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玉羣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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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裁定內容 │更正後之內容 │
├────────────────────┼────────────────────┤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4,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1109│
│494,000 元,應繳裁判費45,550元,扣除前繳│萬8729元(449 萬4000元+540 萬4729元+ │
│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45,050元│110 萬元),應繳裁判費10萬8800元,扣除已│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 日內補正上開裁│繳支付命令聲請費500 元,及前已繳納之裁判│
│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費45050 元外,尚應補繳63250 元。茲限原告│
│ │於收受本裁定後7 日內補正上開裁判費,如逾│
│ │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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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郁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