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145號
原 告 華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
代 表 人 賴清祺
訴訟代理人 沈里麟
邱鈞賢
許俊彥
被 告 陳國棟 應受送達.
葉俐妤
趙淑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0 年11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萬元,及就其中新台幣捌拾陸伍仟伍佰拾柒元自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九五計算之利息,暨就玖拾萬元全額自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提出新台幣參拾萬元供擔保,准予假執行。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國棟、趙淑琳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原名太平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民 國96年1 月15日更名為華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後原告 依主管機關命令進行清理程序,變更法定代理人為清理人財 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茲先敘明。緣被告陳國棟前邀其 餘被告葉俐妤、趙淑琳為連帶保證人,於87年2 月13日向台 中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借款新台幣(下同)900,000 元,另台 中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並向原告投保償還貸款保證保險,嗣被 告於87年7 月13日即逾期繳款,迭經催討亦無效果。台中市 第三信用合作社於受有前開損害後乃依保險契約向原告請求 理賠,原告計算該債務本金餘額尚有867,506 元併計87年7 至12月之利息34,483元,總額已超過台中市第三信用合作社 之保險額度900,000 元,遂依約賠付900,000 元,台中市第 三信用合作社即將該理賠額度內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爰
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以起訴狀 繕本之送達以代債權移轉之通知。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900,000 元整,及自87年7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7.95%計算之利息,未按期攤還本金或繳納利息,自逾期 6 個月以內,按上開利息加計10%違約金,超過6 個月以上 者,就超過部分另按上開利息加付20%違約金;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陳國棟、趙淑琳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均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葉俐妤則以:被告葉俐妤雖係識字,且於擔任連帶保證 人過程中係親簽而未受到其他脅迫或暴力威脅,然此係因被 告陳國棟與代書表示,如繳不出房貸,則銀行會拍賣房屋, 並未告知說拍賣房屋不足額部分會向被告葉俐妤求償,若被 告葉俐妤知此實情就不會簽名。被告葉俐妤係遭被告陳國棟 所騙而陷害,被告陳國棟明知被告葉俐妤係單親且有子女須 扶養,竟只繳納4 期貸款後即不繳付,故被告葉俐妤覺得很 冤枉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被告陳國棟前邀其餘被告葉俐妤、趙淑琳為連帶 保證人,向台中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借款900,000 元,台中市 第三信用合作社並向原告投保償還貸款保證保險,嗣被告於 87年7 月13日即逾期繳款,台中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於受有前 開損害後乃依保險契約向原告請求理賠,原告計算該債務本 金餘額尚有867,506 元,併計87年7 至12月之利息34,483元 ,總額已超過台中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之保險額度900,000 元 ,遂依約賠付900,000 元,台中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即將前開 債權讓與原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被告等人簽署之借據、約 定書、住宅抵押貸款償還保證保險賠款收據既債權移轉證明 書、賠款接受書、放款帳卡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被告葉 俐妤固以上開情詞置辯,惟其既非不識字之人,自當知悉其 於連帶保證人一欄簽名,即係允諾擔任該貸款之連帶保證人 之意,並可推認其已知悉連帶保證人之意義,其事後主張不 知連帶保證人之法律意義,係遭被告陳國棟詐騙云云,已與 常情未合,又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非可採。
五、按借款人如遲延本金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 繳息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 超過6 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被告陳國棟 所簽借據約定甚詳。原告既經債權讓與,上開借貸契約之債 權於90萬元之範圍內即由原告取得,被告陳國棟為借款人, 被告葉淑妤、趙淑琳為連帶保證人,原告自得依該借貸契約
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90萬元及該借貸契 約所約定之違約金。惟就利息部分,因原告未陳明所受讓與 之債權中本金若干、利息若干,依民法第323 條之規定,清 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 是原告理賠之90萬元應先抵充利息34,483元,餘額始抵充原 本865,517 元,因而原告經債權移轉所取得之債權其中865, 517 元為本金,34,483元為利息,再依民法第207 條第1 項 之規定: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原告就34,483 元 利 息部分自不得再請求利息。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90 0,000 元及就其中865,517 元自87年7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7.95%計算之利息,暨就90萬元全額,自87 年8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 個月以內,按上開利息10 % ,超過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息20%計付之違約金,為有 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勝訴部 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擔保 准許之。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六、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袁雪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霜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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