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312號
聲 請 人 凱悅龍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彭民雄
相 對 人 友証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永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柒萬零陸佰陸拾元後,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75488 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在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79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鈞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75488 號清償債 務強制執行事件,已就聲請人之存款為執行程序,然就相對 人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鈞院100 年度司促字第 20573 號確定支付命令),聲請人業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爰聲請准聲請人提供擔保後停止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 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 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 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 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 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 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 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 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 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裁定參照)。三、查聲請人對於相對人所提100 年度司執字第75488 號強制執 行事件,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繫屬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 1790號審理,此據本院調閱該卷宗核閱屬實,聲請人稱:避 免財產遭執行致受難以補償之損害,而有停止執行之必要, 並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等語,即無不合。依本件相對 人聲請強制執行範圍即本院91年度司促字第20573 號支付命 令主文所載,其債權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89,000 元及 自民國100 年2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 之利息,暨按日計付1870元之違約金」,查計息日自100 年 2 月26日迄今已近9 月(日數共計約273 日),現時相對人 可請求聲請人給付之債權本金加計利息共計新臺幣(下同)
706598元(利息:189,000 ×5 %÷12×9 =7088元,違約 金:1870×273 日=510510元。合計:189,000 元+7088元 +510510元=706598元)。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第一、二 審分別為1 年4 個月、2 年,則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至 判決確定之期間約為3 年4 個月之久,本院審酌本件之案情 ,認其概約之確定期間以2 年為適當。復參照民法第203 條 規定,相對人如因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暫予停止,未能即時受 償,可能遭受法定遲延利息之損害,核計為70,581元(計算 式:706598元×5 %×2 年=70660 元)。爰准聲請人為相 對人提供70,660元之擔保金後,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7548 8 號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 定或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玉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郁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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