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派下權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0年度,1036號
TYDV,100,訴,1036,2011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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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036號
原   告 黃哲洪
訴訟代理人 黃秋玉
被   告 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黃兆慶嘗
法定代理人 黃哲鍾
訴訟代理人 黃哲友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0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就祭祀公業黃兆慶嘗之派下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 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其係被告祭祀 公業黃兆慶嘗之派下員並請求列入,惟被告迄今均未將原告 列入派下員名冊等情,此有被告之派下員系統表在卷可稽。 是原告對被告是否有派下權存在,此法律上地位之不安狀態 ,即有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之實益。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確認其對被告有派下權存在,自屬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原告為被告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原告先前姓名雖為「余哲洪 」,然原告確為被告之派下員黃標統之婚生長子,依祭祀公 業法人桃園縣黃兆慶嘗章程,原告本得繼任為派下員,惟被 告先前辦理派下員名冊編列時,竟未將原告列入,致使原告 無法認祖歸宗,影響原告之派下員權利。爰依法主張確認派 下權之存在。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
原告從小雖從母姓,但若要改為「黃」姓,被告也樂觀其成 ,原告本係黃姓子孫,應為被告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又被告 先前之祭祀活動,原告均有參加,故對原告之主張,被告並 不爭執,而為認諾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按被告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



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定 有明文;又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原告所 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或權利之存否,法院不應繼續調 查,而應逕認原告之訴有理由,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此有最 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就 被告祭祀公業黃兆慶嘗之派下權存在等語,業據被告於本院 100 年10月18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認諾在卷(見本院卷第89 頁),堪認被告對原告上開訴訟標的之請求為認諾,揆諸前 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本院自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其對於被告祭祀公業享有派下權, 係屬有據。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其就被告祭 祀公業之派下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華奕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谷貞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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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